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刚 黄 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改革总目标,刑事法律制度及其实施效果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全面实施,检察环节90%以上的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处理。(1)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法治日报》2023年3月18日,第3版。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如何处遇关涉方方面面的利益,如罪犯的人权保障与再犯预防、被害人利益保护与心理抚慰、司法公正之实现与刑法的社会效果等。因此,犯罪人处遇状况蕴含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实现路径之中。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的处遇往往具有决定性作用。然而,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围绕检察机关如何提出量刑建议、提出何种量刑建议一直存在争议,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实施,影响了该制度的司法效果。对该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于检察机关应否和能否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学理上衍生为量刑建议精准化命题。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的背景下,进一步探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问题,促进各方面形成有关量刑建议的共识,推进量刑建议具体问题的深入研究,有助于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效果,提升国家刑事治理现代化水平。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勾画了治理和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宏伟蓝图。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全局性、系统性的体制机制建构,国家治理体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制度体系,国家治理能力包括改革发展稳定、内政外交国防等各个方面能力。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语境下,刑事司法实践属于国家治理体系中的法律范畴,集中体现了国家在维护社会稳定和内政建设方面的能力。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时代价值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具有历史坐标式的改革是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超过90%,量刑建议采纳率高达98.3%。(2)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法治日报》2023年3月18日,第3版。未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会得到更全面、深入的实施。与此同时,我国刑法修正频繁,刑事法网日趋严密,涉罪人员数量逐年增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被追诉人数量庞大,凸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犯罪治理领域的主导地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效果,涉及被告人刑事处遇及再犯罪率、被害人保护与社会公平正义、社会关系修复与社会秩序稳定等多方面问题,属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内涵。
在刑事法视阈中,国家治理包括三个层面:一是对未然之罪的一般预防。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指出,犯罪是必然的,它同整个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联系在一起,任何社会中都绝对不可能不存在犯罪。(3)参见苏明月:《犯罪功能论再考———一个对迪尔凯姆犯罪概念的语义与逻辑分析》,《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认识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和发生机理之后,人类社会确立了对其进行积极预防和有限控制的应对策略。正如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所提倡的,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现代国家通过采取包括制定和适用刑法在内的多项政策和系列措施,尽量抑制犯罪发生,试图将犯罪状况控制在社会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二是对已然犯罪的刑罚惩罚。尽管一般预防可能取得积极效果,但犯罪不可能被完全禁绝,当然人类社会也不会因此而“束手就擒”。对于已经发生的犯罪,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通过惩罚罪犯来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以确证刑法规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防止犯罪的无限蔓延而危及人类共同体的存在。三是对未然之罪的特殊预防。司法机关对已然之罪的及时和公正惩罚,既能威慑、教育犯罪人,也能补偿、抚慰被害人,从而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和消除被害人复仇动机,进一步发挥刑法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双重机能。
作为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主要实现方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在上述第二、三层面发挥积极作用。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的激励效应加快了刑事案件的办理流程,使已然之罪尽快得到刑罚惩罚,“节省下来的司法资源被用到社会矛盾更为复杂、更加突出的方面”(4)张军:《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中国方案”》,《人民论坛》2020年第30期。,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权利。另一方面,该制度促使罪犯自愿向法律和社会妥协并且改恶从善,可以有效地化解犯罪行为导致的矛盾和冲突,(5)参见张军:《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中国方案”》,《人民论坛》2020年第30期。在相当程度上减少了社会对立因素,通过协商司法达致恢复性司法的效果。例如,2022年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服判率97%,高出未适用该制度案件29.5个百分点。上诉、申诉大幅减少,更利罪犯改造、促进社会和谐”。(6)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法治日报》2023年3月18日,第3版。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全符合我国现阶段刑事犯罪结构变化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规律,有力推进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7)参见张军:《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中国方案”》,《人民论坛》2020年第30期。应当站在国家治理的高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知和实施进行审视,对相关具体问题的分析也不能就事论事。
(二)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重要功能
对刑事诉讼制度效能的考察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展开,优良的刑事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地促进实体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当然,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往往存在冲突,兼顾二者或者保持二者之间的平衡关系是设计刑事诉讼制度应着重考量的目标导向。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阿基米德支点”,具有决定该制度实施效果的重要作用。
首先,在实体方面,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是决定量刑是否公正的核心要素。刑法适用包括定罪和量刑,经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依次把关,绝大部分刑事案件不存在定罪错误问题。刑事公诉案件低达万分之三左右的无罪判决率,(8)根据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8—2022年全国法院判处罪犯776.1万人,对2675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2097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无罪率是万分之六点一五。考虑到刑事自诉案件数量远低于公诉案件,而自诉案件无罪人数接近于公诉案件,学界普遍认为刑事公诉案件无罪率在万分之三左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摘要)》,《人民法院报》2023年3月8日,第2版。客观上也说明了量刑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问题,这是当年实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动因。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量刑问题更成为控辩协商的唯一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量刑建议对法院具有强制约力,已经演化为“准宣告刑”。因此,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公正基本等同于量刑结果是否公正。其次,在程序方面,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是制约刑事诉讼效率的关键因素。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上联刑事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态度,下联法院的刑事审判结果(包括一审和二审),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顺利实施以及实施效果有重要影响。无论刑事被追诉人是否认罪伏法,被害人是否平息怨愤,抑或社会公众是否接受判决结果,其实都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存在内在关联,量刑建议对这些问题都有实质性影响。一个能够为各方所接受的量刑建议,可以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快速推进,并且起到案结事了的效果。例如,对于打算放弃无罪辩护的刑事被追诉人,检察官是否提出令其满意的量刑建议决定其是否认罚;量刑建议过于轻缓,可能会使被害人产生抵触情绪,进而引起申诉、信访甚至私人复仇等问题;量刑建议对一审法院具有极强的约束力,如果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可能引起上诉、抗诉,二审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重心也是评估量刑建议的合理性。综上可见,量刑建议虽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一项具体法律机制,但却是决定该制度实施效果,乃至影响我国社会治理状况的重大实践问题。由此决定,量刑建议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实务界和理论界关注和讨论的一个焦点。
有观点认为,自愿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至关重要,(9)参见王迎龙:《认罪认罚自愿性困境实证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6期。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核心与前提。(10)参见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在应然层面上,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目标,保护无辜公民不被错误定罪更是刑事司法的底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对罪与非罪、准确定罪起到关键作用,无论怎么强调都不为过。表面上看,认罪认罚自愿性是被追诉人的自我决定问题,但实际上被追诉人并非完全意志自由,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是该制度实施中的重点和难点,理论界已有不少研究。(11)参见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闫召华、李艳飞:《认罪认罚自愿性研究》,《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施珠妹、郭航:《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实证考察》,《净月学刊》2018年第2期;孔令勇:《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界定及保障——基于“被告人同意理论”的分析》,《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笔者认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之保障需要外在的配套司法机制予以支撑:一是恢复羁押性强制措施作为诉讼保障机制的角色定位。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强制措施以羁押为例外、非羁押为原则,我国刑事诉讼则以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背离了刑事强制措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角色定位。过高的未决羁押率不仅不符合 “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等候审判不应当成为一般规则”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而且容易在刑事诉讼内外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甚至不可避免地导致错诉、错判,(12)参见孙长永:《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与人身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则表现为违心认罪。因此,应当深入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着力降低审前羁押率。二是赋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对平等的诉讼权利。毫无疑问,在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下,控辩双方不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控方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双方的优劣关系并未得到改观。为了提高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必须增强辩方的辩护权,使其有能力在不认罪的情况下与控方进行诉讼对抗。三是保证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地位。理论上控辩审三方关系表现为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意见。如此,被追诉人即使不认罪,也敢于在审判阶段据理力争,争取法院采纳其辩护意见。然而,事实上我国检法之间不仅存在过度合作问题,而且检察机关还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导致法院相当重视控诉意见而忽视辩护意见。因此,必须重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督促法院客观中立地评判控辩双方意见,被追诉人才可能更为自主地决定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还是在审判阶段进行辩护。只有满足上述条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才能得到切实保障。但是,当前这些条件都不具备,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既然如此,过分强调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性就显得“隔靴搔痒”了。因此,在实然层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核心问题就是检察机关如何正确、规范行使检察权了,集中表现为检察官提出何种形式量刑建议以及如何提出公正合理的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中的一个焦点问题是量刑建议精准化。本文以提高刑事司法现代化、助推国家治理现代化为意旨,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之争议入手,阐述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实质要旨,分析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利弊得失与实施限度,最后探讨实现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应着重关注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早提倡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尽量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也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但法律职业共用体内部的法官和律师存在一定抵触情绪,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看法,量刑建议精准化命题引发学术围观和观点交锋。刑事司法现代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被广泛使用,该制度的实施质效是决定我国刑事司法状况的主要因素。因此,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的不同观点应站在刑事司法现代化的高度加以观察和省思。
(一)量刑建议精准化引发的争议
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协商的结果,检察机关倾向于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这引起了理论界关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表现形式的讨论。总体而言,对量刑建议精准化形成三种代表性观点。其一,检察机关的代表性观点是主张量刑建议精准化。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陈国庆副检察长指出,对认罪认罚案件原则上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13)参见陈国庆:《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董坤研究员也基本持此观点。(14)参见董坤:《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与法院采纳》,《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其二,少数学者不赞成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观点。例如,黄京平教授主张,幅度刑量刑建议是恰当协调司法建议权与司法裁定权的方式;(15)参见黄京平:《幅度刑量刑建议的相对合理性——<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刑法意涵》,《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6期。梅传强教授认为,除了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以外,其他一般刑事案件应当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16)参见梅传强、梁选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的反思与完善》,《重庆社会科学》2022年第7期。其三,多数学者采取二分说的折中观点。例如,韩旭教授主张,对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可以分别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和幅度刑量刑建议,(17)参见韩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确定刑抑或幅度刑》,《法治研究》2023年第1期。赵恒博士基本也持此观点。(18)参见赵恒:《量刑建议精准化的理论透视》,《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此外,还有很多学者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实现方式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与争论。(19)参见石经海:《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实体路径》,《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2期;周新:《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薛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精准化的价值与实现方式》,《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
(二)量刑建议精准化的理性分析
上述关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理解和接受方面的差异,背后有着较为深层的影响因素。就检察机关而言,在理念层面,相关理论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早期还未得到充分讨论,例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基础概念的涵义、认罪认罚的本质是检察权能还是被追诉人权利等。因此,检察人员对该制度价值目标的认识还不够深入和到位,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动性有待提高。当然,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持续推进以及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检察人员的理念发生了较大转变。在制度层面,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机制和程序机制还不健全,面临诸多富有争议、悬而未决的难题,例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协商能力、值班律师权利范围、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角色协调、被追诉人反悔及上诉等问题。因此,检察人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还缺乏系统的机制保障,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在技术层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产生了一系列困扰检察人员的疑难问题,例如,认罪认罚案件是否一律从宽以及如何从宽、被害方的诉讼地位及其诉求的处理、采取何种量刑建议形成方法、财产刑的量刑建议形成方法等。由于缺乏司法经验可供参考,加之理论支撑不足,具体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面临不同问题。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除了上述原因外,其他主体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价值、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控审冲突及其协调等问题也有不同认识,进而对量刑建议精准化产生分歧意见。
公平是法的基本价值,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个要素。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视野下,公正的司法制度所达成的司法公正既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路径,也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表现形式。“刑事司法在国家法律体系和推进依法治国中占居十分重要的地位,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程度和人权保障水平的基本标志。刑事司法的发展完善, 必然成为全面依法治国、 建设法治中国的一个重要方面。”(20)卞建林:《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的愿景》,《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1期。针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存在的上述问题,有必要在理论层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理论和具体制度进行系统研究,通过奠定整体理论框架再研究量刑建议精准化问题。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核心问题,只有置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理论中才能准确把握其实质要旨、利弊得失、实施限度和实施维度等问题,从而为个案中应否提出、如何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提供理论参考。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本身并不是什么高深莫测的命题,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其含义不会产生多少分歧。根据陈国庆副检察长的解读,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是指对刑种、刑期、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明确、确定的量刑建议。(21)参见陈国庆:《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换言之,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原则上应当像法院判决那样提出明确、确定的量刑建议。与确定刑量刑建议对应的命题是幅度刑量刑建议,幅度刑量刑建议是指检察人员提出由刑罚上限和刑罚下限构成的量刑建议。对于幅度刑量刑建议,法官可以在此幅度内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由于刑法分则规定了具体罪名的法定刑,刑法总则对相关量刑制度和刑罚执行方式也作了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检察官在确定罪名之后根据刑法总则规定和案件事实在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和提出明确的刑罚及其执行方式作为量刑建议,应当说在操作层面没有任何障碍。因此,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并非需要深究的命题,只是在新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的自然结果。(22)参见王刚:《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规范化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2期。那么,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这一命题,真正值得深入研究的实质内容是什么呢?本文认为,应当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规范化。
为规范法官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量刑规范化是此次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23)参见石经海:《“量刑规范化”解读》,《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量刑规范化是促进量刑规范的路径和方法,量刑规范化的最终目标是促进量刑公正、合理,公正、合理的量刑是社会正义的组成部分,也是实现刑法目的和社会长治久安的必然要求。因此,量刑规范化与量刑公正、合理之间是过程和结果、手段和目标的关系。在量刑规范化改革时期,各种配套机制主要是围绕规范法官量刑展开,检察机关提起量刑建议也被认为是促进量刑规范化的重要措施。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刑事诉讼的重心由审判阶段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准宣告刑”属性。(24)各地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普遍较高,例如广州市南沙区检察院依托量刑智能辅助系统,90%以上的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精准量刑建议,95%以上的精准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参见陈国庆:《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有的地方甚至高达100%,参见李轩甫:《从宽量刑建议百分百被采纳》,《检察日报》2019年8月31日,第2版。因此,检察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量刑建议的质量和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状况。正是在此意义上,量刑建议规范化应当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命题中的核心问题。检察官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本是较为简单的常规操作,被追诉人因为主客观方面的弱势多数都会接受,受制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一般也会采纳。但问题的实质在于,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符合刑事法律规范和一般量刑原理、是否符合案件主要事实和被告人个人状况、是否妥善吸收和处理了被害方意见,从而兼顾报应主义和目的主义,满足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要求。只有如此,才能在基本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这是刑事司法现代化的实质要求,也是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司法路径。由此可见,在确定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之大方向后,该命题应重点研究量刑建议规范化,即如何提高量刑建议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以促进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检察职权。就此而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规范化与量刑建议精准化之关系与量刑规范化改革时期量刑规范化与量刑公正之间的关系是暗合的,即量刑建议规范化与量刑建议精准化之间是过程和结果、手段和目的的关系。通过提高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规范化水平,量刑建议精准化自然是水到渠成的结果。在建设现代法治中国的进程中,我们要达到的刑事司法现代化目标,必须体现法治现代化要求,尊重和遵循司法客观规律,契合司法实践需求。(25)参见卞建林:《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的愿景》,《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1期。量刑建议规范化与量刑建议精准化之关系以及量刑建议规范化的实现方法,正是内嵌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重要司法规律。
上述分析确立了如下立场: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首先注重提高量刑建议规范化,以此达致量刑建议精准化。实际上,量刑建议精准化虽有其现实价值,但在当下司法环境下亦存在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阐述,有利于为检察官提高量刑建议规范化水平、理性推进量刑建议精准化指明方向。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确立了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应以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为主的基本原则。如前所述,理论和实践界对此存在不同认识。多数观点认为确定刑量刑建议是应然方向,(26)参见施鹏鹏:《借鉴域外经验推动量刑建议精准化》,《检察日报》2019年6月10日,第3版;樊崇义:《关于认罪认罚中量刑建议的几个问题》,《检察日报》2019年7月15日,第2版;杨宇冠、王洋:《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问题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少数观点持反对态度,认为现阶段幅度刑量刑建议更为科学。(27)参见臧德胜:《科学适用刑事诉讼幅度型量刑建议》,《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29日,第2版。另有少数观点采取较为缓和的折中说,认为可以先进行小幅度量刑建议,逐渐实现以确定刑为主、最小化幅度刑为辅的目标。(28)参见李勇:《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原理和路径》,《检察日报》2019年9月17日,第3版。总结现有的学术观点和司法经验,本文主张应理性地看待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利与弊,通过构建促进量刑建议规范化的理论框架和法律机制,扬量刑建议精准化之长,避量刑建议精准化之短。
(一)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之利
作为一种协商性司法,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主要具有以下重要价值。
其一,确定刑量刑建议最能体现控辩双方的协商合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方和辩方的关系由传统刑事诉讼的对抗式转变为协商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前提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罪是开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钥匙,对此被追诉人没有谈价还价的余地。因此,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便成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重点。我国刑法分则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模式,被追诉人认罪后对其因构成某罪而可能判处的刑罚已经具有一定预期。如果采取幅度刑量刑建议,尤其是幅度较大的量刑建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经量刑协商后对其量刑结果的预期与不认罪后法院可能判处的刑罚没有多大差异。因此,量刑建议幅度越小,被追诉人对其可能判处的刑罚预期越明确,越能体现控辩双方的协商合意。
其二,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助于促进控辩双方达成协议。被追诉人认罪意味着其选择放弃与检察机关对抗,转而寻求与检察机关合作,并且相当程度上克减了自己的权力,在此情况下自然希望检察机关能提出明确的从宽量刑建议,作为这种妥协的可预期的优待。(29)参见陈国庆:《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幅度刑量刑建议仍然具有一定幅度,被追诉人对其最终量刑结果缺乏明确预期,这种量刑结果的不确定性可能影响一部分被追诉人摇摆不定,或者造成一部分本已认罪的被追诉人不接受量刑建议。更有甚者,还可能导致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被追诉人反悔。因此,幅度刑量刑建议具有不利于被追诉人尽快与检察机关达成稳定的认罪认罚协议之不足。相应地,确定刑量刑建议则可以有效弥补这些不足。
其三,确定刑量刑建议契合繁简分流的诉讼改革目标。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是世界性的刑事诉讼改革潮流,我国近些年启动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也体现了繁简分流的改革目标。一方面,对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实施协商式诉讼模式,尤其是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可以促进被追诉人更快更稳定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而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简案快审目标。另一方面,大量签署了确定刑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进入法院后,法院审理流程加快,被告人上诉率降低,从而使法院可以投入更多精力对少数不认罪案件进行实质化审理,实现繁案精审的目标。
(二)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之弊
基于刑事司法的角度,只有实现刑事司法现代化,才能助力构建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刑事司法现代化取决于刑事司法机制及其运行的现代化,也即以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刑事司法现代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机制的科学性及其规范化运行是决定该制度能否实现现代化的主要依托。虽然确定刑量刑建议具有上述积极功能,但也存在诸多值得警惕和规避的风险。这些风险导致确定刑量刑建议的科学性有限,并且在运行中容易造成消极后果,不能充分满足刑事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对此,必须予以重视。总体而言,确定刑量刑建议蕴涵以下风险。
其一,确定刑量刑建议具有导致非自愿性认罪的风险。现阶段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面临着较高的非自愿认罪风险和虚假认罪风险,导致非自愿认罪风险存在的原因包括非法侦查讯问行为的存在、律师帮助权的缺位和证据先悉权的缺陷等。倘若司法机关向被追诉人隐瞒重要的有利证据,必然会影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30)参见史立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潜在风险及其防范》,《当代法学》2017年第5期。尤其是长期处于被羁押状态且自认为无罪辩护无望的情况,检察机关提出较轻的确定刑量刑建议,经过权衡利弊后被追诉人很容易作出违心认罪。如果不能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将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丧失正当性,而且还会酿成冤假错案。(31)参见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其二,确定刑量刑建议具有不当侵害被害方利益的风险。传统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通过对被告人实现公正处罚部分地维护了被害方利益。在这种对抗式诉讼模式中,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属于对立双方,而与被害方呈现为诉讼伙伴关系。但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对立关系变成协作关系,双方在此程序中可以获得各自的利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降低检察机关的诉讼风险,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真正的罪犯可以得到从简从快的诉讼流程和从轻处罚的结果。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存在过渡合作而不当侵犯被害方利益的风险,确定刑量刑建议则有加剧这种风险的倾向。因为检察机关为了获得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结果而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把握这种心理后提出过轻量刑的要求。一旦双方达成协议且是确定刑量刑建议,法院在审判阶段又基本不能更改量刑建议,无疑可能造成被害方利益受损。
其三,确定刑量刑建议具有难以应对诉讼新情况的风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法院不采纳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情况较少。因此,检察机关一旦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法院在审判阶段几乎没有量刑裁量权。然而,这并不完全符合司法人员的认知能力和刑事诉讼规律。姑且不论检察官和法官主观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案件事实的评价存在差异,客观上至少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导致确定刑量刑建议需要变更:一是有利于被追诉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没有被司法机关提取,量刑建议没有考虑这些事实,庭审中由辩护人提出或法院查明;二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以后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如退赃、赔偿、被害人谅解等。针对审判阶段可能出现的这些新情况,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就显得较为被动。
基于上述利弊分析,应当辩证地看待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提出、试点到全面实施,相关理论准备不足,配套制度不完善,受制于各种案外的主客观因素影响,确定刑量刑建议可以设定为长远目标,通过不断深化理论研究和总结实践经验逐步提高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比率。另一方面,近些年来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立法上持续进行犯罪化,实践中刑事案件类型复杂多样,案件事实也千差万别,新型、疑难、复杂、重大、有争议的案件层出不穷,对于这些案件应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为妥。此外,从检法关系来看,由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存在,确定刑量刑建议将极大压缩法庭审理空间,导致法官在审判阶段难有回旋余地。总体而言,“保障独立审判、贯彻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是一条不可突破的底线”(32)秦宗文:《检察官在量刑建议制度中的角色定位探究》,《法商研究》2022年第2期。。因此,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实施限度的分析,把握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规律,可以有效增强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现代化,是符合犯罪客观现象和司法人员主观能力的理性认识。
(一)影响量刑建议类型的主要因素
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质上是通过对案件整体危害性的评价和被追诉人再犯可能性的评估后裁量刑罚的结果。因此,量刑建议的确定应遵循量刑基本原理和通用量刑方法。对于不同的刑事案件,决定其刑罚适用的因素各不相同,确定量刑建议的难度自然各异。就此而言,检察机关应否及能否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主要取决于以下三方面的因素。
其一,犯罪的不法因素和罪责因素是否较为单一。现代刑法学采用并合主义刑罚观,即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和未然之罪的预防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根据这种刑罚观,实践中个案的刑罚适用由责任刑和预防刑组成。其中,责任刑是刑罚裁量的基础,在量刑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准确地确定责任刑是提出公正的量刑建议的前提。责任刑的确定根据是犯罪的不法性和罪责性,不法因素和罪责因素越简单,犯罪的刑罚裁量越容易。有些犯罪的侵犯法益是单一的,例如财产犯罪;有些则是复杂的,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有些犯罪的罪责非常明确,例如侵犯公民人身权犯罪;有些犯罪的罪责比较模糊,例如部分危害公共卫生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犯罪。(33)例如,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理论上存在故意说、过失说、混合说三种争议观点,参见申伟、彭迎育:《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研究》,《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比较而言,不法因素和罪责因素越单一,越便于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其二,司法人员能否较好地把握案件的不法程度和罪责程度。犯罪的不法因素和罪责因素是否单一属于定性判断,实践中不法程度和罪责程度能否量化评估也有重要意义。如果司法人员难以把握案件的不法程度和罪责程度,则很难保证准确评价案件的整体危害性。例如,一般的财产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犯罪的不法程度主要取决于财产数额和人身伤害程度,目前二者基本都有量化标准予以衡量,相对容易把握。但是,在互联网经济时代,虚拟财产及其损失的认定比较困难,如涉比特币的刑事案件;一些新型、隐性的腐败犯罪,其犯罪数额也不易认定,如干股受贿案件就是适例;在渎职犯罪中,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渎职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失等都较难把握。因此,即使是不法因素和罪责因素较为单一的犯罪,也要考虑具体案件中不法程度和罪责程度能否较好把握,以决定是否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其三,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较为常见高发。刑罚裁量不仅要遵循基本法理,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量刑是法官在遵循犯罪事实和刑法规范的基础上,运用自身经验和司法逻辑进行理性判断的过程,科学的量刑结果不可能完全整齐划一。”(34)唐龙飘:《论量刑规范化的实现路径——以刑罚差异性为切入点》,《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在量刑规范化改革时期,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先将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等十五种罪名作为试行对象,此后又进一步扩大了罪名范围。丰富的量刑经验对检察官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有重要影响,传统上检察官缺乏量刑经验,对此问题更应重视。因此,某种犯罪的案发量以及检察官的办案经验也是应否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考虑因素。对于常见高发的刑事案件,例如危险驾驶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等,检察官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既能准确评估案件的整体危害性,也比较了解此类犯罪的量刑规律,有利于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其四,是否经过量刑规范化改革指导过量刑的犯罪。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和法官裁量刑罚采用相同的刑法适用思维,量刑规范化改革所做过的努力以及取得的成效可以嫁接到检察官如何提出量刑建议这一司法活动之中。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个系统工程,在时间维度上包括地方法院的前期探索阶段和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全面施行阶段,在此过程中最高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相继制定了一些规范法官量刑的实体性文件。例如,“两高”联合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这些文件中都规定了一些常见犯罪的量刑方法,检察官应优先考虑对这些犯罪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二)确定刑量刑建议重点适用的案件类型
综上所述,对于大多数常见的不法因素较为单一、犯罪构成比较简单、案件事实相对较少、法律评价较为容易的自然犯,重点考虑适用确定刑量刑建议,例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这些犯罪除了因具备上述特征而容易裁量刑罚外,控辩双方一般对行为定性争议不大,被追诉人对其行为的规范违反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比较清楚,因而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能够得到很好保障。另外,《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一般都设置了这些犯罪的量刑方法,司法人员对这些犯罪的刑罚裁量更加得心应手。除了自然犯以外,大部分案情简单、量刑标准单一的法定犯也是确定刑量刑建议重点适用的罪名,例如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等,理由基本同上,不再赘述。
(三)幅度刑量刑建议重点适用的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关乎被追诉人个人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而且容易产生重要社会影响,因此要特别注重“三个效果”的统一。当然,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主要是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此而言,除了前述教义学分析的影响因素外,检察机关提出何种量刑建议还要进行刑事政策层面的考量。基于此,本文认为,对于涉及无期徒刑或死刑的严重犯罪、新类型犯罪、疑难复杂犯罪、部分不认罪的共同犯罪以及不常见的法定犯等应当主要适用幅度刑量刑建议。
首先,尽管无期徒刑或死刑案件也允许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因为案情重大且可能同时涉及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重大利益,往往还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因此,应注意进行“繁案精审”,力争将案件办成“铁案”。即使控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协议,考虑到确定刑量刑建议存在的风险,这类案件还是应当强调庭审实质化,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后由法院开庭审理后确定最终的宣告刑。其次,新类型犯罪通常跟刑法规范的漏洞或滞后性有关,控辩双方不仅对案件定性可能有较大分歧,而且对量刑标准也会存在很大争议。也即,此类犯罪的不法因素和罪责因素较为复杂,司法人员不易准确把握案件的整体危害性。以非典型网络开设赌场行为为例,这类行为不仅在刑法定性上存在多种可能,而且司法解释规定的传统赌博犯罪的量刑标准显然也不宜适用于这类行为。(35)关于非典型网络开设赌场行为刑法适用的探讨,可参见王刚:《非典型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的刑法适用》,《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因此,对于类似犯罪宜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再次,疑难复杂案件往往定性争议大、案件事实复杂,不仅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不强,司法人员对案件定性也可能没有充分把握,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错误,即使被追诉人认罪,也建议适用幅度刑量刑建议。最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因为被追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可能出现有人认罪、有人不认罪的情形。为保证审理公正与量刑公平,法院应当先审理不认罪的被告人,再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是比较妥当的。(36)参见刘磊:《“认罪契约”的适用限度——“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试点改革的再思考》,《江苏社会科学》2018年第1期。从理论上来说,在不太常见的法定犯案件中,被追诉人违法性认识之有无及程度决定行为之定性及罪责之大小。实践中违法性认识之认定主要依靠被追诉人口供和刑事推定,导致法定犯之认定极易产生争议。不仅如此,理论和实践中对许多涉及法定犯案件的行为定性都有较大分歧,这些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不易保障。因此,对于不常见的法定犯案件,本文也建议适用幅度刑量刑建议。
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视野中,刑事司法体系和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包含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程序维度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实体维度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客观标准。作为“准裁判权”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权,也恰好包含程序之维和实体之维。在有限实施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基础上,其依赖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制度建构。实现量刑建议精准化不能流于表面功夫,必须在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深挖量刑建议形成的原理、路径和根据。
(一)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程序之维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的程序之维,是指有关程序问题不仅影响案件的处理过程,而且影响到量刑事实的提取和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幅度,因此需要进行归纳、分析和解决。具体来说,量刑建议精准化的程序维度有以下四点要义。
首先,侦查机关需要转变侦查理念,规范侦查程序,“要充分全面地收集和调取证据,保持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37)杨宗辉、韩晓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适用问题研究》,《警学研究》2019年第5期。。侦查阶段是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始环节,对该制度在后面两个阶段的规范适用具有基础作用。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是否认罪以及基于何种心理认罪会产生不同结果:一是被追诉人真实、明智、自愿地认罪,控辩审三方都能获得相应的诉讼利益,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佳实施状态;二是被追诉人错误认罪或违心认罪,如果不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将会造成冤假错案;三被追诉人基于投机心理认罪,避重就轻地供述犯罪事实,如果不能全面查清案情,将可能使被追诉人逃避应有惩罚。对于后两种情形,侦查机关应当极力避免。“受观念、传统、制度、体制等因素的影响,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仍然带有浓厚的‘口供情结’,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多是围绕口供而展开,并将口供作为定案处理的主要依据,形成了口供中心主义的理念和办案方式。”(38)闫召华:《口供中心主义评析》,《证据科学》2013年第4期。口供始于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剧了“口供中心主义”。因此,上述两种情形对公安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一方面,应当探索从应用策略、计谋等传统的对抗型侦查方法到可以进行协商合作的非对抗型侦查方法转变,(39)参见杨宗辉、韩晓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适用问题研究》,《警学研究》2019年第5期。同时做好告知义务并进行适当的释法说理,争取被追诉人真实、自愿认罪并供述犯罪事实,防范冤假错案;另一方面,即使被追诉人认罪了,也要尽量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不能仅仅围绕口供开展侦查工作,遗漏了其他重要犯罪事实,致使被追诉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其次,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之立场,全面收集各种有利于和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案件事实,摒弃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偏重于打击犯罪的立场。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遵循的核心原则,其要求事实裁定者根据全部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40)参见陈光中:《证据裁判原则若干问题之探讨》,《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4年第6期。刑事案件的证据包括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我国传统刑事诉讼以定罪问题为核心,检察机关重点构建指控犯罪成立的证据体系。后来推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对此现象进行纠偏,突出了量刑的价值和量刑证据的重要性。《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要求强化量刑事实的调查取证工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注意收集有关量刑的事实和证据。(41)参见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尽管最高司法机关一再强调不降低证明标准,(42)2020年10月15日,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中指出:“一是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全面审查、认定在案事实、证据,决不为片面提高效率而牺牲公正,决不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2020年10月17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010/t20201017_482200.shtml。2024年1月15日访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重申了证据裁判原则,(43)《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但实践中证明标准的降低却是不容忽视的事实。有研究显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法庭上的举证责任及其证明标准被显著降低。(44)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推进以被追诉人认罪为前提,被追诉人真实认罪之后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从定罪转变为量刑。同时,被追诉人认罪是主动放弃对抗,降低了检察机关的证明难度和诉讼风险。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更应树立客观公正理念,切实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全面收集各种证据材料,特别是有利于被追诉人的量刑证据,从而为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奠定坚实的事实基础。
再次,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听取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积极收集被追诉人提供线索的案件事实,依法采纳被追诉人提供的案件事实。《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都赋予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辩护律师积极调查取证可以弥补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之不足,有利于更加全面地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然后,由于各种因素影响,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律师“取证难”现象。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辩护律师通常只做量刑辩护,调查取证的主要方向是罪轻证据和从宽量刑证据,面临的阻力和压力都小于调查无罪证据。尽管如此,仍然无法改变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能力薄弱的整体现状。在此情况下,检察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要加强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沟通,充分听取他们关于量刑问题的看法,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同时,要认真研判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线索,确有必要的应该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这也是前述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体现。
最后,检察机关应当为被害方表达意见提供渠道,合理地听取被害方意见并将其吸纳到量刑建议形成过程之中。刑事司法制度承载诸多利益诉求,被害方是犯罪之害的直接承受者,具有惩罚罪犯的自然权利。国家垄断了刑罚权之后,公力救济取代了私力救济,作为公力救济表达形式的刑事诉讼制度天然地承担着公正惩罚罪犯的道德义务,这是国家刑罚权最坚实的正当化根据。因此,根据报应主义公正地惩罚罪犯具有实现社会正义和平复被害方复仇心理的双重功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追求效率价值,控辩关系从对抗走向协商,但如果双方过度协商,检察机关提出过轻的量刑建议,则会损害刑法的公正性,被害方会遭受刑事司法带来的“二次伤害”。实践中必须认真对待这种潜在风险,应对之策是构建被害方意见影响量刑建议形成的法律机制,以惩罚的正当性制约协商的功利性,防止量刑建议过分偏离报应刑的要求。确立被害人量刑建议权具有众多理论根据,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忽视。(45)参见韩轶:《论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实现》,《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因此,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一方面要积极听取被害方意见,为其反映被害情况、表达利益诉求、提供证据材料创造条件;一方面要认真甄别被害方意见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再将其意见反馈给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努力促成双方进行沟通并达成谅解,将被害方的理性诉求纳入形成量刑建议的考量范畴。
(二)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实体之维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实体之维主要是确立量刑建议形成方法和量刑建议标准,核心问题是量刑建议形成方法之构建。量刑建议形成方法包括一般方法和具体方法。不同犯罪的量刑建议形成方法既有共性也有差异,共性是指一切犯罪之量刑需遵循的基本规律,差异表现为不同犯罪在犯罪规律、裁量标准和量刑事实等方面的区别。为了实现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首先要确立量刑建议形成的一般方法,其次要探讨不同犯罪的具体量刑建议形成方法。
首先,量刑建议形成的一般方法应当参照量刑方法进行构建。如前所述,量刑建议形成方法与量刑方法是相同的法律思维,量刑规范化改革时构建的量刑方法整体上符合量刑原理和量刑规律,值得借鉴。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量刑方法由分别确定起点刑、基准刑和宣告刑三步组成,可简称为“三步式”量刑方法。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确定起点刑的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指符合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最起码的构成要件要求的事实。(46)参见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9页。基准刑是指在不考虑各种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在起点刑的基础上根据其他犯罪构成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形成基准刑。(47)参见王刚:《论基准刑及其裁量方法——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为参照》,《学术交流》2017年第2期。起点刑和基准刑体现的是报应刑思想,决定刑罚的根据是包括不法因素和罪责因素的犯罪构成事实。根据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形成的刑罚是宣告刑,量刑情节是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或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各种具体事实情状,该步骤体现了预防刑思想。
“三步式”量刑方法中的刑罚裁量根据分别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他犯罪构成事实和量刑情节,这些事实在庭审中都已固定下来,不会再发生改变。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48)尽管我国《刑法》尚未将认罪认罚规定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但是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来看,有必要将其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对待,有关学者对此问题作过深入论证,参见刘伟琦、刘仁文:《认罪认罚应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湖北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孔令勇:《论作为独立量刑情节的认罪认罚》,《荆楚法学》2023年第4期。其会因为被追诉人的反悔而消失,因而具有变动性。基于此,应当将认罪认罚情节的适用作为独立的刑罚裁量步骤。至此,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形成方法应当是“四步式”的:在“三步式”量刑方法的基础上增加一步,该步骤是确定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幅度,以此从宽幅度调节前三步确定的刑罚,形成的刑罚量即是量刑建议。检察官适用“四步式”量刑建议形成方法,应当把握两个要点:一是按照法官的思维方式适用“三步式”量刑方法,确定相应的刑罚量。这是传统刑事司法问题,检察官应当加强量刑理论和量刑方法的学习,以提高刑事业务水平。二是准确评估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比例,以此调节“三步式”量刑方法确定的刑罚。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实施中的新问题,“应当在区分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基础上,以认罪认罚阶段为纲、以悔罪程度为目构建二元二维的认罪认罚情节从宽指标体系,促进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规范化”(49)王刚:《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规范化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2期。。
其次,量刑建议形成的具体方法以一般方法为指导,结合具体犯罪的不法特征进行构建。如前所述,犯罪的不法性和罪责性因罪而异,不法性在个案中表现为犯罪构成事实。“四步式”量刑建议的一般形成方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其中基准刑的裁量根据是犯罪构成事实,由于不同犯罪的量刑标准不同,导致量刑建议形成方法亦有差异。因此,应当根据犯罪特征细化量刑建议形成方法,构建具体犯罪的量刑建议形成方法。例如,一般来说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是单一的,分别是犯罪数额和伤害结果,量刑建议形成方法主要围绕犯罪数额和伤害结果对刑罚的影响力构建;抢劫罪的量刑标准是犯罪数额和人身伤亡结果,量刑建议形成方法主要围绕犯罪数额对刑罚的影响力构建,在出现人身伤亡结果的情况下面临如何选择量刑标准以及适用次要量刑标准的难题;贪污受贿罪采用“数额+情节”的二元量刑标准,二者单独都可以作为量刑标准,当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竞合时应当如何选择和适用量刑标准同样是极为困难的问题。(50)参见王刚:《贪污受贿罪量刑新标准的司法适用研究》,《河北法学》2018年第9期。可见,抢劫罪、贪污受贿罪的量刑建议形成方法显然不同于盗窃、故意伤害等单一量刑标准犯罪。因此,检察官要加强对个罪的保护法益、犯罪构成以及具体量刑标准等问题的学习和思考,以“四步式”量刑建议形成方法为指导,结合个罪之特征,提出符合犯罪不法性和罪责性的量刑建议。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指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要让“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成为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51)参见童建明:《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持续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检察实践》,《检察日报》2023年12月6日,第1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主导模式,提高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质效是检察机关履职办案的主要工作目标。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阿基米德支点”的量刑建议,检察官如何提出公正合理的确定刑量刑建议是决定认罪认罚案件质效的关键所在。本文较为系统地分析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实质要旨、利弊得失和实施限度等基本问题,重点阐述了指导检察官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一般方法和具体方法,对于优化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机制有一定参考价值。在此基础上,未来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深入研究不同类型犯罪的量刑建议形成方法,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体系,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化运行,推动我国的刑事治理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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