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肖飞,庄 颖
(新疆政法学院 法学院,新疆 图木舒克 844000)
2012 年11 月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加快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应急处置相结合的社会管理机制”。2013 年1 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改进社会治理方式。……坚持源头治理,标本兼治、重在治本”。2014 年10 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2019 年10 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把我国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2021 年11 月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再次强调“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
自从2012 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源头治理”以来,直到十九届六中全会都一直强调“源头治理”,对“源头治理”性质的认识也经历了从“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治理方式”到“社会治理根本原则或方法”的变化。此变化具有两个特点:一是把“社会管理”提升为“社会治理”,重点拓展了社会治理方式的维度。“治理和管理一字之差,体现的是系统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施策。”[1]二是源头治理作为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根本原则或方法[2],意味着其是指导社会治理工作开展、制定各种具体治理措施、手段或规则的原理与准则。犯罪治理也是国家治理重要内容,也应以“源头治理”作为根本原则或方法。
从犯罪治理法治化层面来说,国家已经开始尝试把“源头治理”作为犯罪治理的法律原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草案)》第四条明确规定:“注重源头治理、综合治理”。有的地方把作为“源头治理”应有之义中的“源头预防”作为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例如《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坚持源头预防、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但何为“犯罪源头”,提出犯罪源头治理的原因是什么,“犯罪源头治理”的理论架构与实践逻辑是什么,为了保障把“源头治理”作为基本原则的犯罪治理专项法律之实施或实效,前述问题亟须解决。
犯罪源头治理被提出的本质原因是原有犯罪治理范式难以应对新时代犯罪现象。新时代犯罪现象发生了重大变化,主要表现为:
一是网络犯罪被害人的规模化趋势明显,呈现出“积量构罪”[3]特征。二是不同类型犯罪之间相互融合或混合,一种犯罪吸收另一种犯罪的组成要素或犯罪模式等,呈现快速多样的进化趋势。例如“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犯罪演变为集返利、传销、诈骗于一体的混合型犯罪,诱惑性和欺骗性极强[4]。三是犯罪地域性扩散加速,呈现跨国或跨省市县或地区聚集性。例如2019 年全国整治的聚集式传销重点城市包括南京、长沙、南昌、南宁、大连、西安、防城港市、秦皇岛[5]。四是“网络犯罪分工日益细化,形成了‘流水线’式作业分工,滋生出与之相关联的黑灰产业链。”[6]当前犯罪治理范式包括:一是犯罪原因或条件治理;
二是犯罪系统结构或犯罪现象治理;
三是犯罪本质治理。其哲学依据是因果关系、现象与本质,也就是犯罪之内与之外的两大视角。但其不能较好地应对新时代犯罪现象,理由有二:一是犯罪现象分解或混合的速度加快且类型剧增,此为犯罪进化的两种重要方式。这导致客观上难以针对全部犯罪现象开展研究并制定对策。如果采取犯罪现象或系统结构治理范式与犯罪原因或条件治理范式,势必造成被动附随犯罪进化,且影响犯罪治理政策的稳定性或时效性。二是犯罪扩散的地域化速度较快且数量较多,扩散过程中的犯罪进化具有明显的“地域特色”。犯罪的地域性扩散涉及宏观层次的地域性犯罪与微观层次的单个犯罪,在犯罪治理过程中要同时兼顾单个犯罪的快速进化与犯罪的地域性。“犯罪的本质是犯罪活动中支配行为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7],这使得犯罪本质治理范式具有更强的单个犯罪治理色彩,而地域性犯罪则未必能够被较好治理。
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对犯罪源头的理解主要集中在五方面:一是犯罪源头表现为犯罪动机。例如有学者认为消除生产伪劣产品动机是源头治理的着眼点[8]。二是犯罪源头是根本性、始端型或上游型犯罪原因。例如有学者认为“源头治理”强调治本、始端、发源上游,瞄准的是犯罪原因[9]。三是犯罪源头是引起犯罪案件的一线矛盾纠纷。例如有研究认为消除一线矛盾纠纷是遏制重大刑事案件的第一道防线[10]。四是犯罪源头是滋生犯罪的“土壤”或实施犯罪所需的机会。例如国务院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要求围绕涉案“两卡”生存土壤开展源头治理[11]。还有研究指出要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开展源头治理,具体包括易被犯罪人利用的管理漏洞和技术缺陷,以及对重点区域和重点人群的治理[12]。五是犯罪源头是犯罪系统组成要素。例如有观点认为“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要围绕信息流、资金流、人员流,切实提升源头阻断水平。”[13]
前述观点实际上从三个角度理解犯罪源头:一是犯罪源头的外在表现,主要表现为犯罪动机、矛盾纠纷、犯罪机会或土壤、犯罪系统要素;
二是犯罪源头的性质,主要表现为犯罪原因或犯罪条件;
三是犯罪源头的特点,主要表现为时空性和根本性。
前述观点是否合理,需要回归到“源头”一词的本意。“犯罪源头”实际上是受到“水或河流源头”自然现象启发而认识犯罪所提出的概念。“源头”一词常指水流或河流的起始点或发源地,引申为事物的来历或根由。犯罪是否存在“源头”?由于犯罪的生成、变化、扩散本身就是一个过程,在犯罪变化与扩散语境中,自然存在“犯罪源头”,也即犯罪变化与扩散过程的“起始点”或“发源地”。犯罪源头不同于犯罪根源,“犯罪根源则处在犯罪因果链条的终端,是最深层次的犯罪原因”[14]。
犯罪根源在犯罪生成语境中具有重要意义,从时间顺序上,犯罪生成在先,变化或扩散在后,作为犯罪本质原因的犯罪根源会直接影响犯罪的生成,而非犯罪变化或扩散。
犯罪源头既非犯罪原因亦非犯罪条件,而是由它们综合作用形成的原始性犯罪现象。犯罪条件是促使犯罪动机外化为犯罪行为的外界环境因素,保证犯罪原因发挥作用,而不直接引发犯罪[15]。前述观点认为犯罪源头属于犯罪原因或犯罪条件,具体表现为犯罪动机、矛盾纠纷、犯罪机会或土壤、犯罪系统要素,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有二:一是犯罪系统要件不属于犯罪原因或条件。犯罪动机、矛盾纠纷以及犯罪机会或土壤属于犯罪原因或犯罪条件是基本上合理的,“犯罪动机是推动个人进行犯罪行为并引导犯罪行为朝向犯罪目标的内部动力”[16],即犯罪动机是个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一般紧张理论认为个体紧张是导致犯罪的原因,紧张来源于人与人之间的负面关系[17],此种负面关系表现为矛盾纠纷,从而导致个体使用犯罪行为来应对。犯罪土壤分为经济土壤、社会土壤、政治土壤等,例如不完善的医疗、教育和社会保障制度、腐败、贫困,这些都属于犯罪条件或犯罪原因。
犯罪系统要件是否属于犯罪原因或犯罪条件?犯罪现象是一个系统,“任何一个系统都包括三种构成要件:要素、连接、功能或目标”。要素包括时、空、人、心理、行为、物[18]。犯罪要素是犯罪系统的组成部分,处于犯罪系统之内,犯罪原因或条件处于犯罪系统之外。如果把犯罪要素视为犯罪原因或犯罪条件,就会导致犯罪系统要素与犯罪原因或条件的混乱或矛盾。
二是犯罪源头属于犯罪现象。认为犯罪源头属于犯罪原因或犯罪条件的观点并不合理,因为水流或河流起始点中的“水”与下游中的“水”本质上是一样的,只不过在形态、成分、颜色、流向或位置等方面发生了变化。就犯罪源头而言,犯罪在进化或扩散过程中,作为进化或扩散源头的犯罪与进化或扩散后的犯罪本质上依然相同。由于受到进化或扩散过程中外界因素影响,在外在形态或结构要素数量等方面存在不同。这一过程中外界影响因素才属于犯罪原因或条件。犯罪源头与进化或扩散后的犯罪相比,两者之间并非因果关系。犯罪源头属于犯罪现象,“犯罪现象是指在一定地区和一定时期内发生的犯罪活动在发展变化中表现出来的外部形态,可为人的感觉器官感知”[19]。由于犯罪现象本身是由犯罪原因或犯罪条件综合作用产生的,犯罪源头作为犯罪进化或扩散前的第一或原始形态,自然存在一个生成过程,当然也要遵循犯罪原因或条件理论。
犯罪源头是具有三个特点并且具有可干预性的犯罪现象。前述观点认为犯罪源头具有时空性和根本性特点,但其对犯罪源头特点的理解并不全面。回归“源头”本意,可归纳出三个特点:一是位置的上下关系。源头作为上游的起始点,相对于中游和下游而言处于“上”的位置。二是生成时间的前后关系。中游和下游的河水来自上游的“河源”,在“河源”及其上游生成后,才可能存在下游或中游。三是存在必要条件关系。如果没有“河源”则无下游或中游,存在下游或中游则必然存在“河源”。
犯罪进化或扩散也应符合前述三个特征。某种犯罪原始形态产生后,会在外界因素影响下持续进化,甚至可划分为“代际”。有研究认为网络犯罪演变经历三代:技术性侵害为主、技术性侵害与利益性侵害混合、利益性侵害与秩序性侵害混合[20]。三代网络犯罪在位置、生成时间和条件关系方面均符合前述特征。在犯罪扩散语境中,随着打击力度加大,发源于特定地域的某类犯罪,会选择向具有合适犯罪环境的其他地域持续拓展。例如有研究认为电信诈骗犯罪地域性扩散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20 世纪90 年代台湾地区(“台湾式诈骗”);
二是2003 年前后传入福建地区并扩散至其他省份;
三是2009 年后扩展至东南亚国家或地区[21]。
犯罪源头具有可干预性。一方面,犯罪源头本身的形成也是受到了各种犯罪原因或条件的综合作用,这些原因或条件具有可干预性。另一方面,如果犯罪源头的可干预性较低,则可选择对犯罪进化或扩散过程进行干预。例如境外恐怖组织利用网络平台发布暴恐音视频,向境内传播扩散暴恐极端主义思想。这些网络服务器通常设在境外地区,作为犯罪源头的境外恐怖组织本身可干预性较低或干预较难,但可利用网络技术阻断境外恐怖组织向境内扩散。
(一)问题预设
狭义犯罪学的目的是揭示“人们为何犯罪或不犯罪”与“什么样的人更易犯罪或不犯罪”[22],如果把犯罪人分为潜在犯罪人与已然犯罪人,则又可提出“如何控制潜在犯罪人实施犯罪”与“如何控制已然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23]的问题。依据这种表述或内在逻辑,这些问题本质上都在研究犯罪原因。但这种研究也遭到了批判,被指把本为犯罪现象逻辑起点的犯罪原因作为全部研究内容,而放弃了对犯罪现象过程的研究[24]。
犯罪源头治理回答的问题则并非前述“人们为何犯罪或不犯罪”等等,其回答的问题源于两种犯罪现象:一是某类犯罪快速且多样的进化;
二是某类犯罪的地域性扩散。两类犯罪现象具有层次上的内在关联性:某类犯罪扩散的结果可能为地域性犯罪(集聚性状态)与非地域性犯罪(分散性状态),非地域性犯罪通常表现为非地域性犯罪扩散过程中的犯罪进化,地域性犯罪通常表现为宏观上的地域性犯罪扩散和微观上的某类犯罪进化两个层次。虽然地域性犯罪与非地域性犯罪在犯罪空间规模或犯罪行为数量上不同,但在某类犯罪的进化方式方面是相同的。针对此类犯罪现象,要依据其是否属于地域性犯罪而分别采取犯罪进化治理思路与地域性扩散加犯罪进化治理思路。因此,犯罪源头治理回答的问题是“如何治理未形成地域性犯罪扩散的犯罪进化”与“如何治理形成地域性犯罪扩散的犯罪进化”。
(二)概念及其逻辑关系
犯罪源头治理涉及三个核心概念:一是犯罪源头,也即犯罪进化或扩散过程的原始性犯罪现象。二是犯罪进化,“是指构成犯罪现象的各种要素的变化、过渡和发展”[25],具体包括犯罪现象构成要素及其结构关系等方面的进化。三是犯罪扩散,是指从源头地向外扩展或集散而未形成新的地域性犯罪,或生成新的地域性犯罪,但不包括放弃原来犯罪地而转移到新犯罪地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犯罪扩散强调犯罪地的稳定性、扩展性、集散性特征。那么,三个核心概念之间是什么逻辑关系?它们构建的命题能够解释“某类犯罪是如何在非地域性扩散过程中进化”与“某类犯罪是如何在地域性扩散过程中进化”吗?就前者而言,某类犯罪的进化是以原始性犯罪现象为源头,以犯罪目的实现为方向,通过犯罪现象分解或混合方式进化,呈现向外扩展的分散性状态。就后者而言,某类犯罪的地域性扩散是以犯罪源头具有地域性的犯罪为原始性犯罪现象,在犯罪目的支配下通过犯罪亚文化输出,向具有合适犯罪环境的外在地域扩展而呈现聚集性状态,犯罪亚文化对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决策等犯罪心理以及犯罪行为的实施进程具有“培育”或促进作用,犯罪要想在扩展过程中呈现聚集性或分散性,就要适应新地域的各种环境因素,从而以促进扩散化。
(一)未形成地域性犯罪扩散的犯罪进化治理逻辑
此类犯罪进化的显著特点是“速变”与“形态多样”,这导致仅针对进化过程中任何一个犯罪形态的治理,都难以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因为总有替代性的犯罪形态可用于实现犯罪目的。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足够的共同点[26],那么同类犯罪呈现的不同犯罪形态,就更应该存在足够的共同点。这些以实现犯罪目的为方向,以原始性犯罪现象为源头呈现的纵向持续性进化过程,不同进化阶段呈现的各种犯罪形态间存在足够的共同点。也就是说犯罪进化不仅具有“变”的属性也具有“稳定性”属性。因此,治理逻辑有两个:一是把犯罪目的分为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针对犯罪目的开展治理。根本目的以直接目的为基础,从直接目的到根本目的依然存在一个过程,此过程也具有可干预性。例如财产性犯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属于直接目的,改善或提升生活质量则是根本目的,因此,可以增加牟利目的或改善自己生活质量目的实现的难度或成本。二是针对犯罪进化中的稳定性部分开展治理。例如在恐怖主义犯罪从线下到线上的进化过程中,极端主义思想是稳定性较强的,也是可以开展重点治理的部分。
(二)形成地域性犯罪扩散的犯罪进化治理逻辑
此种情形包含两个方面:扩散形成的地域性犯罪与扩散过程中发生的犯罪进化。其中作为犯罪源头地的犯罪输出地是新犯罪地形成的逻辑起点,犯罪地扩散要求犯罪输入地具有与源头地相似的、适合某类犯罪生存的社会环境条件,而这些条件本质上是社会失范的表现——“地域性犯罪是社会失范的表征,具体表现在经济分化、价值异化与权威弱化等方面。”[27]因此,应对犯罪源头地与犯罪输入地(包括潜在犯罪输入地)所具有的相同且较为稳定的社会环境因素开展治理。另外,基于犯罪源头地利用犯罪亚文化进行扩散的机制及其犯罪地域间的关联性,应加强流入与流出地协同联动,以及祛除犯罪亚文化蔓延土壤[28]。就犯罪进化而言,不仅要考查犯罪源头地与犯罪输入地在某类犯罪上的稳定性,更要考查在某一犯罪地域范围内某类犯罪进化过程中呈现的稳定性,进而从两个角度治理犯罪进化过程中呈现的稳定性。
犯罪源头治理理论解释了新时代出现的犯罪进化与犯罪扩散之间交织的现象,以及基于犯罪进化与犯罪扩散的源头现象。注重对整个进化或扩散过程的纵向或追踪研究,才能发现有质量的可干预点,从而指导犯罪政策的制定或保障犯罪治理专项法律更好实施。但在将犯罪治理理论具体应用于某类犯罪治理的过程中,也应考虑该类犯罪的特殊性,进而不断完善犯罪源头治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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