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地域管辖规则之检讨

时间:2023-08-18 13:10:03 来源:网友投稿

程 捷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2401)

刑事诉讼管辖不仅关系着刑事追究活动是否能够高效顺利开展和办案资源是否可以合理分配,而且是确保司法免受外界干扰的关键制度。原则上,犯罪地是确定地域管辖的首要连接点。然而,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使得犯罪的涉众性、跨域性、多层级链条式特征远非传统犯罪可比拟,犯罪地的数量在网络空间下从行为方式、阶段、参与人数、结果等多个维度发生了耦合式增加,因犯罪地重叠导致的地域管辖竞合已经成为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的常态现象。为了理顺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地的理解,2022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22年《意见》”)在第2部分第2条和第3条再次针对地域管辖作出了最新规定。笔者认为,新规定延续了犯罪地宽松化理解的思路,虽然短期内可以压缩管辖异议的空间,却进一步架空了管辖法定原则,对于长远解决行政干预司法的深层矛盾没有实质性贡献,下文聊作说明。

2022年《意见》第2条第2款通过增加证成要素和使用不明确法律概念的方式大幅扩张了犯罪地的外延。在证成要素层面,对照2014年“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列举,2022年《意见》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替换掉“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本意或许是以服务者所在地推知预备行为地或帮助行为地等犯罪地。但是,随着网络时代各类服务产业普遍数字化,在任意一起网络犯罪中,涉及的上游网络服务都可能包括网站的制作与维护、网络加速、服务器托管、通信传输、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诸多行业。这些服务提供者既可能是犯罪参与人,更可能是没有犯意联络或犯罪嫌疑的中性帮助第三人,将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一概视为犯罪地,实在过于笼统,至少应该限定为专门为犯罪提供帮助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始足明确允当。此外,2022年《意见》还增加了“犯罪过程中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作为连接点,按照2022年《意见》起草者的说明,这是因为某些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作案人不在国内,且使用境外网络平台或设备实施犯罪,在国内也没有具体被害人的情形,故需要将重要线索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1]。但是,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涉案人员”体现不出适用该连接点的场景限定和人员范围,该犯罪地的连接点极易在实践中被随意扩大适用于所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甚至可以说,上述两项变动已经证明2022年《意见》列举的地域管辖连接点,与其说是犯罪地,不如将其称为犯罪线索所在地,已突破了犯罪结果地和行为地的传统内涵。

既然2022年《意见》无法解决犯罪地连接点过分叠加造成的地域管辖竞合问题,解决管辖争议的主要途径必然是诉诸事后、逐一、无法检验的协商方式,同时放弃事前、一般、客观的管辖明确方式。尽管2022年《意见》第3条第2句前半句指明了公安机关须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进行管辖协商,但却笼统抽象,难以验证其论证的过程;
后半句更是规定“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彻底将明确管辖的最终任务交给无法预测的行政决策。

造成信息网络犯罪地域管辖过度竞合的成因主要源于设计地域管辖规则时两个层面的迷思。

第一层迷思发生在对犯罪地概念的理解上。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将地域管辖中的犯罪地含义对标刑法学对犯罪地的理解,混淆了“犯罪地”概念在不同法律领域的教义学功能。刑法学解释犯罪地是为了解决中国刑法的空间适用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这是刑法属地管辖原则的规定,究竟以什么要素为标准确定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采取包括行为地和结果地在内的“遍在说”并且尽可能地作扩大解释,显然更有利于维护本国利益和刑罚主权[2]。但是,宽松化的犯罪地概念穿透适用至刑事诉讼管辖问题时,会贬损管辖法定原则的安定性功能。

第二层迷思是让审判管辖端视侦查管辖而定。2022年《意见》第2条规定:“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这项规定看似照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规定的基本内容,实则不然。《刑事诉讼法》第20~28条系有关管辖的规定,其诫命对象均是人民法院,并不是侦查机关。原因在于,审判管辖的功能在于确保案件由中立第三者进行裁决,不得恣意选择;
相反,侦查活动却应及时高效,宜灵活机动,不宜预先固定办案单位和人员。尽管实践中通常由具体负责审判的法院对应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和起诉,但这是为了保障及时结案,便利侦、控、审三家对接的做法,本无可厚非,其逻辑终究是围绕审判管辖来确定具体的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可见,2022年《意见》混同了审判管辖和职能管辖两种虽有联动却意旨不同的制度,让审判管辖的确定依附于侦查机关的办案权分配,犯罪地连接点为了因应侦查需求而不断从宽扩充,彻底架空了审判管辖及其背后的法定法官之法理。

如何破解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地域管辖的过度竞合,兼顾侦查效率与程序法治两重价值,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维度来进一步完善规则:

首先,应该切断侦查管辖对审判管辖的前置绑定效果。由于中国信息网络侦查资源分配不均,坚持按照犯罪地标准确定的侦查机关未必能及时有效查办案件,不妨按照犯罪最低联系理论来确定侦查管辖,亦即,当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与某地域存在些许联系,该地公安机关就可以立案侦查,必要时甚至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将案件指定给经验和资源更加能够胜任的公安机关专案侦查。国外也不乏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交由专门侦查机关办理,不受犯罪地域限制的经验做法,完全可以为中国所借鉴。例如,德国巴伐利亚州司法部就成立了网络犯罪中心局(Zentralstelle Cybercrime Bayern),专门负责侦查该州的信息网络犯罪。但是,审判管辖仍然应该通过坚持《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犯罪地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规则来加以确定,尽管网络空间犯罪地的物理属性较现实世界更难固定,但犯罪地作为规范性概念,仍可通过法教义学来加以明确。将审判管辖与侦查分工脱钩,也可以防止公安机关滥用指定权,恣意选择方便施加影响的检察院和法院,掩盖侦查活动中的证据瑕疵和程序违法,甚至操纵诉讼活动和审判结果。

其次,为了顺畅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的对接,在依据犯罪地优先规则确定了具体管辖法院之后,应该允许侦查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以后,将案件移交给管辖法院对应的检察机关起诉。同时,应该通过异地异级调用机制,让负责该案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承办检察官代表被移送至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实现捕诉合一。目前,司法实践中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做法已不罕见,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仍然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8条第(1)项,自主独立地判断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当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不在同一地域时,检察机关起诉时应该说明客观正当的理由,辩护人至少有权对此发表异议并得到法院裁决。

最后,《刑事诉讼法》第25条和第26条原本对刑事案件地域管辖采取了递进顺位式判断法,亦即,于第一步判断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判更合适的,才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
据此规则判断后,若干同级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再进入第二步判断,其间最初受理地法院有优先审判权,必要时,才可以移送至主要犯罪地法院审判。2022年《意见》虽然坚持了上述第一步判断中的顺位规则,但其第3条第1句却放弃了先受理单位的优先顺位,规定“有多个犯罪地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项选言式的表述显然扩张了裁量管辖的空间。未来,在审判管辖事项上,应该彻底恢复顺位式判断法,且进一步明确“主要犯罪地”优先顺位。可能的一种顺位不妨参照实体法中的犯罪竞合规则,亦即,既遂犯的犯罪地法院优先于预备犯或未遂犯的犯罪地法院,作为的犯罪地法院优先于不作为的犯罪地法院,实行犯的犯罪地法院优先于共犯的犯罪地法院。如此,即便继续沿用刑法对犯罪地的内涵,也能够通过判断顺序的明确性减少恣意的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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