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

时间:2023-08-31 09:50:03 来源:网友投稿

周菲菲

摘 要:经济法的基础范畴主要有两项,即理念范畴和价值范畴。前者的主要内涵包括经济法的立法精神、立法宗旨和立法指导思想;后者则主要指经济法作用对象与经济法自身之间所发生的作用和预期形成的意义,即法对行为的正确引导。经济法的价值彰显于其理念的贯彻过程中,换言之,理念是价值的基础,二者理应达成主客观统一的状态,只有贯彻法理才能彰显法律的价值。因此,准确认识二者内涵并深入剖析二者关系,是促进经济法体系走向完善和使之更具时代适应性,进而推动我国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有利之举。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理念;法律价值

引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持续发展,对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进行研究的意义和实践价值日益突显。关于经济法的理念,通行理论认为人始终是主体,而法则是对其形成一定法律作用的客体。经济法约束、引导、纠正相关市场主体行为的过程,就是这部法律体现其价值的过程。在数十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立法、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的经济法逐渐形成了符合中国特色国情的精神主旨、指导思想和理论体系,起到了科学调整主体行为,为市场经济体系发展构建良好外部环境的重要作用,进而充分实现了其预期价值。

一、经济法的现实渊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

真正的市场经济实践是经济法得以存在的依托和目的。因此,要想认识和理解我国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首先就需要认识其产生的最大现实根源,即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历程。

1978年改革开放开始至1984年期间,我国中央领导在经济体制改革的思路上选择的调整、完善计划经济体制。这种顶层设计意见的指向,事实上为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以及企业、民众的自发摸索,提供了较广的行动空间。这一期间,随着美苏冷战等国际局势的变化和我国开放政策的启动,中央领导准确认识到,国际体系内的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等都在遵循市场经济原则进行,而中国经历了数十年的集中计划建设,国民经济产业体系框架已初步搭好,社会主义公有制也终于站稳了脚跟,此时的社会主义中国已不像建国初那样容易被国际资本主义洪流所裹挟。在这些客观事实既定的前提下,如果中国要想利用资本主义国家所创造的一切优秀文明成果来服务于社会主义中国建设,除了提高开放水平,另一个迫在眉睫的事项就是建立一种由市场来配置资源的经济体制。

这一过程的本质是实现生产要素资本化,进一步激发企业这一市场主体的活力。但同时也必须确保,一切都要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不动摇的大前提下有序合理进行。1979年邓小平的创造性提法解决了“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手段配置资源”之间本不应存在的互斥矛盾,为我国探索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理论到实践都扫去了“姓资姓社”问题的障碍。此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顶层理论设计框架快速搭建成型。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体制”。而1992年是具有历史里程碑意义的一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使市场在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这一提法意味着,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结合是可能的。

此后,我国持续实现着人类历史上时间最长的经济较高速度增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也在实践摸索中不断创新深化。到2000年,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已经确立。而到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则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在上述历程中的部分历史时期,我国虽然存在着名义上的“经济法”,但由于缺乏明确性、稳定性、相对独立性等法律应有的特征,在实质上更偏向于成为国家通过行政命令直接干预经济活动的“工具”。有幸的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不断发展完善至今,现代化、法治化、成熟化的经济法体系其重要性逐渐引起顶层设计者的重视,各项经济法律、法规的出台和日益健全为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我国经济法的理念范畴分析

2.1核心:以人民的利益为本

第一,“以人为本”是我国当代法治的主要基调。不仅仅只是经济法,我国的各部门法律在立法精神上都充分地体现着这一核心思想。

“以人为本”这一核心理念在我国经济法中具体表现为“以消费者为本”。其中最大的现实原因在于,就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现状来看,人民群众在参与形形色色经济活动中主要扮演的角色正是消费者,因此以消费者为本很大程度上就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于社会主义中国而言,“以人为本”的本质就是始终站在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立场上,始终维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而这一社会主义本质要求在经济法理念中的表现正是以消费者为核心,这一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等法律中体现得尤为突出。

第二,从经济法产生的原因来看,当代市场的各方面局限性决定了经济法产生的必要性和存在的意义。例如针对手段不正当、影响所在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竞争行为,需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规范;又如在金融业领域,需要有《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来约束和引导相关主体的行为,以此起到规范金融业活动、防控金融风险的重要作用;再如《劳动法》,该法律为劳资关系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提供了方方面面的权益保障,同时也兼顾了劳动力要素合理流動以及配置的相关市场需求。经济法对市场失灵和缺陷的弥补或调控,起到的直接作用表现为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有序发展,但从更深的层次来看,则是体现“以人为本”,即尽最大可能防范和纠正可能损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市场行为。

第三,从我国经济法的制度设计视角来看,也始终体现着对人民群众利益的坚决维护。我国政府是典型的人民民主政府和法治政府,以公法为主导、兼容私法的整体经济法格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在市场经济领域的具体彰显。从上个世纪90年代到近年来的实践证明,我国经济法在应对社会经济矛盾、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开展质量监督管理等方面,都始终做到了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指向。在这一经济法格局下,市场经济参与各方的利益诉求能够得到充分表达,行政权力的行使能够得到合理化规范,最终使得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能够在市场经济体系的良性发展和社会财富的不断积累过程中充分得以保障和实现。

2.2我国经济法的标志:平衡与协调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在当代的法治需求表现为:一方面,需要对各方市场主体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各种契约提供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也需要从宏观经济运行和整体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何调整、引导、规范各市场主体和各种经济活动。基于上述需求来看,经济法调节的对象可主要概括为: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因市场活动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在市场活动中被不断配置的各类资源。数十年的改革探索历程证明,社会经济的和谐良性发展必须在平衡协调的节奏中进行,过激、冒进、失衡、不公等恶性因素都应对通过法的作用来予以控制甚至消除。这正是现行经济法理念形成和发展所呼应的现实需求所在,社会大环境与经济运行之间始终需要达成一种动态平衡的关系,为了这一目标,经济法设置的各种责任和义务就成为了关键保障,起到显著且无可替代的约束作用、引导作用。例如,市场中的经营者不仅要根据消保法、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实履行对消费者的义务以及承担法定责任,同时在开展经营的过程中也必须依照税法、会计法、环境保护法等规定来确保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完整。另一方面,经济法也赋予经营者充分的市场活动自由空间,并保障其合法经营活动获得的收益不受非法侵害,例如反不当竞争法就是国家权力为市场主体开展自由、公平竞争提供空间保障的典型立法。这种以平衡和协调为显著标志的经济法理念贯穿了整个立法过程,各项规定也从不同层面和角度体现出这一指导思想。

2.3我国经济法的社会主义特征:强制性的社会责任

按照作为与不作为的逻辑来划分,通常可将社会责任分为两种。一是积极的社会责任,即要求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作为”,去履行法定义务或承担法定责任,例如生产者有义务按照产品质量标准来生产或销售质量合格的商品,或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二是消极的社会责任,即如果法律关系主体如果未能按质按量地去履行某种法定义务,则将面临法的否定性评价和相应的不利后果,例如经营者如果不依法纳税,则将面临行政部门根据税法等法律法规给出的处罚。可见,积极的社会责任是消极的社会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即只有存在了积极责任的明文具体规定,才可能存在消极责任的履行不力追责。相对地,消极社会责任是积极社会责任的保障,对于逐利的市场主体而言,如果不能有效地对其消极责任进行追究,则各市场主体显然就会自发地拒绝履行积极社会责任。这两种责任共同组成了现行经济法理念上的社会责任,并且其法定强制性颇为突出。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存在和具体规则制定自然最终是为了人民的根本利益,而非像资本主义国家那样偏向于保护资本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因此,我国经济法在理念上鲜明表现出通过设置具有一定强制性的社会责任,来协调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整体利益与市场主体利益的特征。这一点在许多部门法中均有体现,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产品质量法》、《审计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彰显这一理念是践行社会主义本质要求的必然之举,也是使经济法能够更有效保障社会经济有序健康发展、为人民群众利益而服务的关键所在。

三、经济法的价值范畴分析

在调节各项市场经济活动行为的实践中,经济法作用能否真正充分、正确地发挥有赖于从立法到市场主体等各方对经济法价值准确认识的形成。这种认识如果出现了缺失或是方向失准,则在实践中往往会引发忽视、错用经济法的问题。就现实来看,经济法除了具备一般法的共性价值,同时也在调节市场经济主体活动方面具有高度独特性的价值。对于经济法各方面价值的研究,近年来也陆续形成一系列颇具参考意义的成果,包括:“总体价值论”、“二元价值论”、“和谐价值论”等。基于现存研究成果并结合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發展状况和趋势来看,经济法的价值可主要概括为三部分:基本价值、经济秩序价值和公平与效率价值。

3.1基本价值

理论上而言,经济法是客体,受经济法约束、调整行为的市场活动参与人则是主体,经济法的价值体现因此贯穿于这样一个客体对主体的合理约束、科学正确引导过程之中。我国当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勾连了广泛而复杂交织的各项社会关系和各方价值诉求,形形色色的需要和期待实现的目标之间有着诸多同一方面,同时也存在着很多具体的相互矛盾之处。经济法的立法在价值上需要对其进行科学的、符合社会主义本质要求的判断以及辨析,对有利于形成人民群众所期望之理想、和谐社会状态的部分予以肯定并通过立法予以确认。在这一过程中,形式价值与目的价值是经济法价值体系的两大组成方面,二者共同形成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而在具体实践中,经济法价值的发挥和体现主要通过四种作用来实现,即:中介作用、协调作用、促进与保障公平分配作用和外部法治环境保障作用。

其一,中介作用。经济法在调整价值分配过程、引导价值分配结果中所发挥的作用即是其中介作用。当代民主国家中,社会财富的分配往往不会单独仅由市场机制所决定,另一项起作用的重要力量正是法。国家中每一个社会成员之所以能够合法地拥有其财富,在形式上是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设置所得以确定的。例如遗产继承制度确定了财富的代际转移方式;所有权制度确定了各项物权的性质、归属问题;劳动法制度确定了劳动力要素转化为劳动者经济收入的过程;债权制度确定了基于借贷、债务关系而产生的财富流动应如何进行。在市场经济框架下,经济法固然不应决定价值应当如何分配,但有必要基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需求,合理调整一些社会财富分配的方式、过程。此时,就有赖于经济法来做出制度确定并发挥其中介作用了。

其二,协调平衡作用。经济法的协调平衡作用主要发挥在协调差异化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之上。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必然会形成差异化、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不仅随之而来的马太效应负面影响有必要得到合理程度的控制,不同个体之间、不同阶层之间基于市场经济活动而形成的利益矛盾也需要得到有效应对和化解。对于这种局面,市场机制本身的作用力往往是单方面倒向进而很可能造成失调局面的,而为了应对这一情况,就需要充分发挥经济法的协调作用。例如实行了十余年的《反垄断法》,就是典型地起到协调行业内“寡头”与“小散”关系作用,进而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的经济法。

其三,促进与保障公平分配的作用。在当代的民主社会语境下,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日益成为一个重要议题,在社会主义中国,这也是实现社会和谐和共同富裕本质要求的一项重要环节。现实中,实现这一目标通常难以依靠市场机制,或者说理论上的市场机制作用发挥往往会与该追求背道而驰。此时,就需要政府采取一些调控措施,履行其相应职能。而为了让行政部门行使相关职能合法化、规范化,就需要经济法在制度设置上做出一些价值体现和明确一些具体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政府依法规范履行民生领域的相关职责,更好更准地促进社会财富分配尤其是二次分配的公平合理。

其四,外部法治环境保障作用。经济法呈现的外部法治环境保障作用也是其重要的基本价值体现点之一。社会财富的创造、分配与再分配是一个复制的、牵涉多方利益且周期不短的过程,在整个过程中,如果缺少了经济法提供的外部法治环境保障,则公平、有序、合理等良好诉求往往难以实现,并且各方参与主体也会因为难以预测他人行动而导致策略制定成本的激增。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化经济,未来越是发展壮大,就越离不开周密完善的经济法来提供最为坚实的外部法治环境保障。

3.2经济秩序价值

通论而言,可将“秩序”这一概念简单地理解为一种不混乱、有条理、稳定符合预期的状态。这种状态既可适用于国家社会,无疑也能适用于经济领域,这就引出了“经济秩序”这一概念。而对于社会主义中国而言,良好经济秩序的最大特征在于人民群众的各项物质、精神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和丰富化实现。换言之,是否有利于实现共同富裕的根本目标,是判断当前经济秩序是否良好的重要标准。对于经济法来说,它的经济秩序价值是一项基本的工具性价值,其预期目的在于为人民群众创造一种稳定、和谐,能够长期带来幸福的社会经济秩序。在上个世纪80、90年代,尚处于探索起步时期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或者说是商品经济)就曾出现过一些与“秩序”相悖的情况,例如操纵市场价格、囤积倒卖谋取暴利、制假售劣大发“不义之财”、外部性行为不支付代际等。这些都是与应有的理想状态经济秩序背道而驰,即便到了今天也需要随时纠正和警惕防范的情况。市场固然需要自由竞争、充分竞争,各项资源要素固然需要自由流动、充分流动,市场经济的活力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市场主体的自由程度。但必须明确的一个底线在于,法治化规范化的经济秩序是市场经济健康长足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社会与经济能够取得和谐的必要条件。因此,价格法、竞争法、质量法等各项经济法率实现其经济秩序价值,显然是始终必要且不能有丝毫松懈的。

而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议题的聚焦点则在于“国家”与“市场”二者关系处理与协调的问题上。当代各国经济运行现状都表明,资本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政府都需要对经域进行方方面面的宏观调控。区别在于,资本主义国家采取的是“市场经济下的政府宏观调控”,而社会主义国家采取的则是“政府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

形成这种差异的根源,仍然在于所有制,即政府是服务于资本还是人民。站在人民根本利益的立場来看,“市场”归根结底只是一种经济发展手段,唯一“神圣不可侵犯”的实际上应对只有社会主义本质要求的共同富裕目标,而绝非所谓的“市场自由”。因此,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时,从一开始就坚持“政府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机制。这种机制的优势首先在于政府能够掌握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方向盘”,能从更高瞻远瞩的视角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进行社会再生产。其次,在于政府能从社会经济发展的全局及长远利益出发制定和完善正确的市场经济发展战略,优化产业结构、统筹兼顾各方各阶层利益,更有利于实现社会经济持续均衡发展。而为了达到上述目的,经济法在设计上也应当体现相应价值,规划出所需的操作空间。

3.3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

公平与效率二者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处理是许多法律在制度设计上面临的一项“老生常谈”议题,对于经济法而言更是如此。对于社会主义中国而言,经济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问题其本质就是将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目标与市场经济资源配置方式有机结合的问题。

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公平与效率基于社会发展阶段和历史条件,表现出的地位和优先级也是不尽相同的。以刑法的自首从轻量刑制度为例,不论是何种自首情形,对于从轻量刑采取的表述都是“可以”而非“应对”,换言之,刑法的价值导向在量刑公平与刑侦效率二者之间,显著地更倾向于前者。而在我国经济法中,公平价值相较于效率价值,也表现出相对更为优先的地位。例如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限制每周劳动时间上限、规定加班工资等、都是我国经济法根据社会主义本质要求来协调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二者关系的具体表现。根据这种价值导向确立的具体制度,将有助于起到保护弱势市场主体的根本利益、促进贫富差距合理控制、实现市场经济健康良性发展与社会和谐等重要作用。

四、结语

在理论研究层面,经济法的理念范畴和经济法的价值范畴应当占有一席重要之地。我国经济法在理念上秉持以人民利益为本的核心,以平衡与协调为突出标志,并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特征;而其价值则主要包括基本价值、经济秩序价值和公平与效率价值。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条款中,处处体现着其理念和价值指向,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始终在平衡有序、符合人民根本利益道路上开展的根本保障。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趋势来深入剖析、准确研究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将有助于我们更科学地理解和把握其精神本质,进而促进经济法朝向更科学、更符合时代需求的方向发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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