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英杰
摘要:土地收回的拟制诉讼是15世纪英国土地转让的重要形式。废除限嗣继承的拟制诉讼的学说理论还没有完全清晰,因为我们缺少关于15世纪权威的内容来追溯这一历史问题,但是理论的精髓并非不能重现。早在15世纪土地保有人,尝试阻却限嗣继承的拟制诉讼,在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来排除他们的问题;限嗣继承地产持有人提出一个不动产诉讼,即一个杜撰的所有权证据来反对土地保有人,而土地保有人通过违约来让审判进行。
关键词:土地转让;拟制;阻却限嗣继承
由于英国在15世纪的土地所有权并不明晰,土地继承以及转让收到种种阻碍,那时英国人便运用一种巧妙的诉讼实现土地继承,土地收回诉讼即阻却限嗣继承的拟制诉讼。土地收回拟制诉讼大体是这样的,如果A的限嗣继承地产持有人,C是A的继承人,但无法继成这片限嗣继承地产,便拟制将这片地产赠予B。他的限嗣继承人C能够带着限嗣土地受赠人令状,而B并未到场宣称他没有履行义务, 他的限嗣继承人C能够带着限嗣土地受赠人令状,以子嗣的身份反对B,他的继承人可以根据违约土地收回为由来解释土地收回拟制,他将赢得诉讼。这一规则在废除限嗣继承的拟制诉讼中巧妙地回避了问题,导致诉讼的失败行为不是限嗣继承地产持有人,而是担保人,因为担保人的违约,离开和藐视法庭,而不是限嗣继承地产持有人。
一些非常复杂的法律是围绕着法律拟制成长起来的,尤其是关于阻却限嗣继承的拟制诉讼所创造的范围。法律拟制是指法律中用"视为"二字,将甲事实看做乙事实,使甲事实产生与乙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在阻却限嗣继承中基本理论是这样的,只有那些从担保人那里获得补偿的人以同等土地不动产提供给他才被禁止从土地保有人那里收回土地在拟制诉讼中。在单次保证的土地收回拟制诉讼中,限制继承地产权被搁置,拟制的保证是这个土地保有人,当然作为拟制人不会争辩他的责任以及保证土地保有人的权利,法院自然能够假设他的失败,对于他有义务及时保证土地保有人对土地的占有。接下来,他会被命令将土地转给土地保由人,只有那些声称被赋予特定权利的会被阻止。有时候土地保有人的继承人可能设计声称一个不同的头衔,因此他们就不会被阻碍了。这种情况的例子在法律原则和权利回复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假设T是从D处接受赠予的限嗣继承地产保有人,T侵权性赠予F在非限嗣继承地产权,F再把土地赠给T带着剩余地产权在限定继承权中,整个交易成为再重置土地的一種尝试。稍后,T缺少钱,希望把土地卖给P在一种非限嗣继承地产权,并打破协议,他允许废除限嗣继承的拟制诉讼单一的保证并且P获得土地。T的儿子S不会被阻止。当T允许土地收回拟制,他基于从F处的赠予获得的占有,他不能声称是基于D获得的,在这个非限嗣继承地产权中通过他自己不正当的转让,对于更好的,更古老的,土地的占有权仓促地不再继续或者中断了。然而,他的儿子S,可以通过更古老的占有权声称,对于这个错误他不是当事人,他可以被宽恕或者说把更古老更确定的占有权放回原处,这个更古老的占有权不会被阻碍,土地收回拟制诉讼对于它的目的失效了。
为了解决这一困难二次担保土地收回拟制被发明了。在我们的例子中T(限嗣继承人)首先赠予G(地权受让人)土地,P(权利请求人)会起诉G(地权受让人),G被T担保,T被稻草人(一般担保人)担保。这里土地继承人T没有按照土地收回理论及时占有,而且将被告的范围限制在继承人占有是不适用的。有些时候法庭对如何确定被告的范围有些困惑。T作为第一次保证人,并没有质疑他的担保责任,因此这一责任的范围从未确定。很难看出如何划定被告的范围。合理的解决办法应该是不确定被告的产权。在一些疑问之后最终决定,被告必须延伸到任何他被T授予的产权,或者他的祖先曾经被授予。因此,在我们这个例子中S将被禁止。甚至发展了更复杂的设置。当谨慎地将产权排在两个不同人后面时,阻却限嗣继承的拟制诉讼发展了三重保证,如果在一系列复杂的解决方案下,不清楚谁有权作为限嗣继承地产保有人可能会发生这种情况。
在传统严格的转让下,正如我们会看到的,会有一个终身承租人L占有,限嗣继承地产保有人T。既然土地收回拟制诉讼是不动产诉讼,必须对一个拥有地产的人提起不动产诉讼,如果他想阻止限嗣继承的地产,对于T来说保证L的合作是至关重要的。终身保有人会赠予给G,而G就成为保有人,这样做之后,这个人P就会提起不动产诉讼。G然后会担保T,T担保P。阻却限嗣继承的拟制诉讼在这样的形式下一直进行,直到19世纪被废除。
阻却限嗣继承的拟制诉讼的创设结果非常可观,因为整个限嗣继承土地的整个性质已经改变。任何限嗣继承地产保有人,一旦他到了年龄,可以提起不动产诉讼,可以禁止他的限嗣继承地产,任何失去土地的保有人通常被视为终身保有人的同意下都可以这样做。15世纪末,希望阻止这一发展的财产授予者(信托创立人)雇佣的土地转让中介人,已经试图设计出限制限嗣土地分割的方法。他们所采用的权宜之计被称为不得转让的条款,尽管这些条款在细节上有所不同,但它们都依赖于限嗣继承地产的授予人保留的恢复占有的权利,如果限嗣继承地产保有人转让权可实行的话。起初,这些条款通常是针对有担保的直接转让,而不是针对阻却限嗣继承的拟制诉讼的使用,但在亨利八世统治的时期,阻却限嗣继承的拟制诉讼的使用变得更加频繁时,有人试图插入不得转让条款草案防止其使用。这些条款的有效性一度被法院接受,但它们的效用受到了规则的限制,这一规则在利特尔顿时代的到来解决,即只有授权人或者他的继承人才能利用这一恢复占有之权。现在财产托管人通常希望规定,如果授予第一份继承权的长子试图打破这一继承权,那么下一个儿子可以进占土地,但由于下一个儿子不会成为土地授予者或其继承人,不得转让条款对于财产授予人不会有帮助。在16世纪晚期野心勃勃的土地转让中介人试图避开这一不利条件,但是我们必须在以后的章节说明这一点。
阻却限嗣继承拟制诉讼作为一种限制限嗣继承的完善需要对封地易主费的效力进行立法修改。一旦人们接受了可以禁止限嗣继承的说法,要求限嗣继承地产保有人所涉及的繁琐的程序,而不是允许他们通过封地易主费产生同样的效果,这似乎是不合理的。在亨利八世统治时期,封地易主费会阻碍限定继承权的问题得到解决。1527年决定了1490年的制定法案,在该决定被法令确认后不久,在1536年。在这个阻却限嗣继承的拟制诉讼只禁止了继承人,因为剩余土地继承人归复地产权人将来地产权人的地位还没有被解决,因此这两种禁止限定继承权方法的效果看起来是相同的。当确定收回土地诉讼会禁止剩余土地继承人归复将来地产权人时,明智的做法是通过立法给予相同的封地易主费,但是从没这样做。这种不规则在后来严格转让的法律变得很重要。
土地收回诉讼拟制的引入经常被认为是受公共政策强烈看法而进行的司法立法行为,这是对限定继承权制度的破环,事实上更可能的是,法官在建立土地自由市场的渴望或者土地持有者让渡家庭遗产自由的承诺方面并非收到太大的影响,而是收到一个非常巧妙的设置很难发现任何技术缺陷,这个设置主要是重新处置家庭的土地。即使有很多写作者嘲笑土地收回拟制,但其技术论据相当充分,以至于十五世纪的法院可以接受这种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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