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
摘 要:襲警罪的“暴力袭击”是积极、主动针对警察以及与警察人身紧密相连的物实施的有形力,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要求具备“突然性”。消极性、被动性挣脱等行为以及情节显著轻微的暴力,不构成袭警罪。袭警罪的情节加重犯需同时具备法定的手段和法定的具体危险。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警察的人身安全和职务行为,是具体危险犯。袭警罪是故意犯罪,需明知是警察,明知是辅警在现场协助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形成“执法共同体”的,可成立袭警罪。生理性醉酒不影响袭警故意的认定。行为人对警察职务行为合法性认识错误,不能阻却袭警罪故意的成立。袭警罪犯罪动机具有多样性,酒后滋事暴力袭警的应认定为袭警罪,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关键词:袭警罪 暴力袭击 具体危险犯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277条中增设第5款将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节,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作为独立罪名。当前,袭警罪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适用中均存在诸多争议,包括暴力袭击的内涵、辅警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主观明知等。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来说,这些具体争议问题可以归入行为方式、行为后果、行为故意等行为构造。本文结合前述六个案例,针对袭警罪的行为构造进行教义学分析。
一、袭警罪的行为方式
袭警罪基本犯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袭击,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情节加重犯的行为方式是“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且“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
(一)“暴力袭击”的认定
1.关于对物的间接暴力。一种观点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是广义的,即对人和对物的暴力,既包括直接对警察实施暴力,也包括对警务器械、设备等实施暴力。[1]另一种观点认为,仅限于对警察的身体直接实施的狭义暴力。[2]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将袭警罪的暴力内涵完全等同于妨害公务罪,值得商榷。刑法第277条对这两个罪名的表述是不同的,妨害公务罪强调“以暴力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是“暴力+阻碍”,强调阻碍执法活动;
而袭警罪强调“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是“暴力+袭击”,强调侵害警察的人身安全。对警务器械和装备等物的暴力、间接暴力能够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但是袭警罪的暴力指向人民警察自身,其暴力的范围应限定在作用于人民警察身体,对物实施的间接暴力不会影响到警察身体安全的,不属于袭警罪的暴力。第二种观点绝对排除对物的间接暴力也值得商榷。因为,当某种物与警察人身紧密关联时,对物的暴力也会侵害警察的人身安全。
袭警罪暴力范围的宽窄程度与该罪的保护法益有关。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双重的,包括警察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职务。如前所述,袭警罪的法条表述强调暴力指向人民警察自身,特别是情节加重犯中表述为“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因此,优先保护的法益是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原因在于,人民警察处于执法一线,容易受到侵害;
同时作为执法主体,其身体受到侵害必然进一步影响其执行职务,因此身体安全受到侵害在前,执行职务受到侵害在后。袭警罪的立法背景恰恰在于,相对于其他公务人员而言,警察在依法履职过程中更容易受到暴力侵害。[3]
根据上述法益保护原理,袭警罪的暴力范围应作如下解释:(1)袭警罪的暴力一般是直接作用于人民警察身体的狭义暴力,不包括对物暴力。打砸警用装备,即使导致执行职务的行为难以或不能正常进行的也不构成袭警罪,构成妨害公务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依照相应的罪名处罚。直接向警察投掷物体进行攻击的行为,属于这里的狭义暴力,例如前述案例5中的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向服务人员及民警方向投掷空酒瓶,砸中民警梁某某的右手腕部,致梁某某轻微伤,属于袭警罪的暴力。(2)当物与警察身体紧密结合时,攻击物必然会攻击警察身体安全,属于对警察实施暴力袭击。例如行为人明知警察在车内,而对警车前挡风玻璃进行打砸,必然会侵害警察的人身安全,构成袭警罪。
2.关于“突然性”问题。一种观点基于汉语词典的释义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须具有突然性,强调袭击者的趁人不备和被袭击的措手不及、没有预见。[4]另一种观点认为,袭警罪的暴力袭击不要求突然性。[5]
笔者认为,“暴力袭击”强调主动性、积极性,目的是要将被动的、消极的抗拒抓捕行为、挣脱等行为排除在袭警罪之外。对“暴力袭击”既不能过于扩大解释,也不能够过于限制解释。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刑法用语是普通用语与规范用语的统一,既不能完全按照词典来解释刑法,也不能完全不顾词语的本来含义,应在用语本来含义基础上结合规范意义进行解释。《现代汉语词典》对“袭击”的解释强调出其不意地打击、突然打击。刑法将其与“暴力”结合形成“暴力袭击”的动词组合,并将人民警察作为其宾语,强调对警察的暴力攻击。英美法系中的袭警罪使用的是“Assault”,“Assault”既有突击、袭击之义,也有侵犯、攻击之义,刑法上将其解释为攻击,而并没有限定为出其不意、趁其不备。大陆法系《德国刑法》第114条(2017年5月30日修订时从原第113条第1项中独立出来)的暴力攻击执行公务员罪,使用的是“angriff”,“angriff”具有攻击之义。[6]德国法学界也未将其限定为突然性攻击。
其次,从历史解释角度看。袭警罪脱胎于妨害公务罪,1997年刑法中只有妨害公务罪,警察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保护;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第5款,将“暴力袭击”警察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将第277条第5款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并设置了情节加重犯,形成了独立的袭警罪。从上述立法沿革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十一)》与《刑法修正案(九)》在立法上具有承继关系,对基本犯行为构造的表述完全一致,均为“暴力袭击……”,其内涵也应当一致。关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暴力袭击”的内涵,2019年《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解释为两类情形:一是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
二是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可见,暴力袭击就是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并不存在“突然性”要求。《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指导意见》对于暴力袭击内涵的解释,依然是适用的。[7]
再次,从目的解释角度看。刑法增设袭警罪目的是为保护处于复杂执法一线、容易遭受暴力侵害的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进而保护其依法履行职责。由于警察的自我防护能力、装备相对于其他公务人员而言更强,同时也由于袭警罪的法定刑更重,不法程度更高,因此,威胁行为以及情节较轻的攻击行为如抓挠、消极被动的一般性肢体冲突等不宜按照本罪处理。因此,立法上使用“暴力袭击”一词,是为了将抓挠等轻微力度攻击以及被动性、消极性的抗拒、挣脱、肢体冲突排除在本罪之外。
最后,从司法论角度看。一方面“突然性”在司法适用上难以认定和把握。袭警案件大多发生在警察处理纠纷、维护治安过程中,与行为人有交流、接触、争执,进而发生暴力袭击,几乎无法认定警察没有预见。另一方面“没有预见性”是不切实际的。袭警罪的行为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既然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就不可能对可能遭受到的暴力攻击没有任何预测和防备,对于正在执法的警察来说也不存在意外性攻击。
3.关于暴力袭击的程度。袭警罪原则上不要求暴力达到一定的程度,更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达到轻微伤以上。需要从行为人使用的工具、行为方式、作案手段、打击的力度、攻击的部位等方面综合判断。例如,持菜刀朝警察头部劈砍,即使因警察躲避未造成伤害后果,也属于本罪的“暴力袭击”。再比如前述案例5中,朝警察投掷酒瓶也属于本罪的“暴力袭击”;
而前述案例1行为人在被强制传唤过程中,拒不配合,激烈反抗,用拳头击打出警民警、辅警,属于消极性的肢体冲突,不属于“暴力袭击”,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而非袭警罪。
总之,袭警罪的“暴力袭击”是积极、主动针对人民警察以及与警察紧密相连的物实施有形力。袭警罪“暴力袭击”强调暴力攻击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被动性、消极性的抗拒、挣脱、抓挠、肢体冲突等不属于本罪的“暴力袭击”。“暴力袭击”原则上不要求达到轻微伤等程度。
(二)“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认定
刑法第277条第5款后段规定了袭警罪的加重犯,即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法定刑升格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是指将一定的情节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犯罪类型,这里的情节是一个综合反映行为法益侵害程度的要素,包括犯罪手段、数额、次数、时间、动机、对象等。刑法中规定情节加重犯的基本原理在于加重情节的出现使得基本犯的保护法益受到更为严重的侵害,升高了法益侵害的程度。袭警罪的加重情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手段上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
二是具有严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危险性。对于袭警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需要把握以下方面:
1.袭警罪情节加重犯以基本犯成立为前提。加重犯的内部结构体现为“基本犯+加重犯”,且加重犯的成立以基本犯的成立为前提。袭警罪的情节加重犯,其攻击对象仍然是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同样需要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如果不构成基本犯就不可能成立加重犯,构成基本犯的基础上,如果具备加重情节才成立情节加重犯。对于袭警罪而言,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原本就属于袭警罪的行为方式,在构成袭警罪基本犯的前提下,才可能成立袭警罪的情节加重犯。
2.袭警罪情节加重犯的情节需同时具备“手段”与“危险”。手段上“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同时有具有“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方可成立情节加重犯。如果仅具有上述法定的手段行为,但不具有“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只成立袭警罪的基本犯。例如,前述案例2中,吕某某发现前方有警车多次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后,因畏惧无证驾驶和车辆超载被警察查获处罚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并加速行驶。行驶至一交叉口处,在明知路口及车旁右侧均有警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仍驾车向右变道对警车进行冲撞,造成一警车左侧后方受损。行为人驾车对警车冲撞,如果警车内没有警察,那么属于对物的暴力,不构成袭警罪的基本犯,也就不存在构成袭警罪情节加重犯的问题,而只是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警车驾驶室有警察,行为人对此也明知,属于对与警察人身紧密相连的物实施暴力袭击,构成袭警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判断有无严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如果具有这样的具体危险(具体判断方法见下文),就成立袭警罪的情节加重犯,如果没有这样的具体危险则只成立袭警罪的基本犯,而前述案例3中,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检查驾驶机动车将民警高某亮撞倒后逃离,应构成袭警罪的情节加重犯。
3.“等手段”的理解。刑法对袭警罪情节加重犯采取了“列举+兜底”的立法技术,列举了使用枪支、管制刀具、驾驶机动车撞击,并使用“等手段”进行兜底。对于“等手段”的认定应当坚持同类解释规则,只有具有与枪支、管制刀具和驾驶机动车撞击具有相当性的行为,才能认定为袭警罪的情节加重犯。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手段构成其他更严重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处。使用管制枪支、管制刀具进行攻击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系想象竞合,从一重处。驾驶机动车撞击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从一重处。
二、袭警罪的行为后果
行为后果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状态。对于袭警罪而言,对法益的侵害是要求对警察的人身安全及其职务行为造成实害、具体危险,还是抽象危险,存在争议。实害犯说认为,必须实际上导致警察执行职务无法进行[8];
具体危险犯说认为,暴力行为足以影响警察执行职务行为即可[9];
抽象危险犯说认为,暴力具有妨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抽象危险即可[10]。
笔者认为,袭警罪是具体危险犯。首先,从体系解释角度看。虽然单纯地看刑法第277条第5款的表述,似乎是抽象危险犯,但是结合第277条整个条文以及第5款后段能够得出袭警罪是具体危险犯的结论。如前所述,袭警罪脱胎于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的类型立法上都使用了“阻碍……职务”的表述,这是具体危险犯的标识,也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足以阻碍执行职务的具体危险才构成妨害公务罪。《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暴力袭警的表述是“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既然是依照第1款规定从重处罚,自然能够得出第5款与第1款一样属于具体危险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5款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并增加情节加重犯,但是基本犯的表述与《刑法修正案(九)》没有差异,因此,其依然属于具体危险犯。从第277条第5款后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也可以看出其是具体危险犯。其次,从法益保护角度看,袭警罪保护的是警察的人身安全和职务行为双重法益。按照实害犯说的逻辑,要求对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实害,既然已经造成实害用故意伤害等罪名就足以保护,无需增设袭警罪;
如果要求对警察的职务行为导致实际上无法履行,那么将会导致秩序混乱,无法实现本罪的立法初衷。按照抽象危险犯说的观点,只要对警察实施暴力袭击就成立袭警罪,导致打击面过宽,激化警民矛盾。具体危险犯说强调暴力袭击足以侵害警察的人身安全和危及职务行为的正常进行,既有利于保护警察的人身安全和职务行为,也有利于合理划定袭警罪的成立范围。
具体危险的判断是世界性难题。笔者认为,具体危险是指实害发生的可能性,这种实害发生的可能性必须是紧迫的、现实的、直接的,这种紧迫性、现实性和直接性的判断,应当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站在事后第三人的立场上,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判断。[11]德国学者德穆特(Demuth)提出的“急迫危机”理论认为,具体危险是指“当通常的防止措施肯定能够避免这个损害的时间被错过的时候”,危机就出现了。[12]如果用“公式化”的语言来概括就是“好险,差一点就出事了”。[13]对于袭警罪来说,有两个需要判断的具体危险:一是基本犯的具体危险,根据暴力袭击的手段、工具、力度等综合判断对警察人身安全和职务行为是否存在紧迫、现实和直接的危险。如前述案例1被告人在被强制传唤过程中挣扎、挥拳,不足以危及警察的人身安全和职务行为。事实上,警察也只是胳膊擦伤等,对强制传唤正常进行的影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不具有袭警罪的具体危险。二是情节加重犯的具体危险,需要综合判断危险的紧迫性、现实性和直接性。如前述案例三,行为人为逃避检查加速掉头逃跑,将民警撞到后又加速掉头离开,尽管只是造成轻伤,不属于严重侵害人身安全的结果,但已经具有导致严重伤害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即属于“好险,差一点出事”的具体危险。
三、袭警罪的行为故意
袭警罪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认识因素是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对其暴力袭击会发生危及其人身安全及职务正常执行的法益侵害结果;
意志因素是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需要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一是关于明知是人民警察的问题。袭警罪的行为对象是人民警察,行為人必须明知是人民警察才具有本罪的故意。实践中,警察着便装执法的情况下,会出现行为人不明知是人民警察的问题。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确实不明知,属于事实认知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即使警察穿制服,也存在行为人辩解不明知的问题。如前述案例3中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未看清对方是否为交警。这主要是证据问题,在警察穿警服、戴警帽的情况下,根据案发现场的灯光、距离等综合认定,可以推定被告人的明知。
二是关于辅警问题。行为人明知是辅警而暴力袭击如何处理?这涉及辅警能否成为本罪行为对象,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笔者认为辅警只有与警察形成执法共同体时才可以成为袭警罪的对象。这种执法共同体要类似于“同心一体”,并且符合“现场同在性”,也就是在同一执法现场,辅警协助警察开展执法活动。这不是对“人民警察”的扩大解释,而是对警察职务行为的自然延伸。对于警察不在现场,辅警受委托、受指挥开展的单独执法活动,不能解释为袭警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辅警在现场协助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执法共同体”有认识,可以成立袭警罪;
如果辅警单独执法,行为人明知是辅警,则不具有袭警罪的故意。
三是关于醉酒的问题。袭警罪发生在被告人醉酒情况下的概率较高,世界各国均是如此,在国外,有数据表明受酒精影响的袭警案件是其他袭警案件的3倍。[14]刑法理论认为,生理性醉酒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不阻却责任。实践中,行为人醉酒状态下暴力袭击警察,辩解没有认识到是警察,或者称没有袭警故意的,只要站在一般人的立场进行判断当时情形下能够认识到是警察的,其辩解不影响故意的认定。
四是关于职务行为合法性认识问题。职务行为合法性是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具有合法性的职务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而且还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合法性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执行职务行为在警察的抽象职务权限之内;
(2)具有实施该行为的具体职务权限;
(3)该执行职务行为具有法律上的依据。符合上述条件,只是在执法程序上有瑕疵,不影响袭警罪成立。行为人对警察职务行为合法性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不阻却故意的成立。一般而言,行政犯的违法性认识错误(禁止错误)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会阻却责任,原因在于前置的行政法规体系庞杂且不稳定,普通公民难以认知,但是袭警罪并不属于行政犯。长期以来,学界混淆法定犯与行政犯。行政犯与刑事犯相对应,以是否违反前置的行政法规为标准;
法定犯与自然犯相对应,以是否侵害伦理道德为标准。[15]袭警罪属于法定犯,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行政犯,袭警罪的成立并不以违反前置的行政法规为前提,对职务行为合法性认识错误不能阻却故意的成立。
五是关于犯罪动机问题。犯罪动机是激发犯罪故意的内心起因,袭警罪的犯罪动机没有特别要求,可以是基于报复,也可以是基于挑衅,也可以是酒后滋事。酒后滋事,暴力袭击警察,符合袭警罪构成要件的,应以袭警罪定罪处罚,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前述案例6被告人因家庭琐事酒后谎报警情,持刀捅刺警察,系典型的袭警罪,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