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勇
(中国民航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00)
一般而言,确定裁判的既判力客观范围确定了上诉利益的范围,上诉利益的判断离不开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判断。①关于上诉利益概念及判断标准的探讨,参见刘文勇《民事一审裁判上诉利益的判断》,《法律适用》,2019年第5期,第55⁃65页;
胡晓霞《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第58⁃71页;
唐力《论民事上诉利益》,《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第101⁃114页。因此,在论及当事人的上诉利益问题时,通常是指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服时能否提起上诉。上诉利益是对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不利”,这种不利是指判决主文的不利益,就判决而言,不同意判决结果体现为上诉利益,实体错误和程序违法体现为上诉理由。②参见邵明《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05页。当事人对裁判理由中的判断不服时,因裁判理由是用以支持裁判结果的,一般将其作为上诉理由即可。裁判理由是法官根据当事人各方的主张和抗辩的取舍,认定事实和适用相应的法条,进而得出裁判结论的推理过程。③参见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65页。成为问题的是,在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并无异议,而仅对裁判理由中的判断不服时,是否具备上诉利益,能否提起上诉?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已出现了当事人认可裁判结果而仅就裁判理由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裁判理由判断的案例,而且呈现出逐渐增多之势。笔者以“民事”“二审”“上诉(的)利益”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剔除裁判文书表述模糊的案例以及系列案例等,共整理出有效案例291例。④检索时间跨度为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其中系列案件仅算作1例案件。其中,当事人对一审裁判结果并无不服而仅对一审裁判理由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例共有29例。裁判理由的上诉利益问题,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有重要的影响。当事人能否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否受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均与上诉利益的判断存在直接关系,因此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从理论层面对裁判理由的上诉利益问题展开探讨实有必要。⑤对裁判理由的上诉利益问题进行了一定探讨的论文,参见牛颖秀《仅就裁判理由可以上诉吗?——以上诉受理机制为中心的考察》,《法学家》,2019年第2期,第162⁃170页。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裁判理由包括本院查明部分和本院经审理认为部分。应当说,与裁判主文的既判力类似,裁判理由的效力问题是判断上诉利益最为关键的因素。不过,生效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究竟能够产生何种效力则存在较大的争议。①裁判理由虽然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部分,但是只有事实认定可能对后诉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本文探讨的裁判理由仅指其中的事实认定。
(一)我国裁判理由中事实认定的效力论争
我国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对事实所作的认定能够产生怎样的效力?对此问题,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最早进行了规定,《民诉意见》第75 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条规定了裁判理由中所认定的事实能够产生当事人无需举证这一免证效果。
此后,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证据规定》)第10条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条除了明确裁判理由中认定的事实能够产生免证效果外,还明确了当事人可以在后诉中对该免证事实进行争议,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免证事实。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与旧《证据规定》的规定基本相同,《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020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对该问题作了与旧《证据规定》和《民诉法解释》不同的规定,新《证据规定》第10 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新《证据规定》将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进行了限缩,即限定为“基本事实”。也就是说,能够产生免证效果的事实仅为案件的基本事实,案件基本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并不产生免证效果。所谓“基本事实”,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35条的规定,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的事实。
确定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般称为预决事实,其产生的效力称为预决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确定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效力的规定较为简略,仅有一条,因而学界对该效力的产生基础有着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预决事实已经达到了“法律真实”的状态,能够高度反映客观事实。②参见胡军辉《论民事既判事实之预决效力》,《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40页。另有观点则是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矛盾判决方面要求赋予预决事实一定的效力。③参见江伟、常廷彬《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108页。由此导致了预决效力是何种效力的争议。对此,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预决事实的效力是一种类似既判力的效力,后诉当事人不得对预决事实再次争议,后诉法院也不得对预决事实重新审理。④参见翁晓斌《论预决事实的预决效力》,《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第14页。或者认为预决效力的本质是“不容再争议”,在后诉中不存在当事人用反证推翻的可能性。⑤参见吴英姿《预决事实无需证明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规则》,《法律科学》,2017年第2期,第76页。第二种观点认为预决事实具有免证效力,在后诉中预决事实能够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的效力。⑥参见邵明《论法院民事预决事实的效力及其采用规则》,《人民司法》,2009年第15期,第94页。此种观点认为预决事实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在后诉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后诉法院应当采纳。第三种观点认为预决事实效力性质应当为事实性证明效力,仅对后诉产生一定的影响,后诉法院可以依据自由心证决定采纳与否。⑦参见段文波《预决力批判与事实性证明效展开:已决事实效力论》,《法律科学》,2015年第5期,第109页;
陈晓彤《比较法视角下中国判决效力体系化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第153页。上述三种观点关于预决效力强度的认识存在区别,类似既判力的不可再争议性效力最强,法定证明效力居中,事实性证明效力最弱。笔者认为,我国裁判理由中的事实预决效力并非整齐划一,而是存在一定的层次划分。首先,刑事、行政、民事裁判理由中的事实预决效力存在不同。其次,具体到某一类裁判,例如民事裁判,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类型,其是否产生预决效力以及预决效力的强度应有所不同。最后,当事人程序保障的程度、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等也会影响预决效力的强度。①有学者也注意到了对不同裁判文书中“争点”的证据效力应做出区分,不应一概地赋予“免于证明”的法律效力,存在“绝对免证”的事实、“相对免证”的事实和“公文书”的证明力三种法律效力。不过,本文对预决效力层次的分析仅限于民事裁判。参见纪格非《“争点”法律效力的西方样本与中国路径》,《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第119⁃120页。
(二)我国裁判理由中事实认定的效力层次
关于裁判理由中事实认定的效力,即预决效力,应当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基础展开分析,对预决效力划分强弱不等的层次。
第一,根据新《证据规定》第10条的规定,裁判理由中关于基本事实的认定才能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效力。当事人想要在后诉中推翻该事实认定,必须提出相反证据,该证据还必须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足以推翻”说明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需达到本证的程度,因此该种效力是比较强的,笔者称之为法定证明效(相对的预决效力)。对此种基本事实,当事人在后诉中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者相反证据达不到本证程度时,后诉法院必须采纳。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 条的规定②该条规定:“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确认的事实对私益诉讼的影响不同于一般的预决事实效力③参见马登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效力扩张结构》,《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第170页。。《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区分了原告、被告负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事实,对前诉裁判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排污行为、损害结果事实,如果对原告有利,就会对后诉产生绝对的预决效力(不可再争议性),不允许后诉被告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如果对被告有利,则只产生相对的预决效力,允许后诉原告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④参见石春雷《前诉裁判确认事实对后诉的预决效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30 条的释义及其展开》,《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9期,第29页。此外,对于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事实,如果对原告有利,就会对后诉产生相对的预决效力,允许后诉被告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如果对被告有利,则不产生预决效力,后诉被告仍然应当举证证明。由此可见,环境公益诉讼中确认的基本事实,根据不同的情形可以产生绝对的预决效力、相对的预决效力或者不产生预决效力。也就是说,在确定裁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中,如果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该事实认定作了特别的规定时,该种预决效力可能是不可再争议的绝对预决效力,也可能不产生预决效力,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 条第2 款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这些情形应当作为新《证据规定》第10 条规定的例外。
第三,关于裁判理由中抵销抗辩判断的效力问题。当事人的主动债权可以通过反诉、另诉或者抗辩的方式主张。被告如果通过反诉或者另诉的方式主张主动债权,因其属于法院的审理对象,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会产生既判力,该判决主文对原告或者被告不利时,原告或者被告自然有权提起上诉。被告如果通过抗辩的方式主张主动债权,法院对抵销抗辩的判断位于判决理由,属于判决理由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其产生既判力时,完全可以将其作为预决事实并产生预决效力,并且该种效力应属于绝对的预决效力,当事人不得再行争议。如此,抵销抗辩判断所产生的预决效力与既判力相类似,均能起到禁止当事人重复争议和法院重复认定的效果,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要求。
第四,新《证据规定》第10 条将裁判理由中能够产生法定证明效力的事实限定为案件的基本事实,对除案件基本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认定的效力,则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一般而言,案件其他事实包括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以及背景事实,这些事实大都经过当事人的争议和人民法院的审查、认定。因此,从节约司法资源和避免矛盾裁判的角度来看,其他事实也应产生一定的效力。不过,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等相对于基本事实而言居于次要地位,当事人一般不会花太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争议,人民法院对该事实的关注也不如基本事实,因此该事实所能产生的效力应当较弱,应认为其只产生事实证明效力,在后诉中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从而对后诉产生一定的影响,后诉法院可以根据自由心证决定采纳与否。
第五,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和解(调解)协议中认定的事实,应不产生预决效力。一般而言,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需要证明,法院应予采纳,但是在前诉中所作的自认,在后诉中仅是诉讼外的自认,该自认应不约束后诉的法院和当事人。而且,“自认的事实虽不需要证明,但这并不表明该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当事人有权对该事实的真实性进行举证、质证、辩论。”[1]与自认的事实相类似,和解(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双方当事人互相让步的结果,但是这种让步并不意味着该项事实是真实的,当事人的让步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民诉法解释》第107 条也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由此可见,和解(调解)协议认定的事实也不应产生任何的预决效力。
综上所述,我国生效裁判理由中的事实认定,即预决事实的效力强度存在一定的层次划分,具体包括以下三个层次:第一,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以及抵销抗辩的认定等基本事实产生不可再争议的绝对预决效力;
第二,关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产生相对预决效力,当事人必须在后诉中提出达到本证程度的相反证据才能推翻;
第三,关于案件基本事实以外的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等的认定,其产生较弱的预决效力,仅在后诉中作为证据由后诉法院自由心证采纳与否。此外,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解(调解)协议认定的事实不产生预决效力,法律及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不产生预决效力的事实也不产生预决效力。
(一)我国裁判理由上诉利益司法实践的基本情形
在涉及裁判理由上诉利益的29 例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不服的对象均为一审裁判理由中认定的事实。笔者结合案例整理的情形,进一步区分了当事人不服的事实类型:一类是当事人对本案有关事实不服的情形,包括本案基本事实以及推导基本事实的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等;
另一类是当事人对本案无关事实不服的情形。“所谓主要事实(基本事实),是指判断法律关系之发生、变更或消灭等效果所直接必要之事实;
所谓间接事实,是指用以推认主要事实是否存在之事实;
所谓辅助事实,是指用以证明证据之可信性之事实。”[2]上述两种事实类型区分的意义在于,对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由于其可能产生预决效力,因而有必要对是否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进行讨论;
而对于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事实,本身并无审理及认定的必要,一审法院若对此等事实进行认定从而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可能引发的结果是当事人请求上级审法院撤销该事实认定。①后一种情形涉及辩论主义,若法院严格遵守辩论主义,则不会产生该问题;
且该问题与上诉利益的探讨并无直接关系,因此本文不再展开论述。
在29 例案件中,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事实不服进而提出上诉的有19 例,这可以从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类型及二审法院对上诉利益的态度两个方面展开分析。首先,在案件事实类型方面: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不服的有15例,对案件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不服的有4 例。由此可见,在当事人不服的事实类型方面,对基本事实不服的占绝大多数。其次,在法院对上诉利益的态度方面,存在四种不同的态度,具体包括:第一,法院不认可上诉利益的有12例;
第二,法院认可上诉利益的有1 例;
第三,法院未审查上诉利益而直接进行审理的有5 例;
第四,法院明确认为上诉利益不属于上诉合法要件的有1例。由此可见,法院对当事人不服事实认定的上诉利益,大多持否定态度;
少数法院对当事人的上诉利益争议不予理会或者明确认为上诉利益不属于上诉合法要件。以下分别就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和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不服的上诉利益展开分析。
(二)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不服的上诉利益
对案件基本事实不服的上诉利益问题,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上诉利益争议最多的情形。二审法院对该问题呈现出了三种不同的态度:一是不认可上诉利益,有9 例;
二是认可上诉利益,有1 例;
三是未审查上诉利益,有5例。
具体而言,法院否定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不服的上诉利益的理由主要包括两点:一是认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不具有既判力,只是可以免去在另外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人民法院依然可以直接予以确认,而不需要以撤销前一个生效判决为前提。①参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07 民终818 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01民终11012号。二是认为上诉人因权利可能受到影响以及将来可能存在的诉讼提出的上诉异议,无疑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并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属于上诉不合法。②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1民终3691号。简而言之,不认可当事人的上诉利益理由,一方面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现实影响,另一方面能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法院肯定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不服的上诉利益的案例仅有1 例,在“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与徐光龙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关于“海天船舶公司于2013 年4 月30日出具的委托书为委托付款行为”的事实认定正确与否对于上诉人下一步选择申报海天船舶公司破产债权还是向刘明龙主张债权有直接联系,即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就债权的实现提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裁判的支持。本案中,法院认为基本事实认定对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有直接影响,从而肯定了上诉人的上诉利益。可见,肯定当事人上诉利益的理由主要是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的权益有直接的影响。
在法院未审查当事人上诉利益的案件中,虽然当事人对上诉利益的存否有所争议,但是二审法院未予理会,而是对当事人不服的基本事实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在维持原判决的基础之上对上诉人请求纠正的事实予以维持或者改变。从法院没有对上诉利益作出明确认可与否的态度来看,其可能是认为上诉利益不是上诉合法要件,也可能是认为当事人具有上诉利益。如果从后面一种认识来看,实质上法院认可了当事人的上诉利益。
(三)当事人对案件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不服的上诉利益
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案件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不服的上诉利益的情形较为少见,仅有4例,而且法院的做法也较为统一,除了杨某与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利益不是上诉合法要件,从而对当事人不服的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等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外,其余3 个案例,二审法院均否定了当事人的上诉利益。
从法院的裁判文书来看,二审法院否定当事人上诉利益的理由有如下两点:一是认为案件的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当事人对判决主文不服的才有上诉利益,当事人对判决理由认定的事实不服的,不存在上诉利益;
③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7190号。二是认为当事人对判决理由中法院对证据事实的认定不服的,不存在上诉利益。④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终5080号。可见,否定当事人对案件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不服的上诉利益理由与否定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不服的上诉利益理由存在类似之处,都主要是因为判决理由不具有既判力,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
以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在判决理由与上诉利益的关系问题上,因判决理由不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在一审裁判结果上获得全部胜诉,而仅就一审裁判理由中的判断不服时,通说和判例都认为此种情形下胜诉当事人没有上诉利益,不得提起上诉。仅在判决理由中抵销抗辩的判断、发回重审判决的理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等情形中,因裁判理由中法院的认定具有既判力或者类似既判力的约束性效力,该效力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有必要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途径或者机会,此种情形应例外认可胜诉当事人仅就裁判理由不服的上诉利益。①对于发回重审判决理由的效力,日本通说认为,根据日本《法院法》第4 条的规定,控诉审法院发回重审判决理由具有拘束力。判例也认为,发回重审判决的理由具有约束力,胜诉控诉人对发回重审判决的理由不服的具有上告利益。〔日〕小山昇ほか『演習民事訴訟法』(青林書院,1987年)779頁参照。
我国的裁判理由效力与德国、日本等国存在一定的差异,因而有必要从理论、制度层面展开具体的分析。上文已经分析了我国裁判理由中事实认定的效力,即预决效力存在层次划分,具体包括绝对的预决效力、相对的预决效力和较弱的预决效力。预决效力强度的不同,对当事人上诉利益的判断具有直接、重大的影响。
(一)对具有绝对的预决效力的事实认定及涉及既判力范围的不服
在能够产生绝对的预决效力的事实认定中,以法院对抵销抗辩的认定最为典型。对于判决理由中抵销抗辩的判断,从我国当前的解释论而言,其能够产生绝对的预决效力,该效力是不可再争议的。绝对的预决效力与既判力在禁止当事人重复争议与法院重复审理的效力方面相同,因此当事人可以对判决主文的认定不服提起上诉时,也应认可当事人对具有绝对的预决效力的事实认定不服的上诉利益。②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绝对的预决效力与日本的争点效类似。就争点效与上诉利益的关系而言,日本大多数的观点认为,如果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产生争点效,且该判断与当事人的主张不同时,应承认当事人对此争点的上诉利益。〔日〕小室直人ほか『新民事訴訟法講義』(法律文化社,1998年)270頁参照。若从立法论而言,可以规定抵销抗辩的判断产生既判力,此时认可当事人的上诉利益则以既判力为依据。此外,对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所认可的其他能够产生绝对的预决效力的事实,当事人不服该事实认定的也应认可其上诉利益。
另外,当事人对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服的,其是否具备上诉利益也值得分析。③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当认可当事人以存在事后变动的可能性(或大)的驳回理由变更为没有事后变动可能性(或小)的驳回理由为由提起上诉的权利。〔日〕上野泰男「判例に現われた形式的不服概念の問題点」裁判と上訴編集委员会編『小室直人·小山昇先生還暦記念——裁判と上訴(上)』(有斐閣,1983年)337⁃338頁参照。当事人对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的不服,可以分为原告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服的上诉和被告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服的上诉两种情形。对原告而言,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属于败诉判决,若其要求第二审法院改判,自然具有上诉利益。与此不同,原告对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其仅要求法院改变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否具有上诉利益?或者相反,被告对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一结果并无不服,但是对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服,其是否具有上诉利益?例如在现在给付之诉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可以有合同债权未到期或者合同无效等。虽然都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合同债权未到期与合同无效性质迥异,对当事人将产生不同的效果。若法院以合同债权未到期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在合同债权到期后可以再行起诉;
若法院以合同无效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就不能再对同一诉讼标的起诉。在我国诉讼标的采取旧实体不服说的前提下,对于前一种情形,应当认可被告请求法院改变驳回诉讼请求理由的上诉利益;
对于后一种情形,也应当认可原告请求法院改变驳回诉讼请求理由的上诉利益。应注意的是,在法院对原告债权的存在做出否定性认定时,被告以原告债权不存在的其他抗辩为由提出上诉的,因其对被告并不产生更加有利的既判力,应否定其上诉利益。同理,在对原告并不产生更加有利的既判力时,也应否定其上诉利益。
一般而言,被告在诉讼中如提出复数抗辩,无论何种抗辩,只要法院认可其中某一抗辩从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即无上诉利益。例如被告在诉讼中以合同无效、债务已经履行、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等提出抗辩,法院支持被告所提出的抗辩时,法院的判决在债权不存在这一点上产生既判力,根据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原告不能对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被告。而债权期限未到则与债权不存在不同,法院以此为由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原告可以在债权到期时再次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债务。此时,法院的判决是在债权存在但未到期这一点上产生既判力,在诉讼中被告希望法院的判决在债权不存在这一点上产生既判力,两种判决相比较而言,显然后者对被告更为有利。因此,即使一审判决全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为了获得更有利的既判力,应当例外认可被告的上诉利益。同理,原告为了获得更有利的既判力时,也应认可原告的上诉利益。
综上分析,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问题上,当事人能否以变更驳回理由为由提出上诉,应区分两种情形:第一,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驳回理由不涉及既判力的范围时应当否定其上诉利益;
第二,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驳回理由涉及既判力范围时应肯定其上诉利益。
(二)对具有相对的预决效力的事实认定不服
根据新《证据规定》,裁判理由中关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一般可以产生相对的预决效力。该事实认定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当事人在后诉中若产生争议,能够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另一方面当事人若要推翻该事实,应当提出相反的证据并达到本证的证明程度。此类事实的上诉利益问题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有必要展开重点分析。
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尤其是涉及先决性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认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直接的影响。例如“陈新明与朱伦权、朱伦友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但是在判决理由中认定原告享有物权,被告对该物权的认定不服从而提出上诉。此外,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还涉及案件当事人资格的认定①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01民终11012号。、合同性质的认定②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1 民终3691 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7民终2240号。等。此类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而言非常重要、关键,涉及当事人现实或者潜在的权益。虽然该类事实在后诉中可以再次被争议,但是其被推翻的难度颇高,我国司法实践中后诉法院对该类事实大多直接予以采纳。反过来说,此类事实产生较高的预决效力,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与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上也应有较高的要求。可以说,赋予当事人对该类事实寻求二审法院复审的机会是一种较为妥当的方式。因此,对可以产生相对的预决效力的事实,当事人不服的,认可当事人的上诉利益具有必要性与正当性。
此外,还可以从裁判理由中基本事实认定与裁判主文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以及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考虑是否认可当事人的上诉利益。例如,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以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则认为原告具有重婚的情形,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具有重婚的情形,从而判决离婚。对此,原告虽然获得了离婚的判决,但是判决理由中关于重婚的判断属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显然对原告不利,该不利还可能引发刑事追诉的危险,同时也对原告的名誉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同时,原告对重婚事实的认定也不能通过其他途径改变或者撤销。此种情形,相比裁判主文的判断而言,裁判理由的判断对当事人的影响更为显著,有必要认可当事人的上诉利益。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产生相对的预决效力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服的,因该基本事实对当事人权益影响重大,原则上应肯定当事人的上诉利益。
(三)对具有较弱的预决效力的事实认定不服
裁判理由中关于案件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等的认定,仅产生较弱的预决效力,该事实认定仅产生事实证明效力,当事人在后诉中可以举出证据反驳即可。对此类事实的上诉利益问题,可以案件事实的重要性程度、司法资源的利用、当事人的救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案件的间接事实与证据同义,而案件的辅助事实是判断证据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从此类事实的重要性程度来看,案件的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等,相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而言,属于次要的事实,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的影响,当事人对该类事实可能不会加以认真的争执,既然该事实认定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也就没有必要为其提供过多的程序保障。
其次,从司法资源的利用来看,如果允许当事人仅就该类事实提起上诉,需要启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无疑会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其可能的意义是经过上级法院的审理后,法院纠正错误的事实认定,从而避免相关争议的产生。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二审法院的认定,相关纠纷仍可能在后诉产生,此时司法资源不仅没有得到充分利用,反而进一步增加了司法资源的耗费。因此,当事人仅就该类事实不服提起上诉的会耗费相应的司法资源。
最后,从当事人的救济来看,允许当事人仅就该类事实上诉,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次救济的机会。但是,该类事实的效力较弱,当事人可以在后诉中继续进行争议并且能够较为容易地反驳,即使否定了当事人对该类事实的上诉利益,也不能说对其保障不充分。因此,从当事人的救济来看,否定当事人就该类事实的上诉权利,也并未实质侵害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生效裁判的证明效力不会阻碍当事人在其他诉讼程序中对该事实认定结果继续争议,没有必要利用上诉程序进行救济。”[3]当事人对裁判理由所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可以在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或影响的另案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并非需要在本案中提出上诉,因为将来之诉和权利受到影响并不确定。①参见王忠《不具备诉的利益的当事人无上诉权》,《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4期,第65页。
综上所述,当事人仅就案件的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等认定不服的,应否定其上诉利益。这既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也符合救济成本与救济收益相适应的效益原则。②参见潘剑锋《论构建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基本原则》,《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40页。
一审裁判理由的上诉利益争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多发态势,属于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之一。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判断不一,一方面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对此,应在坚持上诉利益属于上诉合法要件的前提下,同时在我国裁判理由进行类型化区分的基础上,判断当事人的上诉利益。具体而言,应根据裁判理由效力的强弱、对当事人影响权益的大小以及司法资源的利用等方面来判断当事人的上诉利益。原则上,当事人对裁判理由中能够产生绝对和相对的预决效力的事实认定不服的,具有上诉利益;
当事人对裁判理由中仅产生较弱的预决效力和不产生预决效力的事实认定不服的,不具有上诉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