论我国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

时间:2023-08-16 10:35:03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民法典》通过后,其有关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条款比之以往有了较大改变。但《民法典》依旧未厘清胎儿的法律概念,这必然导致无法从根本上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同时,该条款字词含义模糊,也未具体表明胎儿应受保护的民事权益种类,这些都将限制法律对胎儿权益的有效保护。因此,未来《民法典》仍应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设立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明确其应受保护的权益范围,完善其相关权益的救助体系,重构《民法典》第十六条内容,这也是中国人权发展趋势对未来法律制定的要求。

【关键词】 人权 胎儿 民事权益 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道,“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比起《民法通则》的只字未提,《民法典》的规定表明了我国已经慢慢建立起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确立的相关制度。但《民法典》尚未明确何为法律上的胎儿,相关字词的法律含义过于模糊,整体上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力度仍有不足。

一、法律上“胎儿”的界定

我国在法律上对胎儿的界定并不明确,但胎儿作为现实生活中非常重要的群体,法律应当解释“胎儿”的概念,其中有以下两个因素应当考虑:

(一) 胎儿的时间范围应当考虑。台湾著名法学家胡长清先生所言,“法律上的胎儿应当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1]何谓“出生完”?应对其做扩大解释,主要为两种情形:一是正常终止,即活产出生;二是非正常终止,即流产或死产。

从《民法典》第十六条的立法语言上来看,“娩出”二字恰好体现以上观点。“娩出”仅表示胎儿从母体中产出,而对胎儿生死状况在所不问;“死体”指的是死亡的人体,两者可结合理解为“胎儿从母体中产出时是一种死亡状态”。因而《民法典》第十六条已承认胎儿的终期涵盖了非正常终止情形。

(二)胎儿的人类属性应当考虑。相当多的学者认为,无论是体外受精卵、冷冻胚胎还是其他技术,只有当受精卵在母体内时,才能作为法律上的胎儿。[2]但这样草率的认定其实并不符合当下人权主义和胎儿保护的立法目的。体外受精卵和冷冻胚胎具有成为未来的人的可能性,并不影响法律赋予其胎儿身份。但如果此两者不具有被孕育的机会,从根本上失去了成为人的任何可能性,則不再被认为是胎儿。

综上所述,法律上的胎儿以是否具有成人可能性为判断原则,始于受孕,终于出生或其他非正常死亡情形的一切胎体。

二、对《民法典(草案)》第十六条的反思

(一)立法主义具有模糊性。《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规定仍有一定的模糊性,有些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概括主义立法模式,例如梁慧星教授在其第五版《民法总论》中认为《民法总则》确立了概括主义,“在顺应了中国国情和世界人权发展的潮流中促进了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但也有些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列举主义立法模式,甚至认为这仅仅是一种绝对主义立法模式。

实际上,“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明显体现了列举主义思想,故我国的立法模式与其说是概括主义,更不如说是一种处于列举主义走向概括主义的中间化主义,是两者相结合的独特模式。

(二)“视为”二字具有抑制性。“视为”二字在文字理解上隐含了一种抑制性,表现为胎儿本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因胎儿的相关权益必须得到保护,这才不得已赋予胎儿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抑制性也表现在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较大不同,体现为胎儿在其娩出时是死体时,就会被溯及地收回该民事权利能力。

这其实是限制人格说的表现情形,相对于人格溯及说,限制人格说更能全面保护胎儿权益,其原因在于:即使限制人格说会与现行的一些民事法律制度之间产生矛盾,但人格溯及说引发的挂一漏万所造成的影响更为严重。

三、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完善策略

(一)赋予胎儿民事权利主体地位。我国目前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模式仍然较为狭窄,可考虑设立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同时赋予胎儿民事权利主体地位。胎儿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范畴,但法律应当为胎儿设立相应的监护制度;与一般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制度有所区别的是,胎儿的监护人不会因为胎儿的死亡而丧失其监护人资格。[3]

(二)明确胎儿权益的保护范围。鉴于我国法律只是在一些零散法条中对胎儿权益进行了一定的保护,《民法典》中第十六条也仅提到了两种财产性权利,所以应当在立法体系中对胎儿权益进行必要的保护,增设相关财产性利益、物质性人身利益以及越发重要的精神性人身利益。

(三)重构《民法典》第十六条。对于未来的《民法典》而言,第十六条其实可重构为:“涉及胎儿权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样构架的好处在于在立法模式上采用了完全的概括主义,囊括了胎儿的财产性权利、人身性权利、精神性人格权利等等一切有关胎儿权益的利益,页为未来社会发生的新情形留出空间,使得法条达到稳定性和开放性的平衡。恰好顺应了当今世界和中国人权发展的理念,充分尊重了胎儿的生命,符合胎儿的人权保护要求。此外,“但书”为其他自然人的利益做了相应考虑,例外性规定也为该法条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矛盾形成了缓和点,协调了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

【注 释】

[1] 胡长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日止,谓之胎儿。”

[2] 欧阳翔,刘军,周建裕,郭晓宇,刘文浩,杜泽玉.:《<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条款的法律适用》,《医学与哲学》2018年第39期,第:68-71页.

[3] 郭纯.:《浅析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医学与法学》2018年第10期,第:26-29页.

作者简介:沈健奇(1995-),男,汉族,浙江杭州市人,宁波大学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单位:宁波大学,研究方向 :民法、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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