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方 程,王 千 昱
从不同研究方法着手会得出不同的研究结果。对人工智能从法律层面的研究亦需要研究方法的运用。对人工智能的单纯理论性的法律研究更是与研究方法相辅相承。譬如,对人工智能法律规制价值观的论证,如果要去了解对于人工智能法律规制某一类群体的价值观的态度进行分析,则可以对其采用定量分析的研究方法,进行总览性的分析研究。而如果要对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某种价值观的形成发展中出现的个体差异进行分析,对于该问题所持有的态度、情感、理论、评价等,可以采用定性研究方法,进行个别差异性的分析研究。对于该问题的分析研究所处的哲学立场位置不同,对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研究的材料选择、材料汇总、材料分析也会因此受影响而存在差别。对于人工智能法律规制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如对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法律地位、法律属性问题进行分析探究时,从主观主义、客观主义等不同的视角进行解释也会存在解释含义上的差异。由此可见,对于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研究方法进行分析考察对于研究人工智能在法律之中所存在的问题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1)杨正万:《中华文化认同研究中的若干问题》,《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
根据2015—2022年范围内已经发表的学术文献研究分析来看,关于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研究方法,概况起来,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多种研究方法的综合运用
于艾思博士从法经济学视角出发,着力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制问题,综合运用了规范分析方法、博弈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依次展开对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制度的构成分析,力图为我国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制度的构建提供可行性思路。(2)于艾思:《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制度的法经济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22年。姜野博士围绕人工智能算法的法律规制,运用文献分析法、案例分析法、规范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最后对人工智能算法的规制困境、理论基础、模式预设、规制体系的系统构建等问题展开详细研究。(3)姜野:《算法的法律规制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20年。房慧颖博士围绕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综合运用比较研究法、历史研究法、思辨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法等多种研究方法,针对人工智能刑事风险、人工智能刑法规制路径、人工智能刑法中刑罚论体系的重构等问题进行深入分析。(4)房慧颖:《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20年。季卫东教授综合运用历史研究方法、逻辑研究方法、博弈分析方法,聚焦于人工智能与法律议论、法律解释的关系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进而为我国智慧司法未来发展提供了参考。(5)季卫东:《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议论》,《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卢炳宏博士运用历史分析法、价值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围绕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的理论基础、应然裁判路径、制度构建等问题展开详细论述。(6)卢炳宏:《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21年。朱体正教授运用个案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结合卢米斯案,阐述人工智能辅助刑事裁判潜在的不确定性、可解释性风险,为智能化革命浪潮下进一步优化我国刑事司法裁判的路径提供参考。(7)朱体正:《人工智能辅助刑事裁判的不确定性风险及其防范——美国威斯康星州诉卢米斯案的启示》,《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纵观人工智能法律研究方法路径,大都着力于多种方法的综合运用,聚焦人工智能某一个方面的问题探讨。
(二)实证研究方法的运用
郝乐博士通过深度访谈法进行原材料收集,运用实证研究方法中的扎根理论,通过编码分析,构建分析模型,同时结合伯克利观察法对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领域的运用现状及其限度问题进行深入研究。(8)郝乐:《司法人工智能在裁判中的应用及其限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22年。陶林教授运用实证分析研究法,对人工智能在医学领域的运用进行了梳理,主要包括在智能影像领域、辅助诊断领域、辅助在手术阶段领域、对患者的健康管理和护理领域、药物开发领域。学者通过分析也发现所存在的风险主要在于患者的数据保护、医疗责任主体的认定、对人工智能技术的依赖、归责认定等。提出对人工智能进行法律规制要坚守的原则、要建立专门的人工智能技术伦理认定组织,要建立专门的风险评估组织对在医疗领域产生的风险进行评估。(9)陶林:《论医学人工智能的运用、伦理风险与规制》,《青岛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李训虎教授通过实证分析方法、调查访问方法对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中的辅助办案系统进行考查研究,得到的结论多数为人工智能刑事辅助办案系统的否定性评价,进而分析出对于人工智能刑事辅助办案系统的运行过程中存在算法“黑箱”、数据垄断和壁垒、以及实践应用的难题。在规制路径层面提出对于人工智能以权利保障为本位,司法正义为核心,提高人工智能数据公开性和算法透明性的包容性法律规制。(10)李训虎:《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包容性规制》,《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
(三)比较研究方法的运用
卢莹博士以数字时代刑事取证与个人信息保护之抵牾为切入点,就刑事取证中个人信息保护运用的现状,运用比较研究方法对国内外刑事取证中个人信息保护经验进行比较研究,力图为我国未来引入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的刑事取证程序建构提供理论和技术支撑。(11)卢莹:《数字时代刑事取证规制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20年。左卫民教授运用比较研究方法,聚焦“AI法官”问题,对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域外实践和理论研究进行重点关注,结合“AI法官”在中国的实践状况和理论空间进行初步探讨,通过中外的对比展望“AI法官”的运用前景。(12)左卫民:《AI法官的时代会到来吗——基于中外司法人工智能的对比与展望》,《政法论坛》2021年第5期。徐娟学者、杜家明博士将国内的司法人工智能系统与域外进行实践角度的比较,通过“智慧司法”的运行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进行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问题要注重在算法的公开与解释归责、司法领域的预警纠偏机制和严控把握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领域边界。(13)徐娟、杜家明:《智慧司法实施的风险及其法律规制》,《河北法学》2020年第8期。张志坚副教授针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属性,运用比较研究方法进行了专门性的探讨。(14)张志坚:《物、财产抑或工具:人工智能法律属性比较分析》,《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刘佳明博士立足于“智慧政务”建设的背景,运用比较研究方法,通过剖析人工智能辅助地方立法现状,结合外国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最新研究成果,探讨人工智能在立法领域的应用问题。(15)刘佳明:《人工智能立法的运用及其规制》,《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冯洁语博士运用比较研究方法,通过分析自动驾驶技术的不同阶段对现行责任体系的影响,考虑此种影响的妥当性,继而参考日本、德国之立法经验,最后反思进一步修法的必要性。(16)冯洁语:《人工智能技术与责任法的变迁——以自动驾驶技术为考察》,《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汪庆华教授通过对美国人工智能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得出域外对于人工智能算法的认识是一种言论自由和商业秘密。通过对我国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的分析,勾勒出了针对我国人工智能法律问题一个框架性的规制路径。(17)汪庆华:《工智能的法律规制路径:一个框架性讨论》,《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谢永江副教授运用比较研究方法通过对欧盟、美国、日本算法歧视规制的比较法考察,同时立足于中国本土国情,对人工智能时代下的算法歧视及其治理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尽快形成算法治理多元规制的中国模式提供理论和技术参考。为构建“算法的法律”,前提和基础是要从理论上厘清言论与算法之间的关系,为此,陈道英副教授运用比较研究方法,以美国左亦鲁博士对相关研究的介绍为研究的材料线索,对算法与言论的关系进行深入分析,以论证“算法并非言论”的观点。(18)陈道英:《人工智能中的算法是言论吗?——对人工智能中的算法与言论关系的理论探讨》,《深圳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王庆德博士运用比较研究方法,提出域外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回应主要集中在司法领域,而国内主要通过行政指导对人工智能进行回应,并发现人工智能实践运用对于法律的冲击主要在于劳动市场的主体面临重新划分、人工智能的技术犯罪、用户的隐私权面临侵权的风险,特别是在如今人工智能技术与生物学科领域的深度融合导致许多个人多方面的敏感隐私在人工智能面前无所遁形。学者针对这些问题提出需要在法律监管方面进行精准化、规范化监管。提出人工技术的准入制度,建立完善的追责框架。(19)王庆德:《关于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系统的构建探索》,《电脑知识与技术》2022年第26期。侯玲玲教授、王超博士围绕人工智能时代就业歧视问题展开讨论,分析就业歧视风险产生的原因、对反歧视法律构成的严峻挑战。同时运用比较研究方法,对英国、美国、欧盟面对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中就业歧视法律规制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的经验进行分析借鉴,反思我国现有反歧视法律的不足,并立足于本土国情,从多个方面提出有关立法建议。(20)侯玲玲、王超:《人工智能:就业歧视法律规制的新挑战及其应对》,《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张清教授、张蓉博士从机器人、人工智能及其法律面向方面展开,对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理论构造进行剖析,继而结合比较研究方法对联合国、英国、美国、欧盟、日本的相关立法经验进行分析借鉴,并结合我国本土国情,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人工智能立法规制的中国方案,最后对法律科技人工智能化的可能路径进行展望。(21)张清、张蓉:《“人工智能+法律”发展的两个面向》,《求是学刊》2018年第4期。司晓博士、曹建峰硕士围绕智能机器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所引发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展开讨论,以自动驾驶汽车和智能机器人为切入点,通过欧盟智能机器人民事责任规则的比较法分析,进而为提出构建智能机器人人工智能的中国方案。(22)司晓、曹建峰:《论人工智能的民事责任:以自动驾驶汽车和智能机器人为切入点》《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王杰学者从法律人工智能定义及国内外规制情况展开,进而对法律人工智能现阶段存在的风险进行剖析,进而从立法、执法、司法层面提出了相应的规制措施。(23)王杰:《法律人工智能规制路径探析》,《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
(四)马克思主义研究方法的运用
有学者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角度去重新审视处于智能时代“人类”这个定义,站在工业时代的具体时期来分析人与人工智能的关系、探讨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人”的权利主体问题。从法理论证的角度去阐述赋予人工智能以“人格化”的可行性。从历史辩证的角度去论证“权利主体”地位的范围变化。马开轩副教授、刘振轩硕士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方法,从法哲学普遍逻辑、人的价值观念、人的实践性三个层面对人工智能不具有人格主体地位的价值和实践基础进行论证。继而结合法人主体地位实在说、目的说以及法人拟制地位自身之局限性,分析了人工智能不具有法人主体地位的拟制基础。最后从人工智能作为法律客体的现实基础、司法价值,重新厘清人工智能的法律客体地位。(24)马开轩、刘振轩:《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法哲学反思》,《学习论坛》2021年第6期。
(五)逻辑研究方法的运用
魏斌教授聚焦法律人工智能,针对法律人工智能的科学内涵、演化逻辑与趋势前瞻进行了探讨。(25)魏斌:《法律人工智能:科学内涵、演化逻辑与趋势前瞻》,《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7期;
焦宝乾、赵岩:《人工智能对法官思维的影响》,《求是学刊》2022年第4期。刘小璇研究员、张虎副教授通过分析人工智能发展的内在动因以及阶段性划分,从法教义学的角度,深入探究我国现行立法、人工智能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性以及如何归责,并结合现有理论及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趋势,对规范人工智能侵权责任提供参考依据。(26)刘小璇、张虎:《论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南京社会科学》2018年第9期。吴雨辉副教授聚焦以何种规制路径解决人工智能产生的经济、社会问题,结合类型化的分析方法,围绕人工智能法律规制问题的核心问题进行研究与规制,并遵循相应的基本原则,尝试构建系统性的人工智能法律规制体系。(27)吴雨辉:《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规制基本路径研究》,《中国软科学》2021年第8期。王秀梅教授、唐玲博士从刑事司法智能化的视域出发,运用逻辑研究方法,通过分析人工智能在刑事错案防范领域的应用现状,结合实证裁判视角下刑事错案的防范难题及其破解路径,研究分析人工智能嵌入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积极作用与潜在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制度设计,为人工智能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28)王秀梅、唐玲:《人工智能在防范刑事错案中的应用与制度设计》,《法学杂志》2021年第2期。刘瑞瑞教授通过梳理总结人工智能时代下刑法领域在理论层面的主要应对策略及研究进路,破题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化的理论争议。龙卫球教授对人工智能立法范式由传统科技立法的“技术—经济”范式——“技术—社会+经济”范式转型的历史规律进行观察和分析,并尝试在此基础上探究新范式的基础、内涵及其开展。(29)龙卫球:《人工智能立法的“技术—社会+经济”范式——基于引领法律与科技新型关系的视角》,《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陈景辉教授针对人工智能引发的两个严峻挑战进行了集中回应,通过逻辑分析认为学界部分研究所宣称的“人工智能对于法律的挑战”实质上没有探测到问题的本质。进而又提出对于法律的挑战应当更多的关注人工智能与人格尊严之间的联系,紧接着对人工智能与人类的自由意志活动、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陈俊宇教授通过分析人工智能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现实风险,即造成司法人员对于技术的过分依赖、对于法官独占的审判原则造成的冲击以及打破诉讼程序中控辩审三方的地位平衡。进而明确人工智能的功能地位和适用范围,提出人工智能在司法程序中要注重司法裁判工作与人工智能司法的衔接以及注重保障智能时代当事人的多元化权利,以此发挥人工智能技术运用于司法程序的正面效力。(30)陈俊宇:《司法程序中的人工智能技术:现实风险、功能定位与规制措施》,《江汉论坛》2021年第11期。沈伟教授、赵尔雅学者以数字经济为背景,首先对人工智能国际法规制的现状进行分析,考察当前人工智能国际法规制的现状,继而针对数字经济背景下讨论人工智能对于当前国际法内部、外部的挑战展开讨论,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以国际法规制为核心的人工智能治理全球合作路径。(31)沈伟、赵尔雅:《数字经济背景下的人工智能国际法规制》,《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魏琼教授、徐俊晖硕士以人工智能与行政处罚在实践中的可交互性为研究出发点,对人工智能在行政处罚执法活动中各个阶段的应用及意义进行详细剖析,提出行政处罚中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若干路径。(32)魏琼、徐俊晖:《人工智能在行政处罚中的应用及法律规制》,《时代法学》2021年第1期。
总体来看,学术界对于人工智能法律规制问题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主要有实证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跨学科研究方法、马克思主义研究方法、逻辑研究方法以及多种研究方法的结合运用等,但更多的还是从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一般逻辑角度进行论证。其中实证研究方法包括定性分析和量性分析,定性分析包含了扎根理论方法、个案研究、访谈法、叙事研究法等;
量性研究涉及问卷调查等方法。人工智能法律规制问题初步呈现跨学科研究方法运用的趋势,如法经济学、法历史学、法社会学、法哲学等方法。
(一)现行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研究方法的优势
目前,涉及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学术成果较为丰硕,现行研究方法着力于从多个维度、不同视角,对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积极探索,有效促进了对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理论的研究,研究方法的选择呈现创新性发展的趋势。
1.研究方法呈多元化态势
人工智能作为一个新兴技术问题,它的运用直接关涉到社会伦理、法律、科技、经济等多个领域,可以说,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既能有效促进生产效力,方便人们生活,但其运用又会对人们产生不利影响,如个人隐私、大数据杀熟等等。据此,对人工智能进行法律规制,促进、保护人工智能向积极、健康、有序、规范的方向发展,同时,对人工智能的负面效应进行规制,使其积极作用得以发挥,负面作用受到规制。当前,从不同视角,对人工智能从法律层面予以规制研究,综合运用了社会学、经济学、历史学、哲学等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以及工程学、模型分析法等自然科学性质的研究方法。可以肯定是多种研究方法之间的交叉运用一方面有助于不同学科方法之间的取长补短,另一方面通过多种研究方法的运用,尤其是跨学科研究方法的交叉运用,有利于研究的创新,能够从多个角度更全面地分析问题,得出有科学理论、方法支撑的研究成果,进而推动理论界对人工智能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向前发展。
2.研究方法的创新尝试
研究方法的创新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称之为学术研究的创新。一般的逻辑研究方法、文献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在人工智能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成果中占主导地位,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研究方法,如实证研究方法中的扎根理论,有的研究成果吸收了不同学科的理论与研究思路,把其他学科的前沿研究方法应用到本学科的学术研究中,体现了人工智能法律规制问题研究在方法论层面的创新。
“理论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指导实践,回答实践提出的种种问题”。(33)《马克思主义与社会科学方法论》编写组:《马克思主义与社会科学方法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第14页。实践是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研究方法的创新为人工智能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拓宽了空间,具有创新性的研究方法使人工智能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更切近现实。通过对既有学术文献研究方法的归类,发现有少量的学术文献采取了模型建构、计量分析以及工程学的研究方法,这无疑对“人工智能+法律”的研究范式多元化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
(二)现行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研究方法存在的不足
法律研究作为具有人文和社会交叉型的学术研究,没有丰富的知识内涵、没有充足的实践经验,不可能取得较好的研究成果。通过上述学界对人工智能法律规制所运用的研究方法的梳理,以比较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法、交叉学科研究方法为例去剖析各研究方法运用中所存在的不足之处。
1.比较研究方法运用之不足
在深度探索方面,各学者不仅需要对域外的法律规制进行介绍和描述,还需要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发展状况,站在法律的视角对域外法律规制的特征进行有效抓取,从而建构起一套具有普遍性、针对性的法律规制体系。在广度扩展方面,学者将西方理论的逻辑思维、哲学思维、各类部门学科的独特研究方法积极运用在法律研究方法之中,这不仅开拓了我国学者研究的思维空间,也扩展了我国法律研究的学术领域。(34)谢晖:《我国法律方法研究之建树、不足和补足》,《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
但是在该研究方法的运用中也存在需要改进之处:一是过分以西方模式为先,研究成果欠缺本土化思维,没有对国内的现状进行总体把握。西方国家对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存在其特殊的治理模式,不可反驳的是西方国家的法律理论储备以及其法律体系在法学界都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独特的对于事实认定方法,法律规范论证方法、对于类案归纳与整理、具有独特优势的判例遵循和识别方法、以及对于法律空白与漏洞填补规则让司法活动在人工智能的冲击之下还能进行有效的“法律作业”,这种“作业”并非是按部就班、生拉硬拽按照已有的法律体系去解决层出不穷的新问题,而是通过扎实的知识基础与充足的实践经验而进行独特的创造性活动。而使用该研究方法的学者却一味的仅是将西方对人工智能的法律治理模式进行原样照搬,让已发展多年、硕果累累的本土学术研究又退至借鉴舶来品的时期,照搬西方的治理理论,而忽视中国法律传统、司法现状、对新兴事物处理的态度、价值和情感或者说并没有从西方国家的现状中提炼出一套符合中国法律治理模式下的人工智能规制体系,这并没有充分发挥该项研究方法的作用,换言之没有理解到该项研究方法底层逻辑,在哲学立场上有“拿来主义”之嫌。
稍显遗憾的是,我国的研究学者尽管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为国内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提出创新的想法,但是由于学者自身也受多种因素如法律研究的规范分析自觉度不够,接触的实践较少以至于不能通过参照西方的经验而对国内已有的法律体系进行一个深度的挖掘。所以在面临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问题中不能提出一个独具一格,符合中国本土化的方案,仅仅是进行一些空泛的思考。其中主要的本质问题就是在于研究学者对于西方模式的过度依赖而不足以为国内提供专属、有效、具有创造性的规制途径。
二是学者研究角度过于狭隘,跨学科属性的研究方法需要得到重视。通过运用比较分析法探究的文献进行归纳整理,发现大多数学者都存在一个通病,那就是探究的领域都较为单一,多数都是从司法角度如人工智能在诉讼领域中的运用,仅仅只有少数研究学者会从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立法回应、行政执法的回应进行研究,相关方面的研究成果也是少之又少,反观司法回应似乎成为研究学者们眼中的“大餐”,在此方面的研究无论是否进行过专业分析都会在文献中大肆谈论一番,研究论著也是数不胜数。大多数研究学者的研究成果可总结为通过人工智能运行的量刑机制,可以对法官裁判具有辅助作用等方面。
三是研究的思路也过于狭隘。对于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研究思路应当涵盖到法治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以及各种不同的主体,但就目前来看,多数学者研究思路的主旋律仍然停留在主要的法律职业人(律师、检察官、法官)思维的研究之上,而对于其他法律主体如立法的思路,行政执法的思路,法律适用的思路以及守法人的思路却没有涉足,而正是因为研究对象的单调,研究思路的单一导致虽然通过域外比较分析能得到一些关于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的思考,但是从整体上来看,很多学者对这种思考都有涉及,而且也大多处于一种重复阐释的韵味。比较分析研究方法应当是多维的、是立体的。人工智能所带来的问题也不仅仅只在司法层面,虽然司法相较于其他部分能够较为明显的表现出对于人工智能的回应,但是只取整个法律世界中的一部分来看待全部确是因小失大了。比较分析方法的立体和多维就在于比较分析所涉及到的思路是广阔的不能仅仅通过司法这一小个部分就放弃其他立法、行政方面对于人工智能的回应,不能因为站在典型法律人的思维之上就放弃研究其他非典型法律人对于人工智能的态度、情感。
2.实证研究方法运用之不足
虽然实证研究方法在该领域的研究中正逐步受到重视,但占比仍旧不高,逻辑思辨在“人工智能+法律”研究中占据主要地位。现阶段人工智能法学研究需要在实证研究方法的运用方面有所突破。
实证研究方法是以经验为基础的法学研究方法,在广义上分为质性研究和量化研究,二者最大的差别体现在对于同一事物的两种规范性描述上(35)郭云忠:《法律实证研究方法研讨会综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质性研究强调主体性在认知过程中的至关重要性。在具体的研究方法上,质性研究特别强调描述、归纳的方法。相比于量性研究,质性研究更容易发现事物的生成机理。量化研究相较于质性研究,则更有助于发现事物的发展趋势。实证法学是以经验为主的法学研究方法。(36)黄辉:《法学实证研究方法及其在中国的运用》,《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在价值目标上,实证研究倾向于研究和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尤其强调解决中国的实践问题。
(1)归纳方法运用不足。从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研究成果中大量反映人工智能给现行法律带来的挑战。既有的研究成果对这些情况只是作了解决问题的对策性讨论,运用的是一般的逻辑思维方法,并没有在既有的讨论基础上形成有关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抽象研究结论。
(2)定性研究方法研究主体的适应性还有提升的空间。定性研究方法对研究者的研究能力、访谈对象的标准、方法运用的经验等拥有较高的要求。也正是由于其耗费的人力成本高、难以找到从个别到普遍的科学论证路径,在人工智能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方法运用方面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与此同时,需要重点关注的是,这类研究方法在运用中会运用到各种人文社科知识,在学界关于人工智能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成果中,目前主要涉及到了法学、社会学、哲学的学科知识,其他的如心理学、教育学、人类学、历史学等学科知识的运用还需要大量增加。
(3)扎根理论方法的运用尚需进一步规范化。扎根理论在哲学立场上,属于建构主义的范畴;
从价值取向上来说,属于实证研究范式;
在具体研究方法上,属于实证研究中的质性研究。扎根理论研究方法的最大优势在于帮助研究人员从其难以接触的领域中发现问题。在“人工智能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框架下,有学者运用了扎根理论的研究方法,聚焦司法人工智能在裁判中的运用问题,通过对收集到的原始材料进行分析,归纳总结出司法人工智能应用实践中存在的真问题,力图实现对相关理论的构建,完成从“经验——理论”的升华。但关于扎根理论研究方法本身对研究者具有较高的要求,受到个人研究能力、受访人群等条件的限制,这也是质性研究在运用过程中存在的普遍难题,学者在对扎根理论研究方法的理解与应用存在一些不足,存在陷入到对研究对象进行裁剪的风险可能性,容易导致用先验之概念去建构经验的“盆景主义”之中。
(4)调查分析法的运用需要进一步优化。“调查是一种通过对所选样本进行量化分析,并将调查结论推衍至样本所在的总体的研究方式。”(37)王贞会:《法律实证研究中的问卷设计与抽样调查》,《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在法律实证研究中抽样调查法是一种惯常使用的分析方式,需要学者抽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作为分析样本,设置标准化的问卷或者标准对抽取的样本进行调查。对于样本的要求是针对的是不特定的范围内进行样本的抽取,如果是调查问卷的方式一般不对调查人群进行记名,对抽样人群的身份进行保密,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更加直观的获得样本人群真实意见和想法。对于涉及的题目要科学、合理、紧扣调查的主体,要抽取合适范围内的样本满足这些要求是实现有效调查分析的关键之处。通过对使用抽样调查研究方法的文献进行归纳整理,在运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从三个方面进行梳理。
第一,调查的目的不明确,内容涉及不够宽泛。作为抽样调查的核心因素,调查的目的和内容决定了使用该研究方法能否分析出对于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底层逻辑,挖出规制的本质。而学者进行该方法研究时却没有进行充分的考虑,明确一个需要收集的样本范围,围绕着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主题,以及所需要测量的变量来进行研究。即便是在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这个主题之下,仍然需要确立清晰的目的和精确的内容需求,毕竟不同的目的和内容也导致所获得的调查结果存在差异。学者将获取的数据进行程度分类,了解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在那些层面需要着重研究,这才能搭起使用该研究方法的基本框架。
第二,抽样调查没有注重所调查样本的群体特征。该条主要是要分析调查样本的构成情况,这是该研究方法需要注重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使用该研究方法前要提前了解所需要调查的群体类型,通过对上述学者文献的归纳和整理,发现大多数学者都倾向于去调查专业法律人(律师、检察官、法官)对于人工智能的态度。确定好研究群体的职业特征应当对调查样本进行一个总体的规划布局。譬如,学者在调查该类职业群体时不仅设计使用专业的法律词汇,涉及的范围也应当更加具有广度和深度,不仅仅只是停留在一些浅显的普通公众也可以回答的问题,同时还应当增加开放式的问题,这样才能更加全面的了解该群体对于人工智能态度、价值取向和情感,从而在法律规制上引发更多的思考。(38)王贞会:《法律实证研究中的问卷设计与抽样调查》,《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第三,没有对相关的抽样调查影响因素进行合理排除。研究学者在进行抽样调查时,并没有对相关的影响因素有清晰的认识。例如,没有考虑个体差异性,抽样调查的样本对于人工智能的认识、态度、情感和价值取向都是进行调查影响的主要因素,但是研究学者对于该方面因素并没有做到有效排除。忽视了该项调查研究中的复杂性,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不仅仅只是抽样调查司法层面的风险,其他领域,如医学、金融、知识产权等方面所引发的风险都产生了热烈的讨论,其复杂程度、与法律的交叉程度研究都是不可忽视的因素。
主要问题在于对于案例的选择具有较强的目的性,对于研究的有效性有待提高。研究学者偏向在于对已经确立好的观念或者目的之下再去选择符合观念和理论的个案进行研究。而这种研究方法对于人工智能法律规制问题存在着一定选择性的偏差,以及包括对于该案例的研究过度依赖的情况,限制了研究的视野。对于个别典型案例的选择,充斥着主观性因素的影响,研究学者在对人工智能的案例进行介绍、描述和分析研究时,对案例信息的收集、总结、提炼和处理都会受到严重的主观性因素影响,而产生选择性的偏差。而且该主观性因素的形成也是收到了多重因素的影响,研究学者自身对于人工智能的态度、情感和价值,客观上学术界的学说理论,人工智能给研究学者带来的环境变化等都是其主观性因素形成重要的组成部分。虽然研究学者可以通过扎根研究的方法对阿尔法狗、索菲亚等典型个案进行全方位的研究,但单个案例本身的局限性就决定了研究学者只能对其进行一个限定范围内的深挖研究。所以单个案例的研究方法存在偏差性选择的由来也是因为,研究学者在对案例进行选择、介绍描述,进行研究分析,因为其主观性因素的影响,而对该主题缺乏一个全面性的洞察和判断。
3.跨学科研究方法运用之不足
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是一个具有强烈交叉学科性质的重大复杂的学术研究前沿问题,这种学术研究问题已经超过法律这一单一学科所能研究的范围,在多领域内都有涉及,这就需要以法律作为底层思维,融合多学科的成熟的研究理论与技术对该问题进行学科交叉研究,而通过这种学科交叉研究也能推动各学科理论、技术有创造性的突破。而交叉学科的研究方法也需要注重从不同宏微观层面进行分析,宏观层面人工智能在各交叉领域内产生的问题,研究学者们争先恐后的去进行介绍、描述和讨论,但是更为微观的层面研究人工智能在各领域造成风险的法律问题为主题的研究却有待发展。这就要求学者要通过该方法去研究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问题,加强与相关学科的研究者进行跨学科合作,“破除学科的门户之见,以开放包容的心态重视交叉学科的深入研究。”(39)陶林:《近六年来国内关于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研究述评——基于CSSCI来源期刊论文的分析》,《青岛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使用交叉学科研究方法是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之处:
第一,数据库单一,对学科交叉的研究方法仅停留在表层。大多数学者引用数据库都来自于知网等主要的期刊论文收集数据库,仅仅依靠单一的数据库对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进行学科交叉研究并不能全面的反映出人工智能在各领域内的交叉情况,深浅层度以及问题所在。而且发现大多数学者对于使用该方法研究也仅是提取数据库期刊中的摘要部分,对于全文的研究少之又少,仅仅是对所引用的引文部分进行分析研究,这就会导致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研究论证不够,而且如此浅显的使用该研究方法也不能在该项研究中体现出它的有效点,即不能去深度挖掘人工智能与其他学科的交叉点。
第二,数据搜索精确度不够,识别方法有待提升。大多数学者对于该研究方法的使用都是通过高频词汇的搜索如“人工智能-法律”“人工智能-著作权”“人工智能-医学”等,这种搜索使得研究过于浮于表面,所获得的研究范围也会过于宽泛不具有针对性,学者应当深挖这写高频词汇深层次的语义,才能发现具体的人工智能与其他学科的交叉点,这些交叉点才是进行法律规制的突破之处。
第三,缺乏对人工智能法律规制为主题的学科交叉研究指标。就目前的梳理来看,对于该主题的交叉测度指标太少,都是通过参考文献的关键词(40)杜德慧、李长玲、相富钟等:《基于引文关键词的跨学科相关知识发现方法探讨》,《情报杂志》2020年第9期。来构建人工智能学科交叉的节点,但是这种方式所获得的研究指标过于单一,范围过于狭窄。不能有效的通过该研究方法探索到人工智能学科交叉的多样性节点。
第四,对于人工智能学科交叉研究的交叉主题缺少创新性,对交叉主题研究缺少演化进程的总结分析。目前学界使用学科交叉研究方法对人工智能法律规制进行研究的交叉主题多数都是已经经过了火热的讨论,多数为回顾性的分析,而且能够看到使用该研究方法的也仅是集中在一些高频讨论的领域。对于交叉主题的创新少之又少,对于潜在的交叉主题也有待挖掘,可能这些潜在的交叉节点就预示着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突破和创新的路径。此外通过对于文献的梳理发现大部分学者的研究也只是停留在研究人工智能与其他学科的交叉主题上,没有对该主题的演化进程进行过梳理和探析。
(一)坚持以法律规范为主、社会事实为辅
学者在运用研究方法研究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时,一定要守住法律规范的这个底层逻辑的理念,在此基础上去研究因为人工智能所导致的社会事实的变化,以及因为法律规范对人工智能的回应而导致的社会事实进行研究。但是要理清的是,从广义上来说虽然法律规范也是一种社会事实,一种制度事实,是对多样化的社会关系进行提炼,并规范化了的社会事实,它能够反应社会事实,但是并不能涵盖也不能代替社会事实。(41)朱永红、张苏敏:《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河北法学》2004年第8期。所以在运用这些研究方法对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进行研究时,对于纯粹的法律规范的研究和基于人工智能的社会事实的研究是不同的。
运用各类研究方法对人工智能在法律规制方面的研究主要是将法律规范和判例作为基础研究对象,通过对法律规范、判例中涵盖的法理、原理、规则进行提炼、萃取。虽然看起来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都是一条条没有感情的法律条文。但是这些法律条文之中却凝聚了立法者对于人工智能在立法中的回应。
法律规范是立法者运用扎实的法律知识以及对于社会事实的抽象、总结,归纳而成的一套规范体系,这套规范体系并非仅是立法者的任意所为,但法律规范的制定并没有这么简单,法律规范要对社会事实进行涵盖,所以受到社会性限制,而后才会是受立法者的意志影响。由此可见,法律规范是一套社会化的意志体系。正是这一套具有社会属性的法律体系,才有了对人工智能法律规制进行研究的逻辑基础。
判例亦然,判例并不是简单作出的谁输谁赢的判断,而是法官在大量法律知识的储备、丰富实践经验的累积之下,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这个判断受到对法律、道德、理性的限制,从而使其具有了确定性,这种确定性使得判例具有了大众可以接受的前提基础。判例无论是在判例法国家还是制定法国家都是推动法律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在判例法国家,法官作出的裁判不仅仅是对个案的裁判,而且是对于后面所有类似案件的裁判依据,正因为判例的重要性使学者通过研究方法分析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时必须将其作为主要的思维发散地。
研究方法的运用,要求学术研究者要以法律规范和判例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重视法条和判例,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运用各种研究方法进行分析也不能脱离根源,要仔细的对其进行阅读、研究,对其进行深度挖掘,找到对人工智能进行规制的法律突破口。无论何种研究方法都不能忽视法律规范和判例的作用,这是立法者和司法者所注入的心血,也是在探究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最为直接的回应。而社会事实,则是在穷尽了前者法律规范和判例都无法给与人工智能法律规制时的依据了,这种社会事实往往是学术研究学者们对通过各种研究方法对社会事实进行寻求、观察、提炼、总结和提升。这一步需要学术研究者们具有前瞻性,能够通过直觉察觉到智能时代带来的法律隐患和风险,为立法者和司法者提供社会事实的前瞻依据和在法律不足以进行规制时的解决办法。
(二)坚持着重司法领域运用,同时兼顾其他领域
在上面的阐述中已讨论过,司法是一个非常注重法律运用的领域,是整个法律领域中最后的救济环节,也是终局环节,导致司法实施任何一个行为、面临的任何一个问题都自带焦点性和争议性。而恰好人工智能在法律界的兴起、发展也是在司法领域。这两个原因足以让学界对这个领域投去关注的目光、吸引人们的眼球,引发热火朝天的讨论。由于司法性质的特殊性,导致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开始如雨后春笋般冒头,这就必然会导致研究学者们的研究方法首先关注到了司法,毕竟司法的一举一动更能推动法律秩序的发展。
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不是一个简单的片段化的规制,而是从立法、司法、行政、法律监督以及包括在日常生活中对于法律的运用和遵守而构成的一个完整的法律结构体系,这套体系的运转涉及到社会生活中的各个领域。而法律作为一个极具工具性和专业性的学科,在推进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时,需要运用到多领域的理论、思维和技术。所以对于研究方法的运用绝不可仅仅将目光停留在司法领域,既要关注到整体,也要注重部分的把握。这样才能拓展研究方法的视角和思维模式,为推动人工智能法律规制这一领域的研究,这是具有必要性的。
本文所谈及的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法律思维,是运用各类研究方法的前提基础,也是法律能够运行的底层观念。那么究竟什么是法律思维呢?什么又是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法律思维呢?是法律专业人对于法律的意识是法律思维?还是一般人看待法律的意识叫做法律思维?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仅仅通过对于法律规范和判例的研究已经不能回答这个问题,还需要将视野放得更长远、更宽阔一点,人工智能所涉及到的其他领域也需要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去寻找答案,否则仅仅依靠立法、司法领域培养的法律思维不足以去为人工智能法律规制进行更全面的思考。也难以对这个问题有一个实质性的突破。
站在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角度具体运用各类研究方法,由于职业法律人的思维和社会普遍公众的一般性的思维具有差异性,所以对于研究方法运用的思维和技巧也大不相同。但是就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而言,即使没有法律思维的存在,也会有其他领域的思维模式和方法对其进行研究和探讨,而这二者不同领域之间的思维模式和解决办法在研究方法的运用上是否存在相互借鉴、转化之处?不同思维模式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矛盾或者阻碍不可消除?而相互借鉴、转化的方式又是什么?这一系列的问题如果仅仅只靠法律规范、判例,停留在司法领域就不能深入的去研究,也不能对人工智能的相关话题进行一个体系性、结构化的分析。所以,眼光不能只聚焦在司法领域,要深入其他行业,融合各行业的思维模式和方法,对其进行归纳、总结和提升,是通过各类研究方法运用在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之上的必要举措。不可在研究方法的运用上固步自封,作茧自缚。(42)谢晖:《我国法律方法研究之建树、不足和补足》,《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
(三)坚持以法律制度为主以学说理论为辅
除了法律界,似乎其他学界都保持着一个传统,那就是将制度发展和理论学说的发展区分研究。当然,这种分开研究的方式是具有合理性的,毕竟制度和学说之间向来也不是一回事。前者是规范社会发展的制度具有现实性,而后者是一种观念的生产具有无形性。虽说二者之间是不同性质,但是不能过分将其分开进行研究,这只会将二者之间交叉的内涵和因素进行剥离,割裂开来。甚至将法律制度看作是形而下的,将法律的理论学说看作是形而上的。(43)徐爱国:《法学的圣殿:西方法律思想与法学流派》,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序言”第1页。而这也影响到了学者在使用研究方法时多数只去关注到对于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理论学说,各种学术观点之间也是百家争鸣,争奇斗艳。但是,偏偏忽视了对于人工智能的产生、发展以来法律制度的回应,以及人工智能法律制度发展进程的研究。
但是其实人工智能的法律制度比法律学说更加具有研究价值,因为法律制度是对包括法律学说在内多部分、多领域的高度凝练和规范性概括。人工智能法律制度的发展进程是对学术观念和思想进行有形化的规范,也是人工智能法律学说基于已存在的法律制度而形成的对人工智能的态度、情感和价值代入到实践的活动之中。所以,人工智能的法律制度可以说是对于思想和观念的一种深层次的加工,具有整体性、规范性和实践指导性。尽管法律制度的制定受到多种因素阻碍而有所选择,但其本质仍然是对学术思想、观念加工后的外化产物。
上述讨论并不是说学者的研究方法过分注重人工智能的法律学说,忽略人工智能法律制度的关注,关注人工智能的法律学说仍有其长处,为推动人工智能法律规制提供理论的思辨,如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讨论,学术界可谓百花齐放,呈现多元化的分析与讨论。积极说、否定说以及折中说都为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提供了理论依据,为法律制度的体系建构和运行提供了理论支撑。但是,过分关注法律学说就会产生一个问题,这个理论对于实务界来说究竟有什么样的用处?能否为解决相关的法律规制问题提供理论工具?而长期存在的这种问题也让理论与实务之间存在了不可调和的分歧。
当然,研究学者应当具有一个多元化的视角和思维模式,这是研究方法运用应当有的学术志向,在这种多元的视角和思维模式下,去研究和创新法律方法。但要注意到的是,任何类型的研究方法在人工智能法律规制中都要立足于法律规范和司法判例在实践当中的运用所产生的问题为主要导向。虽然大多数研究方法上的分歧有可能是来自于人工智能法律学说,也可能是来自法律规范或者人工智能在实践中引发的法律问题而产生的分歧。所以研究学者对人工智能的学术观点进行梳理、研究分析并无不可。但是研究学者若是没有依据人工智能的法律规范、以及人工智能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相关的人工智能的司法判例作为底层逻辑,由此向法律制度的学说和理论发散思维,从人工智能在不同的领域为视角提出创新性法律规制的学术观点,这才是对研究方法运用的本末倒置。要再次进行重申的是,研究者要牢记法律规范才是研究方法的源头,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的法律规范才是真正的研究对象,学界已有的人工智能的法律学说只是进行深化研究的价值和情感观念,技术和运用实践的参照。所以对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的研究方法应以法律制度为主,结合人工智能的法律学说为辅助,这对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研究方法的运用、创新和拓展的意义不言而喻。
(四)坚持以法律思维为主法学思维为辅
运用研究方法去研究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首要目的是研究法律规制在实践中的运用,而不是推进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学术发展,或者说推进学术理论发展则是其中的次要任务。人工智能的实践涉及立法、司法、行政、法律监督以及其他行业领域,医疗、金融等。而运用不同研究方法对其人工智能实践领域的问题进行研究时,就能完全涵盖到人工智能涉及领域的不同方面、各个环节与要素。
法律思维是注重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运行的方法和学说,而法学思维则是关注人工智能法律规制学习和研究的方法和学说。(44)谢晖:《我国法律方法研究之建树、不足和补足》,《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所以二者之间的关系并非重叠,不能将二者一视同仁。但这也并不是说二者思维之间是对立的关系。法学思维有助于推动法律思维开发人工智能的未知领域,法律思维也能推动法学思维的理论创新。
那么这两者方法之间又是什么样的关系呢?既非重叠关系,也非无任何关联的并列关系,那只能认定法律思维和法学思维存在交叉关系,即二者作为不同的研究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的体系和理论,两类思维之间既有对立也有同一,而这同一的部分即是二者的交叉之处。二者之间的交叉即表明,对于其中任意一种思维的注重都会促进另外一种思维的发展。但是即使这两种方法之间存在交叉,但也不是二者的交叉就是完全相同或者相似的。二者在于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研究方法运用所处的视角、所研究的对象,所获得的结果都是具有明显差别的。例如,二者运用在研究方法中就可以看出差异。法律思维对研究方法的运用注重人工智能在实践中的运用,所获取的结论需要具有现实性,可实施性。而运用法学思维对研究方法的运用所获得的结果不需要获得大众的普遍接受,只要能自圆其说,该研究结果便是一个理论依据。
正是因为人工智能研究方法中存在这两种思维模式,因此,对于研究方法的补足上,首先就是要重视这两种思维内部的区别和研究进路,而根据本研究主题就应当确定以法律思维作为研究方法在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研究中运用的主旋律,并非完全排除法治思维在研究方法中的应用,将其置于研究方法的辅助地位,更有益于研究方法在此主题的运用中分析出更具创新性、周全性的结论。
(五)坚持马克思主义研究方法的指导性
马克思主义揭示了自然界、人类社会和人的思维发展的一般规律,代表了人类社会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哲学社会科学具有鲜明的意识形态属性,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所站的立场是一个方向性的问题。中国的历史和现实都证明,只有提高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和方法的自觉性,才能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坚定;
只有坚持这马克思主义科学的指导思想,哲学社会科学事业才能朝着正确的方向蓬勃健康发展;
只有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才能科学地回答历史、现实和未来提出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是分析社会现象、把握社会矛盾运动规律的科学指针。既是创新的思想武器,又是创新的理论源泉,学术研究必须要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去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善于提出新思路、新观点、新见解。具体来说,在理论研究层面要坚持运用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才能够正确回答实践中提出的重大问题。马克思主义的各个方法之间具有普遍联系并且能够在人的意识中形成基本的分析思路,进而更好的运用于哲学社会科学的研究,发挥马克思主义科学理论在中国语境、学术研究体系下的指导作用。
人工智能时代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横跨多个学科,主要涉及法学、哲学、伦理学、经济学、社会学、工程学等学科,研究方向逐步细化,研究方法呈现多元化,研究深度逐渐加深。这为未来人工智能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但不可否认,当前学界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在研究方法的运用上仍然存在许多不如人意的地方。比如方法的不规范、缺乏实证检验、学科融合度不高等问题,最终导致研究成果较为单薄、缺乏系统性。
人工智能法律规制问题是未来的研究重点,在理论研究方面,人工智能法律规制问题的理论研究应本土化,可以借鉴域外先进的人工智能法律规制基础理论,但是应当充分结合本土资源,从中汲取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营养成分。在实践研究方面,要避免理想主义的倾向,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导下,注重理论与实践的融合,增加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的运用,将研究成果在实践中进行有效验证。
猜你喜欢规制人工智能法律主动退市规制的德国经验与启示南大法学(2021年4期)2021-03-23法律解释与自然法法律方法(2021年3期)2021-03-16法律讲堂之——管住自己的馋嘴巴学生天地(2020年36期)2020-06-092019:人工智能商界(2019年12期)2019-01-03人工智能与就业IT经理世界(2018年20期)2018-10-24共享经济下网约车规制问题的思考消费导刊(2018年8期)2018-05-25浅谈虚假广告的法律规制消费导刊(2017年20期)2018-01-03数读人工智能小康(2017年16期)2017-06-07下一幕,人工智能!南风窗(2016年19期)2016-09-21让人死亡的法律山东青年(2016年1期)2016-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