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振宇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7)
当下数字经济竞争日趋激烈,不少经营者已经开展数据的收集并从事数据信息服务。部分经营者常常在某一领域的数据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基于数据市场支配地位来限制或排除数据市场竞争,并通过收取不公平的高价等形式来赚取垄断利润,相关案例也频频出现。如2022年9月,一起二手车车险数据交易涉垄断案件引发业内关注,该案原告方认为,被告在国内的二手车保险信息数据领域处于垄断地位,被告针对属于公共数据的车险数据提供查询服务,收取不公平高价的行为,构成滥用数据市场支配地位。
2021年出台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反垄断指南》),就平台经济垄断要考虑的因素加以明确,其中将平台经营者的数据情况作为认定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但是对于数据市场支配地位本身的认定方式尚未规定。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也难以类推适用于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此,本文基于数据自身特性及数据市场竞争特征,对认定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方式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学理探讨。
1.1 数据已然作为一种市场竞争要素
1.1.1 数据的竞争价值日益提升
在当下的市场机制运行中,数据作为一种有偿的社会资源,被认定为市场化生产要素使用的情况已经愈发普遍[1]。2020年发布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将数据明确为重要的生产要素。2023年公布的《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研究报告(2023年)》表明,2022年我国的数字经济规模达到了50.2万亿元,其价值增速已经连续11年超过了同期的GDP增速,数据要素在国民经济的重要性显著提升。
1.1.2 用户数据是数据经营者的核心竞争力
与实体经营者间的市场竞争不同,数据经营者之间竞争的主要资源是用户数据,而用户数据同时也是获得用户资源的重要工具。在大数据领域,数据经营者掌握的用户数据越多,就越容易赢得更高的用户关注度,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就越明显[2]。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极具影响力的数据经营者,背后都有大量的高质量数据作为支撑。也正因为如此,数据经营者天然地拥有通过技术手段、正当或不当获取使用者数据的强烈冲动。在全球范围内,数据经营者不当收集使用者数据的情形普遍存在[3]。用户数据成为数据经营者的重要资源。
1.2 数据垄断否定论的主要观点与反对意见
1.2.1 数据垄断否定论的主要观点
目前否定数据的可垄断性主要有以下观点:①数据大致可被分成两类,公共领域的数据与公司自己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公共领域的数据谁都可以获得,无法被垄断;
而公司经营产生的数据,本就属于公司所有,并不存在垄断与否的问题。②数据虽有价值,但价值有限,并不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决定性因素;
若一个公司仅拥有大量数据,其不可能仅依据大量数据而获得产品的核心竞争力。③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具有不同于其他生产要素的特点,尤其是数据并不稀缺,数据的非排他性以及数据价值并不永久的特征,导致数据并没有法律上实际的所有者[4]。
1.2.2 数据垄断否定论观点的反对意见
数据垄断否定论观点的反对意见,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①数据虽然大致可被分成两类,但公共领域的数据与公司自己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数据之间并非泾渭分明,在公共领域外还存在着大量的个人数据,这类数据也是进行数据垄断的重要因素。②在传统工业领域中,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决定性因素种类繁多,直接以数据并非市场竞争的决定性因素为由,来否定数据的可垄断性过于偏执。即便将数据认定为属于数据企业生产的中间环节,但是数据经营者就是基于数据汇总并从事数据市场的竞争形式,也足以认定数据属于数据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决定性因素。③数据的非排他性等特性的表现并非绝对,尤其实践中数据垄断的案例已经实然存在,这更为数据的可垄断性提供支持。
2.1 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与数据反垄断之间的关系
垄断地位能够给企业提供许多市场机制难以满足的需求,某数据企业想要滥用数据市场支配地位,其前提便是具有数据市场支配地位。只要该企业在某数据领域占有足够份额的数据,对提供该数据服务具有一定影响力,就可能会凭借影响力滥用数据。从市场竞争的机制来看,每一个企业都想将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更多的消费者,这就无形之中使得其同时想要占据更多的市场份额。同时,该企业在获得数据市场支配地位后,其他经营者难以与其开展有效竞争,市场价格竞争机制无法在该领域发挥作用,资本逐利的追求使该企业更倾向于滥用支配地位,从而获取数据垄断的利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通常而言,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数据反垄断工作的前提和基础,这也是完善数据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式的价值所在。通过完善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式,能够为认定某个企业具有数据垄断提供依据,推动数据反垄断工作的开展,更好地规制某些企业滥用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2.2 数据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表现
经营者数据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表现形式,不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22条进行了规定,考虑到《反垄断指南》第3章中也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因此可以将其类推适用到数据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表现形式中。具有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不公平价格行为、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与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以及差别待遇,都可以视为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尤其是《反垄断指南》中,基于平台经济的经营特征,添加了许多平台经济独有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表现,在数据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可以类推适用,如强制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等情形,这使在某一数据市场领域,认定某经营者具有滥用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较为容易。
2.3 数据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危害
经营者数据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造成很大危害:①具有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能创新乏力,数据分析服务质量下降。数据经营者在某一数据市场领域由于具有支配地位,市场竞争疲弱,其可能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巩固自身垄断地位,而非提升数据产品服务的质量与推动创新方面,从而导致数据产品质量下降,产品创新乏力。②具有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了维系自身的优势地位,势必会扩大数据的拥有量和丰富度,这可能促使其通过已有的数据优势和技术优势,强制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进一步侵犯用户个人隐私以及人格尊严[5]。同时,资本逐利的本性导致其可能对用户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从而对消费者福利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③数据垄断可能形成难以突破的市场进入壁垒。对大数据进行收集以及运用的成本较高,收集全国范围某一领域的数据需要投入大量时间和费用,先前具有数据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极有可能实施限制后来经营者收集分析相关数据的垄断行为,从而巩固其数据垄断地位。
3.1 相关数据市场界定困难
确定相关数据市场,是认定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条件。针对数据垄断所涉及的市场界定,分别涉及相关数据商品市场以及相关地域市场两个方面。数据垄断所涉及的市场界定较为困难,主要是相关数据商品市场的界定复杂。从理论上来看,界定数据垄断所涉及相关数据商品市场仅需要考虑该数据所面向用户的主要查询需求即可,但是实践操作却并非理论如此容易,尤其是某一组数据并非仅体现某一方面的内容,对该组数据进行加工转换后,该组数据在其他领域也可能得到有效适用,这便导致数据相关市场界定的难度加大。
3.2 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逐渐模糊
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具备数据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是基于市场份额的结构主义分析方法。如《反垄断法》第24条就明确了市场份额的认定或推定标准,但在数据企业市场竞争中却难以有效发挥作用。一方面,数据经营的产业结构具有明显的动态特征,在数据市场中,相关数据变动更新迅速,造成了数据市场结构的迅速变动;
另一方面,数据具备传统工业市场竞争要素所不具备的自身特性,且当下国内没有基于数据自身特征进行认定相关市场及市场支配地位的专门性规定,即便类推适用《反垄断指南》中对平台经济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所要考虑的因素,但是其所涉及的考虑因素过于繁杂,直接适用的参考价值较低。繁杂的考量因素,势必导致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模糊。
以《反垄断指南》第11条为例,将企业“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以及“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等作为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考量因素,但在实际认定企业数据市场力量时,即便明知数据是相关数据经营者进行市场竞争的核心要素,但是如何进一步细化涉及数据有关因素的角色功能及其所占市场力量的权衡比重,是一个实践难度较大的问题[6]。
数据的竞争价值并非单独体现在数据量多少的维度,数据的质量以及数据产业链,也是认定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因素。数据产业链包含着数据收集、存储、分析、交易等诸多环节,如何将数据质量以及数据产业链所涉的诸多环节,纳入数据垄断所涉及的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也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难题。
4.1 坚持市场份额结构主义的参考性适用
由于数据市场竞争中相关市场界定十分困难,因此部分学者认为市场份额结构主义不能再用于认定数据的市场支配地位,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其能够得到广泛运用,一方面是因为市场份额与市场支配地位之间存在着正比例的关系,通过认定经营者在某一数据市场领域所占的市场份额,可以相应推算出在该数据市场领域内,该数据经营者具有支配地位可能性的多少;
另一方面是相比较于其他的认定标准,市场份额的认定标准较为简便,仅需要考虑在某一数据市场内,数据经营者所占据的市场份额的比例即可,相关认定的数据也较为容易获取。
即便以社会大众对数据反垄断认识有限的角度来看,其大多也认可在某一市场领域内市场份额占比较低的经营者,是很难获取市场支配地位的。因此,市场份额结构主义仍然能用于认定数据的市场支配地位,只不过在对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对市场份额计算的比重及方法有所差异,或者说市场份额的作用有所复杂化[7]。当然,基于相关数据经营者的行为类型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来反推该数据经营者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也具备一定的可行性,但是该损害结果并非一定是该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造成的,也可能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若在认定某数据经营者具备数据市场支配地位过程中,将市场份额结构主义舍弃,单纯基于损害结果来反推某数据经营者具备数据市场支配地位,则会混淆《反垄断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界限。换言之,是否适用市场份额结构主义是区分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界限。
4.2 将活跃用户作为市场界定及支配地位认定的首要考虑因素
若将数据领域中相关市场界定以及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参照适用数字平台领域中相关市场界定以及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那么就会导致所考虑的因素过于繁杂。基于活跃用户本身在数据企业中就是以一种数据的形式存在,因此可以考虑将该数据企业中的活跃用户,作为界定相关数据市场以及认定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首要因素,实现市场份额结构主义的创新性适用。
4.2.1 将活跃用户作为界定数据商品市场的可行性分析
在界定相关数据市场过程中,虽然数据市场变化迅速,但是人们对于某一类数据的需求总是相对一致的。将活跃用户作为界定相关数据商品市场的首要因素,仅需要将某类数据所面向的活跃用户群体以及该数据所提供的主要属性或内容,作为界定相关数据市场的首要因素即可。此举可以避免因相关数据本身变化过快,导致界定相关数据市场以及认定数据市场支配地位较难的情形。
目前,一个数据企业如果想要具有强大市场竞争力,离不开大量的资金以及高质量的数据支持。然而大量的资金以及高质量的数据,其最终还是围绕该企业的用户来运行。数据企业在初创时期常常用户数量较小,经过多轮融资获得资金支持后的第一件事,便是将大量的融资花费于吸引用户的工作中。数据企业只有拥有一定数量的活跃用户,才能进行用户的数据分析,并通过广告投放或者数据分析等工作盈利。因此在数据企业中,数据经营者的技术水平、制造市场壁垒的能力等,都是围绕保持活跃用户的数量来进行的。在界定相关数据市场以及认定数据市场支配地位过程中,可以基于此原理将众多分析因素精简为活跃用户的数量,从而简化数字经济领域,避免相关市场界定困难以及数据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因素过于繁杂的情况。
若两个数据企业面向的用户群体类型基本一致,所提供数据的主要性质也基本一致,那么该数据市场则属于相关市场。若在上述企业中,某一方活跃用户的数量显著上升,同时对应另一方活跃用户的数量显著下降,则可以推定上述数据经营者在该数据市场领域具有竞争关系。
4.2.2 将活跃用户作为认定数据市场支配地位首要因素的可行性分析
在认定某经营者具有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过程中,虽然同一用户数据经过加工后在其他领域仍然具有适用价值,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很好解决。以二手车保险数据信息查询市场为例,即便一手车保险信息数据经过加工后在二手车保险数据信息中也适用,但是在认定二手车保险数据市场支配地位过程中,仅需要考虑该一手车保险数据在二手车保险数据市场的直接适用情况即可。如若该一手车保险信息数据很难在二手车保险数据市场实现直接适用,或者将该一手车保险信息数据转化为适用于二手车保险信息数据市场的成本过高,则不应当将一手车保险信息数据应用于认定二手车保险数据信息查询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当中。
在将活跃用户的数量作为认定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过程中,应当类推适用《反垄断法》第24条的市场份额结构主义,不过此时认定的标准为本属性数据服务中活跃用户的数量及份额占比,可将尚未注销以及刚刚注册的用户剔除。
此外,活跃用户的数量应当放置于一个较长的时间维度中考查。若该数据企业所拥有的活跃用户数量来回波动或呈现下降趋势,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该数据相关市场内竞争较为激烈,更应当倾向于认定该数据企业在相关数据市场内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4.3 将财务状况作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考量因素
4.3.1 可行性分析
数据企业常常具有双边或者多边市场的运营特征,但是市场经济盈利的目标要求数据企业至少要具备一边的市场进行利润赚取。在将用户端活跃用户数量作为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首要因素之外,可以将数据企业端的财务状况作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考量因素,理论逻辑是在某一数据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营业收入状况较好,能够在该领域良好地运营下去[8],就可以避免对繁杂的数据产业链进行细节分析的难题。因为数据领域繁杂的产业链,经过数据企业市场经营趋利避害的竞争本质,最终都会在该数据企业的财务状况中得到反映。
4.3.2 具体应用
通过活跃用户界定相关市场后,如若某数据企业的财务状况明显好于其他从事类似数据企业的财务状况,此处也可以考虑将企业的财务状况类推适用《反垄断法》第24条关于认定或者推定某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不过此时认定的标准为本数据服务行业内相关经营者的财务状况。
需要注意的是,相关数据经营者的财务状况以及活跃用户的数量份额占比,只要有一方高于《反垄断法》第24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比例,就应当推定该数据经营者在某一数据市场领域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从而适当减轻原告方提起反垄断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涉嫌垄断的数据经营者来提供后续证据,证明自己在相关数据市场不构成数据市场支配地位。
但是在将数据企业财务状况作为认定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考量因素运用过程中,需要该数据相关市场运营环境较为稳定,市场内数据经营者短期内不存在显著变化,也不存在一些突发性的情况,如某数据经营企业获得融资后,将所获资金用于吸引用户,从而导致该企业账面财务状况较差,影响企业的运营。
当下数据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不少企业从事相关数据的汇总与提供,并以此盈利。在某一数据市场领域具有支配地位后,相关数据企业滥用数据市场支配地位来排除与限制竞争,赚取垄断利润,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数据相关市场界定困难以及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逐渐模糊的现实情况下,迫切需要坚持市场份额结构主义的参考性适用,并精简数据相关市场界定以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考量因素,改进认定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方式。考虑到数据企业中的活跃用户是数据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且数据企业最终以盈利为目标追求,因此应当将数据企业活跃用户的数量以及数据企业的财务状况,作为数据相关市场界定以及数据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首要与核心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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