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罪犯人权保障的特点主要包括保障主体的多元性、保障范围的限制性和保障内容的法定性。我国罪犯公民权利的基本保障有两种:一是基于公民身份享有的普通权利,二是基于刑法执行对象身份的特殊权利。我国罪犯人权的保障存在的不足之处,一是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规范;
二是罪犯权利的保障途径相对单一;
三是侵犯人权的保护呈单方向的特征。加强罪犯人权的保障,应完善罪犯人权保障法律体系,完善罪犯人权保障的监督机制,坚持在教育改造中实现罪犯人权保障,保障罪犯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关键词:监狱罪犯;
宪法权利;
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6.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3)11-0111-04
人权是所有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它不分种族、性别、国籍、族裔、语言、宗教或任何其他身份地位,包括生命和自由的权利,不受奴役和酷刑的权利,意见和言论自由的权利,获得工作和教育的权利等。随着各国对人权保护问题的重视,罪犯这一特殊群体的人权保障问题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2004年3月,我国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发展,标志着社會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达到了一个新水平。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就是说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依法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实现全方位人权保障的组成部分。我国自1991年起开始发布人权“白皮书”,在多个“白皮书”里都谈到了尊重和保障罪犯人权的实践探索。因此,研究罪犯人权保障现状,解决存在的问题,保障宪法赋予罪犯的有关权利的实现,对于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罪犯人权保障概述
联合国历年来都强调和重视罪犯人权保障。1955年,联合国制定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后来又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囚犯待遇的制度文件。2015年,联合国修订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完全承继了囚犯的基本权利保障的相关原则,继续沿用了1955年的规则框架,体现了有关囚犯待遇的国际法精神。新规则开篇即言明,尊重囚犯作为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新规则的内容由95条增加至112条,实施重心由原来的加强规范管理转变为构建卓有成效的监督机制。新规则明确,为囚犯提供医疗保健是国家责任。应保障囚犯的健康权和医疗权,等等。研究罪犯人权保障问题应当立足本国、拓宽视野,参阅借鉴联合国有关罪犯人权保障的相关文件精神,促进我国罪犯人权保障的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罪犯人权保障的发展历史
我国一直重视罪犯人权保障问题。1982年,中国加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92年,中国政府发表了《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不仅详实地介绍了我国对于推动罪犯改造所做出的努力,更是形成了完整的罪犯改造理论,在国内外引起广泛反响,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自1998年9月中国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我国在立法和党章的修订中多次强调人权保障问题。多年来,我国积极参加双边、多边国际人权对话,如中欧、中加、中美人权对话等,中国代表团多次赴日内瓦参加联合国人权会议、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审议会议,并举行了中挪、中非、中德人权对话。2003年9月,中国监狱学会联合中国人权研究会举办了“监狱人权保障”理论研讨会,2008年4月在北京举办了首届“北京人权论坛”,2009年举办了第二届“北京人权论坛”。2015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专门为“北京人权论坛”致贺信,指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始终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保障没有最好,只有更好。要关注广大发展中国家民众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颁布了惠民生、纾民困、解民忧的一系列重大政策举措,通过加强保障各项权利使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强更可持续。这不仅推动了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更使中国成为促进世界人权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二)我国罪犯人权保障的特点
一是主体的多元性。罪犯人权保障主体的多元性,是指在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体系中,罪犯人权保障主体具有多样性,既有代表国家意志的国家机关,也有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政党、企业事业单位,还有被授权或委托管理罪犯人权的组织和个人。在实践中,负有实施宪法职责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国家在保障罪犯主体人权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具有的雄厚的经济支撑,有力的政治力量、有强制力的强硬手段等都是其他主体无可比拟的。国家要承担的责任和行使的职责种类繁多,但也需要法律援助公益组织和委托律师的积极参与,国际组织在罪犯人权保障问题上也发挥巨大的作用。
二是保障范围的限制性。虽然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罪犯基本权利和义务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在保障范围上仍然存在诸多限制性。原因在于罪犯与一般普通公民相比,因其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而被处以相应的刑罚,为达到教育跟惩罚之目标,罪犯享有的权利范围必会受限。从整体性质把握“权利”可以理解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大维度,将罪犯人权保障的有限性分为三种情况:享有权利能力而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例如离异罪犯虽然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但碍于人身不自由的现实因素,不可能存在相应的行为能力而行使该项权利。享有某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行为能力依赖于“监狱”这一媒介方可行使,例如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想要行使选举权。罪犯的部分权利会根据行为能力的变化而不同,例如罪犯在服刑期间获得减刑,还可获得相应的奖励。这些都是在罪犯服刑期间,因行为能力和改造表现而实现的。
(三)保障内容的法定性
罪犯人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这是法定的权利,受到法律制度的规范和保障。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法律从不同角度规定了罪犯的人权。例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人权保障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价值追求,也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更是宪法赋予罪犯享有人权的根本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宪法是根本法,宪法规定的权利涉及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监狱法》在总则部分规定罪犯人格不受侮辱,各项权利不受侵犯,在刑罚的执行、收监、假释部分也有详细的权利规定。我国的不同部门法对于罪犯的权利保障包括积极地实现罪犯权利,消极地保障罪犯权利不受侵犯,提供相应的救济渠道。通过立法、执法、司法多重屏障为保障罪犯的人权提供法律支撑。
二、罪犯人权保障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罪犯人权保障的现状
宪法和法律关于罪犯公民权利的基本保障有两种:一是基于公民身份享有的普通权利;
二是基于刑法执行对象的身份,即在刑法执行程序中享有的特殊权利保障。
罪犯的普通权利保障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除了依法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罪犯没有政治权利外,其他罪犯主体仍享有该项权利。二是社会经济和文化教育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科技文化范围的权利、财产权、婚姻家庭权利。监狱应给罪犯安排一定的劳动,罪犯在法定节假日和法定休息日应当安排休息,在集体诉讼的情况下要调整劳动时间。在劳动致伤致残死亡时应获得物质帮助。对文化程度比较低的人群进行扫盲,接受初等教育、中等教育等。罪犯的正当财产权利应受到保护,如继承权、知识产权等。罪犯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婚姻家庭权利,后者包括婚姻自由、离婚自由不受干涉,有提出离婚的起诉权和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权。三是罪犯人身权利。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荣誉权、宗教信仰自由,等等。
罪犯的特殊权利是与罪犯特殊身份相关的、其他公民所不拥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有三种:一是保证罪犯基本人权的实现。二是保障罪犯诉讼权的实现。他可以不服有关方的判决而提起诉讼。罪犯可以通过特殊权利行使获得正当的诉讼利益,如遵守监规,有立功表现,可申请并获得减刑假释。罪犯认为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申诉,这些权利有效地保障了罪犯在刑事诉讼中的实体利益。三是规范和制约国家刑事执行的运行。国家对罪犯的权利限制或者剥夺必须依法履行,对罪犯的刑罚必须依法执行。这就是罪犯的特殊利益,是实现罪犯基本权利的保障。在刑事执行中通过保障罪犯的特殊权利来为刑事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划定法律界限,规范执行权的运行,这是罪犯特殊权利的核心价值所在,如罪犯认为执行机关有违法执法行为的,有权申诉控告等。
(二)罪犯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高度重视罪犯权利保障,并在宪法中对某些基本权利的保障描述为“……不受侵犯”,如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由于人们享有权利的程度和基本权利保障的基本状态都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历史文化、地理环境、社会制度及经济水平等多方面的制约,我国罪犯人权的保障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其大体可以分为事前权利保障问题和事后权利救济问题两类。这些问题具体包括:一是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规范。现有法律规范比较宏观,比较原则,有些已形成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及时确认,导致罪犯权利保障处于不稳定状态。二是罪犯权利的保障途径相对单一。现在主要是刑罚执行机构保障,其他机构如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党委、政府及社会团体等,作用比较有限。在职责设定上除刑罚执行机关以外,上述机关或附带进行罪犯权利保障的机关缺少法律或行政法规上的硬性规定,同时检察官、法官在司法层面对罪犯权利的保护存在不足。刑罚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罪犯人权保护方面自由裁量权过重,缺乏必要的监督,罪犯的权利的保护有待改进。三是对罪犯人权的保护呈单方向的特征。罪犯权利保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刑罚执行机关的意志,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保障权利有较大的权利,在行刑过程中给不给罪犯某些权利,多大程度上给予某些权利,主要取决于刑罚执行机关及工作人员,而罪犯处于被动地位。我国犯罪保护法律规定的原则性较强,灵活性较弱,在具体实践中不能体现保障的个别化原则。
三、罪犯人权保障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罪犯人权保障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诸多法律中有关监狱执行刑罚的规定之间存在互不协调的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形成一个配套的体系,这使得服刑人员的某些权利处于模糊的状态。如《监狱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由于不清楚什么是“季节性生产”,因此很难判断这一词语的实施含义,这为延长罪犯的工作时间提供了所谓的法律依据。我国在保护罪犯公民权利的程序和规章制度诸多层面仍存在法律空缺。对此要完善《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建议由国务院颁布有关监狱工作的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颁布有关《监狱法》的司法解释,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按照职权制定有关监狱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尽可能地使法律的规定细致而明确,为监狱的管理活动提供有可操作性的规范,为保障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奠定基础。
(二)完善罪犯人權保障的监督机制
监督的目的是保证刑罚执行活动合法公正,这也是保障罪犯人权所必需的。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改革:一是完善监狱巡视制度。实务中,我国监狱监督一直局限于检察监督的内部监督模式,这种内部监督会导致监督措施有限、程序不规范等问题。羁押巡视制度属于一种外部监督模式,主体是中立的社会公众,这种监督模式是实现有效监督的重要补充,有助于促进罪犯的权利保障。我国香港和国外某些国家建立了完善的监狱稽查制度,我国完全可以借鉴。此外,除了官方检查制度外,还可以建立社会面人士定期到访监狱制度,加强对监狱工作的监督。二是优化大众监督机制。利用新媒体的优势,加强新闻舆论宣传,秉承阳光透明的工作理念,推进监狱政务公开,通过完善内外监督机制,使得罪犯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
(三)坚持在教育改造中实现罪犯人权保障
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是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行政机构,它的任务和权力就是教育改造罪犯。坚持罪犯在教育中被改造,这是中国监狱制度的根本原则,是监狱工作正确处理与改造罪犯关系、维护监狱秩序的核心。罪犯也是人,在现代文明社会中一个人不应该仅仅被看作是“自然人”,更应该被看作“社会人”,其个人价值体现在基本人权上。发展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保护罪犯的人权,最根本的就是帮助罪犯实现自身的发展权,也就是要使他们刑满释放后重新回归社会。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监狱开展了大规模的教育改造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全国监狱开展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活动,持续推进教育改造活动改革。多年来,我国始终坚持在罪犯中开展各类教育活动,如开展文化教育、技术教育、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等等,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使多数罪犯较好地实现了思想的转变,学到了一技之长,这些教育改造活动体现了监狱尊重罪犯的发展权利,保障罪犯权利的实现。
(四)保障罪犯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为犯罪嫌疑人、罪犯等提供法律援助不仅是一种为贫弱者提供的法律救济手段,也是我国罪犯人权保障的特色制度。然而此项权利有时会被忽略,一方面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针对“法律援助”并没有专项立法,此类规定一般都分散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因此,在实务中可能会出现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未尽到全面的告知义务,这不利于保障罪犯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另一方面尽管当地政府会给予法援律师一定的经济补贴,但是在办理案件中的全部费用都需要律所和律师自己支付,补贴所得与社会案件收入相差甚远,因而法援律师的办案积极性相对不高。要积极破解这些问题,依法保障罪犯、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四、结语
我国目前有200多万罪犯,国家、社会集中力量解决罪犯的教育改造问题,是变社会负能量为社会正能量,完成国家刑罚执行职责和任务的重要内容。在这项工作中要依法保障罪犯的人权,这是我国监狱工作法制化的必然要求,也是丰富依法治国内涵的必然之路和应对国际人权斗争的客观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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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雪(1995—),女,汉族,安徽阜阳人,单位为长春理工大学,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学。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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