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变更一般性实质要件的设置——以利益衡量为基础

时间:2024-09-10 10:00:03 来源:网友投稿

张傲寒

诉讼请求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和理论体系的枢纽,在诉讼启动阶段决定案件审理对象和法官裁判客体,在诉讼进行中其所依赖的请求权基础为案件审理提供方向性指引,在判决生效后对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发挥限定作用。[1]参见任重:《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21 年第2 期,第245-246 页。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扩容机制匮乏,[2]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最小审理单位,一个民事诉讼程序所能处理的事项的范围取决于为识别的诉讼标的之范围和诉讼标的之数量。民事诉讼的扩容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扩大诉讼标的范围,目前我国诉讼标的识别标准采旧实体法说,尚不具备转向诉讼法说的条件,难以进行诉讼标的扩容;
第二,增加诉讼标的数量,原告可以通过诉的合并制度将关联争议一并提交法院审理,但我国由于缺乏预备合并、竞合合并、选择合并等制度,诉讼程序扩容机制运行不顺畅。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存在上述缺陷,原告在起诉时不得不提出范围狭小的诉讼请求。有关民事诉讼扩容的论述可参见任重:《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的限度》,载《政法论坛》2021 年第3 期,第95-98 页。原告难免由于法律能力缺乏或对事实认识不清等原因而在起诉时提出不恰当的诉讼请求。随着诉讼的推进,“无知之幕”[3]有学者提出程序伊始存在“无知之幕”,事实真相都有待探求,只有随着诉讼推进“无知之幕”才能渐次拉开。参见严仁群:《回到抽象的诉权说》,载《法学研究》2011 年第1 期,第117 页。笔者以为这表明在诉讼起始阶段原告由于认知问题可能难以提出恰当的诉讼请求。渐次拉开,原告产生变更诉讼请求的需求殊为常见。在经历了古罗马法、德国普通法等时期普遍禁止诉讼请求变更后,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家或地区更倾向于宽待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已然成为原告重要的程序权利。[4]参见张卫平:《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制及法理》,载《政法论坛》2019 年第6 期,第59 页。但同时,诉讼请求的变更涉及被告防御权、诉讼成本等问题,对原告的宽待也应当是有限度的、有边界的。合理划定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边界对于实现程序灵活性和安定性之间的平衡起到关键作用。而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4 条原则上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未对具体要件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处理并不统一,当事人难以对变更的边界形成稳定预期。完善诉讼请求变更制度、科学设置诉讼请求变更的要件势在必行。目前我国学界关于诉讼请求变更的实质要件设置呈现出倾向保护原告、注重保护被告、强调纠纷一次性解决等不同价值取向,尚未能形成高度统一的认知。部分观点直接以实现某个目的或遵循某项政策为起点构建实质要件,缺乏对各方利益的全面考量,导致作为要件设置基础的法律理念说服力不足。

根据利益衡量的需要,利益可以划分为“当事人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些利益共同构成利益的层次结构。[5]梁上上:《利益衡量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 年版,第116-121 页。尽管上述的利益层次结构主要应用于法律适用中,但其对于立法中的利益衡量亦有重要价值。立法实质上就是利益衡量的过程,其目的就在于分配不同的利益,而此种分配的结果最终固化为制度利益,通过以该法律理念为基础构建的具体制度体现。[6]参见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 期,第57-58 页。立法的规定总是抽象的,当事人具体利益和群体利益在立法中呈现出一体性,立法中对涉及当事人利益的衡量实际体现为对具有类似性的具体当事人组成的不同当事人群体的利益衡量。[7]例如下文所涉及的便是立法层面的利益衡量,其中所提到的原告利益、被告利益并非是具体案件中的原被告,而是具有类似特征的原告群体和被告群体。此时的当事人群体和具体当事人可以被看作共性与个性、一般与特别的关系,在立法利益衡量中是融为一体的。因此,立法利益衡量就是对该制度涉及的不同当事人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衡量以确定制度利益的过程。

法律制度由法律理念和具体规则两部分构成,其中法律理念为该制度的法律目的、社会功能和制度利益等,而具体规则为在法律理念指引下的具体规定。[8]参见梁上上:《利益衡量的界碑》,载《政法论坛》2006 年第5 期,第70 页。法律理念是具体规则的精神内核,具体规则是法律理念的外化体现,故对诉讼请求变更制度所涉及的各方利益进行体系化衡量以确定制度利益、目的和功能等法律理念是具体设置诉讼请求变更要件的前提。[9]对当事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进行衡量的结果固化为制度利益,该法律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维护这一制度利益,其具体功能自然也体现为对制度利益的维护。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制度的目的、功能和制度利益是一体的,它们对于该制度具体规则的设置共同起到指导作用。基本社会共识的存在是异质利益衡量的基础,[10]梁上上:《利益衡量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 年版,第83-94 页。但其总是抽象的,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并不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在以民事诉讼基本价值共识、基本法律原则等为基础进行一般化利益衡量进而设置诉讼请求变更的一般性实质要件的同时,也应当对部分特殊情形进行特殊的利益衡量以设置诉讼请求变更的特殊性实质要件。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仅集中对诉讼请求变更的一般性实质要件的设置进行探讨,而特殊性实质要件后续再另文详述。

除“诉讼请求变更”外,学界常用的类似概念还包括“诉的变更”“诉的客体变更”等,学界在阐述时往往将这些概念混用。随着独立的主体变更制度的建构,诉的变更仅指诉的客体变更也即诉讼请求变更。[11]参见张卫平:《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制与法理》,载《政法论坛》2019 年第6 期,第61 页。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中频繁使用“诉讼请求”一词,《民事诉讼法》第54 条也使用“诉讼请求变更”来描述这一诉讼行为,为保证概念使用上的统一性,顺应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需求,[12]《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载新华网2023 年2 月26 日,http://www.news.cn/politics/zywj/2023-02/26/c_1129398885.htm。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诉讼请求”而非“诉”是贯穿始终的概念,使用“诉讼请求变更”而非舶来意味更重的“诉的变更”等概念更有助于推进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本土化,更能适应实践的需求。笔者在本文中使用“诉讼请求变更”这一概念而非理论研究中常用的“诉的变更”等概念。

何为诉讼请求变更?厘清这一问题是探究诉讼请求变更制度的起点。由于法律概念本身的多义性,笔者无意在本文中对这一概念的含义进行单一考究,而是希冀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角度来界定诉讼请求变更的内涵。厘清诉讼请求变更的内涵需要从“诉讼请求”和“变更”两个方面入手,通过分别明确这两个概念的涵义来探析诉讼请求变更的内涵。

(一)从“诉讼请求”看诉讼请求变更的内涵

“诉讼请求”这一概念具有较强的多义性,在最大语义范围上其可能被理解为“诉讼上请求”“起诉要求”与“诉的声明”等不同涵义,对其进行单纯的法概念分析意义有限,难免陷入语义纠缠。《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指出在我国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要切实加强立足中国国情、解决中国问题的法学理论研究,总结提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主体性、原创性、标识性的概念、观点、理论,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13]《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载新华网2023 年2 月26 日,http://www.news.cn/politics/zywj/2023-02/26/c_1129398885.htm。笔者以为,从我国现有民事诉讼规范与实践出发来探究“诉讼请求”之内涵不失为一种合理的方案。

目前我国学界对诉讼请求的理解主要有两种:第一是形式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理解为诉的声明,[14]参见冯珂:《民事诉讼法典化背景下诉的理论之体系化重思》,载《河北法学》2022 年第8 期,第58-64页。其不包含实体要素。第二是实质诉讼请求,即认为诉讼请求包含实体要素。形式诉讼请求与实质诉讼请求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比前者更为具体,实质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被原因生活事实和实体法依据特定化的诉的声明,即“实质诉讼请求=形式诉讼请求+原因生活事实+实体法依据”。在实质诉讼请求说内部,根据是否将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完全作为同一概念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观点:其一将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作一元理解,二者可以替换使用。[15]参见任重:《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21 年第2 期,第258 页;
相同观点可参见姜亚行:《民事诉讼中的变更诉讼请求》,载《法律科学》1990 年第2 期,第44 页。其二认为诉讼请求虽然包含实体要素但与诉讼标的并非完全同一,而是表现为诉讼标的的请求权内容,即诉讼标的的外在体现。[16]参见孙伟峰:《民事审判范围的扩张与限制》,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6 期,第38-40 页。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范中,形式诉讼请求与实质诉讼请求并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当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虽然我国学界对此处的“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涵义存在不同观点,[17]参见任重:《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21 年第2 期,第258 页。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起诉阶段的“诉讼请求”显然被理解为诉的声明。[18]我国民事诉讼起诉状的核心内容即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实践中,原告在书写诉讼请求部分时只需要明确列明自己请求的项目即可,而无需标识相应的诉讼标的。参见曹志勋:《民事立案程序中诉讼标的审查反思》,载《中国法学》2020 年第1 期,第287-288 页。那这是否意味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一律应作形式理解?笔者认为,诉讼请求的内涵取决于其所适用的场景及所承载的功能,起诉时“诉讼请求”作形式理解并不意味着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作形式理解。诉讼请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处于核心地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频繁出现,[19]“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法》中共计出现18 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共计出现57 次。其贯穿民事诉讼程序始终,决定法院审理范围和双方当事人的攻击防御对象,最终也决定确定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正是由于诉讼请求的地位尊崇,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可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对诉讼产生重大的实质性影响,所以针对实践中频频出现的诉讼请求变更行为有必要进行专门的规制,这是诉讼请求变更制度设置的必要性所在。由上观之,“诉讼请求变更”中的“诉讼请求”只能是实质的诉讼请求,而非形式诉讼请求,即诉的声明。因为未特定化的诉的声明本身具有抽象性,以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核心会导致案件审理范围、既判力客观范围不当扩张。只有特定化了的实质诉讼请求才能决定法院的审理范围、当事人的攻击防御对象,最终决定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此外,笔者以为在实质诉讼请求说中宜采第一种理解,即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作一元理解而无需再区分这两个概念。一方面,“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和“原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只是表述不同而无实质区别,如实质诉讼请求说第二种观点将后者理解为前者的外在表现,实则意义不大。另一方面,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诉讼请求”实质上发挥了“诉讼标的”的作用,如果将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作二元理解势必需要对立法作重大修改,这在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并无实质差异时得不偿失。综上,笔者主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中的“诉讼请求”作实质理解且与“诉讼标的”呈现一元关系。

在一元论下,诉讼请求即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范围取决于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在本文中笔者主张以“原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来识别诉讼标的,故诉讼请求即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实质诉讼请求即诉讼标的包含主体和内容两大要素,所以诉讼请求的变更主要涉及这两大要素的变更。由于我国已经规定了专门的主体变更制度,[20]如《民诉法解释》第55 条涉及的当事人变更制度、第73 条涉及的追加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制度、第81 条涉及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等。因此本文所探讨的诉讼请求变更制度不再涵盖因主体变更导致的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形。实质诉讼请求的内容包括两个层级:第一层级是诉讼请求的抽象面即实质内容,指原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本身,诉讼请求实质内容的变更又被称为“质”的变更,是指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发生了根本变化,[21]实质诉讼请求由形式诉讼请求、原因生活事实、实体法依据三个要素识别,所以导致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发生根本变化的原因主要有三种:第一是形式诉讼请求即诉的声明发生根本变化,如原告从主张继续履行变为主张损害赔偿;
第二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基于的原因生活事实发生变化,如甲乙多次交易,乙分别因瑕疵履行和逾期履行违约,甲的诉讼请求从基于瑕疵履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变为基于逾期履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第三是原告请求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发生变化,如从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变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同一性发生变更;
[22]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525 页。第二层级是诉讼请求的具体面即形式内容,指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具体内容,包括请求数额或请求标的物的等。诉讼请求形式内容的变更,又被称为“量”的变更,一般指请求数额的变更或请求标的物的变更,[23]值得注意的是请求数额的变更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明显的数额变更,如原告从违约侵权损害赔偿20万元变为违约损害赔偿30万元。而第二种情况是相对不明显的数额变更,如原告因被告侵权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 万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 万元、伤残补助金40 万元,此种变更依旧属于“量”的变更而非“质”的变更,请求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不构成独立的实体请求权,而是属于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部分,所以第二种变更在实质上和第一种变更并无分别,都是损害赔偿请求数额的变更,区别仅在于第二种变更明确了构成请求的具体项目,而从理论上来说这些项目对法院并无约束力,只是为了方便法院审理。即请求范围予以扩张或缩减。[24]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525 页。此外,有学者认为形式内容除请求数额和标的物的变更外,有时还可能包括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实现方式、实现期限等。[25]参见蔡虹、张琳:《民事诉讼请求之释明》,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3 期,第136页。举例来说,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侵权损害赔偿10 万元,其中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为第一层级的内容,而10 万元即为第二层级的内容。有学者主张变更诉讼请求制度仅包括“质”的变更,而“量”的变更应当纳入程序和管辖部分按照相关制度分别处理。[26]参见张卫平:《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制及法理》,载《政法论坛》2019 年第6 期,第65 页。也有学者将“质”的变更和“量”的变更都应当纳入诉讼请求变更制度加以规制。[27]参见陈杭平:《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探析——以〈民诉法解释〉第251 条和第252 条为起点》,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 年第6 期,第22 页;
参见马丁:《论诉状内容变更申请之合理司法应对》,载《中外法学》2017 年第5 期,第1281 页。笔者认为“量”的变更和“质”的变更存在显著不同。“量”的变更对诉讼往往只会产生程序性的影响,对法院的审理范围、当事人的攻击防御对象不会产生根本影响。原告之所以存在对诉讼请求进行“量”的变更的需求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缺乏最低数额制度等的原因。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量”的变更,并不涉及“质”的变更中的各种价值衡量的问题,置于管辖、程序适用等制度中加以规制显然更为合适。故本文对诉讼请求变更的探讨仅包含诉讼请求“质”的变更而不包含“量”的变更。

(二)从“变更”看诉讼请求变更的内涵

观察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变更诉讼请求和增加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8]最直接的体现是民诉法解释第251 条,该条将变更诉讼请求与增加诉讼请求并列,这体现了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在立法者的理解中是不同的概念。此外,民诉法第51 条规定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民诉法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民诉法解释第232 条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这些条文也体现出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涵义不同。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都将变更诉讼请求和增加诉讼请求作为不同的概念使用。对于诉讼请求变更中的“变更”一词学界存在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诉讼请求变更仅指替换型变更,[29]参见张卫平:《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制及法理》,载《政法论坛》2019 年第6 期,第62 页。即狭义上的诉讼请求变更,变更模式为“A→B”。也有学者认为诉讼请求变更不仅包括替换型变更还包括追加型变更,[30]参见陈杭平:《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探析——以〈民诉法解释〉第251 条和第252 条为起点》,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 年第6 期,第22 页。即广义上的诉讼请求变更,变更模式为“A→B”或“A→AB”。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理解,即认为应对“诉讼请求变更”作广义理解,其既包括诉讼请求的替换也包括诉讼请求的增加。在民事诉讼中,不论是变更诉讼请求还是增加诉讼请求,都存在一个新的诉讼请求进入本次诉讼程序,区别只在于变更诉讼请求时原诉讼请求退出程序,而增加诉讼请求时原诉讼请求依旧保留。实际上,决定是否准许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的主要因素是对新诉讼请求的态度,至于原诉讼请求是否退出本诉并不重要,所以是否准许这两种变更的考量因素实质上是一致的。因此,鉴于我国对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制度均未作更加细致的规定,本文主张对这两种情况一并研究。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从广义的角度理解诉讼请求变更的内涵,本文所探析的诉讼请求变更指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本身发生替换或追加,而不包括诉讼请求“量”的变更,亦不包括诉讼请求主体。

诉讼请求变更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具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之所以比较法上各国设置的诉讼请求变更要件各有不同,甚至在同一国家内诉讼请求变更的要件也不断变动,之所以学界对我国诉讼请求变更的要件设置难以达成高度共识,其原因就在于诉讼请求变更牵涉多方利益,利益平衡实难抉择。

首先,诉讼请求变更涉及原告的程序利益。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实现程序扩容,弥补起诉时未能充分扩容引发的诉讼范围狭窄的问题,或者在情势变更、认知改变的情况下提出更为恰当的诉讼请求以提高本案胜诉概率以及更好的解决纷争,避免因另行起诉而遭受的程序上的不利益。其次,诉讼请求变更涉及被告的程序利益。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可能会直接改变被告防御的范围,影响被告防御权的行使,损害被告的程序利益。[31]参见张卫平:《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制及法理》,载《政法论坛》2019 年第6 期,第65-66 页;
参见毕玉谦:《诉的变更之基本架构及对现行法的改造》,载《法学研究》2006 年第2 期,第18-25 页。再次,诉讼请求变更涉及通过法院利益体现出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合理限度内准许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有利于法院提高审判效率,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因原告另行起诉而导致的诉讼成本增加、生效裁判矛盾等问题。而原告诉讼请求超越合理限度时如果法院准许变更又可能导致本案复杂化,影响审判效率,反而不利于诉讼经济。

诉讼请求变更要件设置的主要争议便在于原告、被告、法院三方利益的平衡,在原告利益与被告利益、当事人利益与法院利益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是合理设置诉讼请求变更要件的正当性前提。如前文所述,作为一般性实质要件设置的前提,本部分所进行的利益衡量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和原则为基础。但在同样的前提基础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幅度不同,各方的利益状态也就不同,最终的利益衡量结果也会不同,因此一般化利益衡量需要以变更幅度为基准划分不同情境而不宜“一刀切”式地抽象衡量各方利益。

(一)原告利益与被告利益的衡量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利益可以分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一般来说,变更诉讼请求制度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牵涉不大,除非变更的诉讼请求不能通过另诉提出,否则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将潜在的后诉提前,并不会直接对原告与被告的实体利益产生影响。诉讼请求变更中涉及的两造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主要是程序利益的平衡。实际上,诉讼请求变更制度的设置本身就是在保障原告的程序利益。原告通过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获得更多的机会以避免因另行起诉遭受程序上的不利益。[32]参见许仕宦:《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与诉之变更、追加》,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8 年第104 期,第97-117 页。而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宽待的限度主要是从被告的程序利益和法院公共利益的角度考量。当事人诉讼平等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享有相应的防御权。基于程序安定原则,被告期望在本次诉讼程序中的防御范围保持稳定,不至因原告任意变更诉讼请求而随意变化。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对被告防御造成重大妨碍。比较法上的诸多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对诉讼请求变更制度的既有研究中对于原被告利益的平衡主要通过对被告程序利益的保护力度体现出来,以下笔者将对此具体展开分析。

1.比较法上对原被告利益衡量的模式

在比较法上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被告的程序利益纳入是否准许诉讼请求变更的考量因素中,主要可以分为三种模式:

第一,设置被告同意权,完全由被告自行决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会对其防御造成困扰。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告认可时原告可以变更之前的诉讼请求。[33]参见张卫平:《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制及法理》,载《政法论坛》2019 年第6 期,第59 页。此种模式对被告防御权的保护最为严格,但德国的司法实践表明是否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完全取决于被告同意与否不利于发挥诉讼请求变更制度的功能,甚至可能会对原告利益造成损害。所以德国在后续的修法中也放弃了此种模式,如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已基本不存在单以被告是否同意划定诉讼请求变更边界的立法模式。

第二,设置被告同意权,但并不将被告同意作为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唯一标准,同时设置其他要素供法院裁量以防止因过度保障被告防御权而减损原告利益。德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3 条规定,经被告同意或法院认为适当时,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德国法虽然依旧保留了被告同意要件,但赋予了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诉的变更有益于查明事实,法院可以径行准许原告的变更请求而不论被告是否同意。但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有学者认为如果原告诉的变更引入全新诉讼资料、法院审理新请求无法使用此前所发现的结果或是法律正义完全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不应以有用性为理由准许诉的变更。[34]参见[德]莱奥·罗森贝克、卡尔·海因茨·施瓦布、彼德·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年版,第727-728 页。这表明德国在宽待原告诉的变更的同时注重保障被告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除德国外,我国台湾地区亦是此种模式。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5 条,除被告同意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果符合请求基础事实同一的,法院也可以准许变更。综上来看,此种立法模式体现出兼顾原告利益与被告利益的取向。

第三,不设置被告同意权,而是通过确定性更强的要件在实现其他价值的同时兼顾被告程序利益。日本法以请求基础同一作为准许原告诉的变更的一般的实质性条件。[35]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3 条第1 款规定“原告在未变更请求基础的限度内,于口头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请求或者请求愿意。但因此导致诉讼显著迟延时,不在此限”。虽然日本学界对于该要件存在不同的理解,但都要求新旧请求之间存在密切联系。[36]日本学界对请求基础同一的主要观点包括要求新旧请求利益同一的利益说、要求新旧请求基于同一生活纠纷提出的纠纷关系说、要求新旧请求基于同一事实资料提出的资料同一说等。这些观点虽然对于新旧请求之间的关联性要求不同,但都呈现出限制原告任意变更诉讼请求、保障被告防御范围不发生重大改变的倾向。日本有学者指出,日本法上的这一要件正是从与被告的关系出发,将诉的变更限定在合理范围内,防止被告的防御目标意外地发生改变,进而令被告产生困惑。[37][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527-528 页。我国同样有学者指出,日本法上诉的变更制度在实现原告利益的同时,也并未忽视被告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38]参见史明洲:《日本诉讼标的理论再认识——一种诉讼法哲学观的转向》,载《法学论坛》2017 年第6 期,第85-86 页。

2.我国学理研究中对原被告利益的平衡模式

在我国学界对于诉讼请求变更的既有研究中,对被告程序利益的衡量是诉讼请求变更要件设置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具体有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参照德国模式,以被告同意作为准许变更的一般标准,虽然在被告同意外还设置其他除外情形,但主要是从诉讼效率角度考量。[39]此类模式可参见张卫平:《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制及法理》,载《政法论坛》2019 年第6 期,第66-69 页。笔者以为,此种模式赋予被告同意权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相对应,虽然在多数情况下能够有效保障被告防御利益,实现当事人诉讼平等。但当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并不会改变被告防御范围时,如果仍旧赋予被告同意权,便可能因过度保护被告而减损原告利益。例如,在兰州群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群英公司”)诉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原告群英公司请求撤销与被告金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被告金源公司主张其从未与群英公司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协议不成立后,原告群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群英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40]参见兰州群英工贸有限公司诉北京金源利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 民初4048 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被告以合同不成立为由否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也会就合同成立与否展开攻防,所以原告群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不会损害被告金源公司的防御权。赋予被告同意权的正当性在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会影响被告防御,而当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不会改变被告防御范围时,如果原告的变更仍旧要受制于被告同意,显然不为保障被告防御权所必需,赋予被告同意权便失去了其正当性基础,因此不分情况普遍赋予被告同意权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第二,不以被告同意作为准许原告变更的一般条件,而是以其他确定性更强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准许原告诉讼请求。有观点主张参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模式,以诉的基础事实同一作为准许原告诉的变更的一般实质条件,并认为此种情况下诉的变更不会明显给原告造成防御上的困难或者即使造成一些不便也会不致其防御难度剧增。[41]参见严仁群:《宽待诉的变更》,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0 年第4 期,第135-136 页。有观点在纠纷解决观的指导下,主张新旧请求归属同一生活事实之下作为准许原告变更的一般实质条件,并认为基于同一生活事实提出的新旧请求在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上存在关联,此种情况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至完全颠覆法院审理对象或当事人攻击防御对象。[42]参见许尚豪、欧元捷:《诉讼请求变更的理念与实践——以诉讼请求变更原因的类型化为切入点》,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 年第3 期,第117-119 页。还有观点认为诉讼目的是诉讼的核心和基础,当原被告利益发生冲突时,从价值上选择理应倾向于保护原告,所以主张只要原告诉讼的根本目的未发生替换便应当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43]参见马丁:《论诉状内容变更申请之合理司法应对》,载《中外法学》2017 年第5 期,第1277-1292 页。第二种模式的这几种观点虽然都不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需要得到被告同意,但对于变更边界的设置可以体现出对被告程序利益的考量。但是,当原告基于新诉讼资料变更诉讼请求时,不论新请求与原请求关联度达到何种程度,都无法改变被告防御范围会因原告诉讼请求变更而变更的现实,此时若依据第二种模式的标准忽略被告不同意变更的意见而径行准许原告变更,则有牺牲被告利益以实现原告利益之嫌,这是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的。

3.本文观点:分情况探讨原被告利益何者更值得优先保护

从上述立法例和我国学界研究来看,被告程序利益尤其是被告防御权应当作为是否准许变更诉讼请求的考量因素已然成为共识。争议比较大的是在诉讼请求变更制度中应当在何种程度上保障被告防御利益。这一争议集中体现为以下几个问题:是否设置被告同意权?如果设置的话,如何避免被告滥用同意权而导致原告利益减损的问题?如果不设置的话,如何实现对被告程序权益的有效保护?笔者以为,对上述问题并没有“一刀切”式的答案。但从上文来看,比较法上的立法和我国理论研究中设置的诉讼请求变更要件大多都是所有情况适用同一标准,并未根据被告程序利益的值得保护性分别设置要件以实现原被告利益的真正平衡。而实际上,原告的程序利益与被告的程序利益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紧张关系,也就没有从整体上对原被告利益进行取舍的必要。在不同场景下,由于原被告利益的值得保护性不同,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态度和对被告防御权的保护力度也应当不同,总的来说,笔者以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当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不会改变被告防御范围时,被告防御权并没有受到损害,也就不存在为保障被告程序利益而抑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此时原告行使处分权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利益应当优先于被告程序利益受到保护,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径行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而无需被告同意;

第二,当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会实质改变被告防御范围时,不论改变重大抑或非重大,被告防御权都不可避免的受到原告请求变更的影响,仅从原被告程序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说,被告期望程序安定防御权不受损害的程序利益应当优先于原告,此时便应当赋予被告同意权由被告自行决定是否为一次性解决纠纷等目标而放弃防御范围保持稳定的程序利益。

第一种情况中倾向于保障原告利益、宽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比较容易达成共识的,而在第二种情况中如果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虽然会影响被告防御但这种影响并不重大时,是否真的有必要为了保障被告相对轻微的程序利益而抑制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长期受到质疑。在日本学界中,有观点认为是否准许诉讼请求的变更,仅仅考虑被告防御而完全不顾及原告方利益的做法是不合理的,以被告同意作为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具体要件并不妥当。[44]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129-130页。而在我国学界中,也有部分观点认为当新旧请求的关联性达到一定程度,即使诉讼请求变更会改变被告防御范围也不至对被告防御造成重大困难,因此基于原被告利益衡量,可以为实现原告较大的利益而牺牲被告较小的程序利益。[45]认为新旧请求需密切到基于同一基础事实的观点可参见严仁群:《宽待诉的变更》,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0 年第4 期,第135-136 页;
认为新旧请求需密切到基于同一生活事实提出的观点可参见许尚豪、欧元捷:《诉讼请求变更的理念与实践——以诉讼请求变更原因的类型化为切入点》,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 年第3 期,第116-119 页。笔者以为,为实现原告利益而牺牲被告利益并无正当性。从价值衡量来看,不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当然会导致原告实体利益无法实现,因为原告可以通过另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所以一般不存在为实现原告实体利益而不得不牺牲被告利益的情况。因此正如前文所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将本需要另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前置到本次程序中处理,所牵涉的主要是程序利益而非实体利益。而仅就程序利益而言,对原告的保障并不存在必然优于被告的正当性,认为如果赋予被告同意权可能使得原告无法在必要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进而无法及时实现实体利益说法属于“欲加之罪”。原告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重要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扩容能力不佳导致在起诉时原告提出不恰当诉讼请求的概率提高,而这并不主要是诉讼请求变更制度不完善所致。正所谓“解铃还须系铃人”,期待通过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实现程序的嗣后扩容以解决因程序初始扩容机制受阻带来的问题是不现实的。由于程序安定等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存在,诉讼请求变更制度的功能应当被限定为在程序初始扩容机制无法触及的“死角”为原告提供扩容机会,而非将本应由诉的预备合并、选择合并、竞合合并等制度发挥的功能一并加于其身。

综上所述,在诉讼请求变更制度中,不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原告利益都不存在必然优于被告利益的理由。而诉讼场域的特点决定在确定判决作出前,诉讼两造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原告并非必然存在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诉讼中的实体利益是一个有待确定的利益”,[46]许尚豪、王德玲:《民事诉讼程序的能与不能——程序利益保护观念下的程序与实体关系思考》,载《贵州社会科学》2007 年第5 期,第105 页。所以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在实体利益问题上处于同等地位。为保障这种同等地位,应当为原被告提供平等的诉讼地位,除有正当的特殊理由外,不宜突破原则而优待其中一方。[47]而当存在突破一般原则的特殊理由时,应当进行特殊性的利益衡量,进而以此为基础构建诉讼请求变更的特殊性实质要件。但正如前文所述,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不对这些特殊情形进行分析。基于上述理由,在诉讼请求变更制度中原则应当对原告利益与被告利益平等保护。因此,当原告基于新诉讼资料提出诉讼请求,实质改变原告防御范围时,不论被告防御是否受到重大影响,都不应牺牲其程序利益。

(二)当事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

诉讼请求变更除了会涉及原被告利益,还会涉及通过法院利益体现出的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诉讼请求变更有益于实现纠纷一次性实质解决。在合理边界内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使得同一生活纠纷不至被人为分割,可以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实现纠纷的平息,有利于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48]参见许尚豪、欧元捷:《诉讼请求变更的理念与实践——以诉讼请求变更原因的类型化为切入点》,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 年第3 期,第116-119 页。第二,诉讼请求变更有利于整体上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诉讼经济。如第一点中所言,合理限度内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可以使得关联性较强的纠纷得以在同一诉讼程序内一次性解决,避免因另行启动诉讼程序而增加的成本。除此之外,当新旧请求具有相当关联性时,准许诉讼请求变更可以使得在本次程序中已经获得的诉讼资料合理运用于新请求的审理中,能有效的提高审判效率、实现诉讼经济。

在有的情况下,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共同实现。当原告在未提出新诉讼资料的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既有利于实现原告的诉讼目的,也有助于法院一次性解决纠纷。但不同主体的利益存在着延伸性,不可能完全保持一致,终归会面临利益取舍的问题。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具体可以从原告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这两对关系出发来展开分析。

1.原告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原告利益主要在于通过变更诉讼请求扩大本次诉讼程序解决纷争的范围,而法院利益体现出的公共利益主要在于通过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提高审判效率和实现诉讼经济等。从内容来看,原告利益与公共利益整体上具有一致性,实现原告利益与实现公共利益并不冲突。但这种一致性是有边界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扩大纷争解决范围的需求是无限的,但并非所有的诉讼请求变更都有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只有原告提出的新请求与原请求具有相当的关联性时,基于对两请求审理所需的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等存在的高度共通性,法院才能真正提高整体的审判效率以及实现诉讼经济。[49]此处所提及的“边界”与法律设置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边界不同,笔者暂将其称为“关联度边界”,其功能为指明在何限度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实现公共利益。其是一种无形的边界,不论法律是否设置都客观存在。事实上如下文所述,并非所有国家都将该边界纳入诉讼请求变更的要件中,但这并不影响该边界的客观存在,将法律设定的诉讼请求变更的边界与关联度边界的对比可以看出在原告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中何者更受侧重。不将关联度边界纳入立法或是立法设置的诉讼请求变更边界较关联度边界更宽即更倾向于保障原告利益,而立法设置的诉讼请求变更边界较关联度边界更窄即体现出保障公共利益的倾向。而一旦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超出关联度边界,反而会使得本案审理复杂化进而降低审判效率。因此,原告在关联度边界内变更诉讼请求时原告利益与公共利益具有一致性,而原告超出这一边界变更诉讼请求时就会出现原告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进而就需要面临原告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抉择问题。

从比较法来看,世界一些国家或地区在构诉讼请求变更制度时体现了对这一组利益关系的考量:第一,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3 条规定原告在请求基础未变更的限度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又设置一项但书即“因此导致诉讼显著迟延时,不在此限”。如前文所述,“请求基础同一”要件的设置主要为保障被告防御权,在请求基础同一的范围内,被告利益得到了保护,余下需要考量的主要就是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而上述但书条款表明如果原告变更可能导致诉讼显著拖延、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则不应当准许,由此可以看出在原告利益与公共利益这一组关系中日本法更为倾向于保护公共利益。第二,德国法对于这一组利益关系的考量显得较为复杂。从其规定只要被告同意则不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上文所说的关联度边界都应当予以准许来看,德国在这一组关系中更倾向于保障原告利益。其又规定法院认为适当时即使被告反对也可以准许变更,但何为适当更多依赖于法院裁量,而法院所认为的“适当”时,原告提出的新请求既可能在关联度边界内又可能在关联度边界外,所以这一要件并没有对原告利益与公共利益表达出明确保护倾向而是放权给法院。从上述两个要件可以看出在德国法上对于原告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保护并没有绝对的倾向。第三,我国台湾地区对这一组利益关系的考量更为复杂,甚至略显混乱。在其规定的五个任选要件中,“被告同意”要件因未限制关联度边界体现出对原告利益的保护倾向,“请求的基础事实同一”要件因限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范围体现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倾向,“不妨碍诉讼终结”要件因强调审判效率体现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倾向。因此,我国台湾地区也并未明确表现出对原告利益与公共利益保护的绝对倾向。

笔者以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承载力是有限的,期待通过一次诉讼来解决一系列与原告相关但相互之间关联较弱的纷争是不现实的,基于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程序的承载力范围实际上便已经确定下来,虽然对该承载力范围不宜理解过于狭窄以至于原告在必要情况下的诉讼请求变更受阻,但也不宜对该范围理解过于宽泛以至于将关联度弱甚至毫不相干的纠纷一并纳入同一程序。由于我国诉讼初始扩容能力差,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准许原告在限度内变更诉讼请求将相关纷争一并纳入本次程序既有利于实现原告诉讼目的又有利于避免后诉以提高整体纠纷解决效率。所以新旧请求存在相关程度的关联性是其可以在同一程序中处理的正当性所在,这一要求在诉讼合并制度中也有所体现,诉讼合并制度作为初始扩容机制尚且不准许将关联性弱的纠纷纳入同一程序,更何况是以一定程度上破坏诉讼安定为代价的诉讼请求变更制度。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出关联度边界的,应当倾向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也即应当将关联度边界纳入我国诉讼请求变更的要件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出该边界的,原则上不应准许。

2.被告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在诉讼请求变更制度中,被告利益主要体现为期望防御范围保持安定,防御权不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而受到损害,这一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原告诉讼请求保持安定,而法院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以及提高审判效率等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与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不同,被告利益与公共利益具有一致性的范围是相对狭小的,二者更多体现为背离性。因此,如何处理被告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的冲突是诉讼请求变更要件设置时无法回避的问题。当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并未改变被告防御范围即未提出新诉讼资料时,被告利益如前文所述应当让位于原告利益,此时对原告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是主要的,而此时的公共利益与原告利益具有一致性,因此当原告未提出新诉讼资料时被告利益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而当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幅度超越关联度边界时,被告利益与公共利益具有一致性,其实现都有赖于不准许原告诉讼请求变更。所以实际上被告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主要集中于原告基于新诉讼资料变更诉讼请求但未超越关联度边界,此时被告防御利益的实现有赖于诉讼请求变更不被准许,而法院提高审判效率、实现解决一次性解决的公共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此时该如何抉择?

比较法上对被告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实际上笔者在前文的论述中已然提及,为避免重复,笔者在此处不再展开论述,以下对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模式进行简略总结。德国受到被告滥用同意权导致应当一次性解决的纠纷未能一次性解决从而影响审判效率的困扰,因而改变被告同意作为准许变更的唯一实质要件的制度,但依旧保留了被告的同意权,在被告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中并未表现出明确的倾向。而日本已然从德国模式中走出,不再赋予被告同意权,其设置的变更要件虽然对被告防御利益有所保护,但此种保护并不严密,会出现被告防御范围被改变但依旧会准许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而准许变更更多的还是从促进纠纷解决、提高审判效率等公共利益层面出发,在被告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中更倾向于公共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既设置了被告同意权,又规定新旧请求的请求基础事实同一时即使被告不同意也可以准许变更,体现出想要兼顾被告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倾向,但实际上可能对被告利益与公共利益均造成损害。

在我国学界关于诉讼请求变更的研究中,对于上述情况下被告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呈现以下两种倾向:第一,倾向于保护被告利益,即以被告同意作为一般要件而不允许法院为实现纠纷一次解决、提高审判效率等公共利益而牺牲被告的防御利益;
[50]此种类型可参见张卫平:《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制及法理》,载《政法论坛》2019 年第6 期,第66-69 页。张卫平教授在此文中主张“诉讼请求变更可能严重迟延诉讼的,即使被告同意,法院也可以否定诉讼请求的变更”,虽然该除外要件是从诉讼效率方面考量的,但其主要涉及的是原告利益与法院利益的衡量而非被告利益与法院利益的衡量,因为不准许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影响被告利益,而是影响原告利益。所以笔者以为张卫平教授在被告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中是倾向于被告利益,而不是如上文所述的台湾地区模式或是德国模式一样对被告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兼顾。第二,倾向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将被告同意作为准许诉讼请求变更的要件,而是为实现纠纷解决等目标径行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51]参见许尚豪、欧元捷:《诉讼请求变更的理念与实践——以诉讼请求变更原因的类型化为切入点》,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 年第3 期,第116-119 页;
参见严仁群:《宽待诉的变更》,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0 年第4 期,第135-136 页。这两篇文章虽然也设置了诉讼请求变更的边界,但“基于同一生活事实”和“请求基础同一”并未严密保护被告防御利益,所以虽然其在论述时强调所设置的要件对被告防御利益进行了保护,但其设置的要件类似于“关联度边界”,主要还是从原告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角度衡量的。若依照其观点设置要件还是可能出现被告防御利益受损但法院仍可为纠纷一次性解决等准许变更的情况,所以笔者以为在被告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其还是更倾向于保护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虽然改变被告防御范围但未超越关联度边界时,在被告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中应当更倾向于保护被告利益。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正从弱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过渡的阶段,为更好的指导诉讼模式的确立和具体制度的构建,我国应当确立体现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目的。[52]参见任重:《论中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共识》,载《当代法学》2016 年第3 期,第41-50 页。民事诉讼制度的利用这归根到底是当事人,法院裁判活动是为当事人提供的一种服务,符合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赢得当事人的满意才是最重要的。[53]李浩:《论法律中的真实——以民事诉讼为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 年第3 期,第38 页。在当事人主义下,民事诉讼应当是“当事人的诉讼”而非“法院的诉讼”,民事诉讼程序以实现当事人利益为目标,而非以实现法院利益为目标。固然社会公共利益是民事诉讼中不可忽略的,但应当嗣后于当事人利益,诉讼请求变更的要件应当在“当事人本位”思想的指导下构建,而非以我国长期盛行的“法院本位”思想为基础。因此,在被告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中应当更为倾向于被告利益,不应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等目标牺牲被告利益。我国强调民事诉讼不能“为程序而程序”,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应当以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案结事了”为目标。在此处,笔者想要强调的是,在被告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中倾向于被告利益并不与这一目标相冲突。民事诉讼程序整体上要实现实质性解决纠纷、纠纷一次性解决等目标并不意味着可以将其作为一个强力的“魔法术语”为任何一项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正当解释。正如前文所述,诉讼请求变更制度的功能是有限的,让该制度承载沉重的功能负担不仅不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且在被告程序利益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如果越过被告径行准许原告变更可能会引发被告的不满,进而出现看似一次性解决了纠纷但将视野放宽后会发现纠纷仍然存在的情况。

(三)小结

利益衡量包括“质”的衡量也包括“量”的衡量。[54]梁上上:《利益衡量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 年版,第126-129 页。诉讼请求变更只存在准许和不准许两种情况,因而本文所涉及的只能是“质”的衡量即只能“全有或全无”地将目标利益全部分配给某一或某几个主体(当这些主体的利益具有一致性时),而决定分配给哪一或哪些主体取决于利益的值得保护性。

图一 利益衡量图

根据上文的分析,对原告利益、被告利益和法院利益的衡量结果如图所示。在诉讼请求变更中,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利益的衡量呈现出如下情况:第一,在情境一中即当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改变被告防御范围、未损害被告防御权时,被告利益并无特别保护之必要,原告利益与公共利益呈现出一致性,应当优先于被告利益受到保护;
第二,在情境二中即当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改变被告防御范围但其变更幅度未超越关联度边界时,被告利益应当受到优先保护,而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应当嗣后于被告利益,不得以实现原告利益抑或是实现公共利益为由牺牲被告利益;
第三,在情境三中当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幅度超越关联度边界时,由于新诉讼请求已然超越原告最初的诉讼目的,原告利益的值得保护性最弱,被告利益与公共利益呈现出一致性,应当优先于原告利益受到保护。

之所以诉讼请求变更制度的构建易引发争议,之所以比较法上各国家和地区对于诉讼请求变更要件的设置纷繁复杂甚至相互背离,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诉讼请求变更涉及原告、被告、法院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而彼此之间的利益不可能完全保持一致,一旦上述利益出现冲突,不论最终选择保护何方的利益都容易因未保护他方利益而受到质疑。对各方利益进行衡量而后选择保护最值得保护的利益并以此为基础分配目标利益不失为一种平息争议的恰当方式,对诉讼请求变更所牵涉的各种利益进行衡量是诉讼请求变更要件设置的正当性基础。在本文第二部分笔者已对原告利益、被告利益及通过法院利益体现出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系统的分析衡量,并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三种不同情境下得出了值得保护性最强的利益。在本部分笔者将以上文的利益衡量为基础,根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同幅度构建诉讼请求变更的一般性实质要件。

(一)未提出新诉讼资料的诉讼请求变更:径行准许

当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未改变被告防御范围、损害被告防御权时,被告不应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享有同意权,基于对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应当径行准许原告的变更。但未改变被告的防御范围,抑或是比较法上所规定的“不妨碍被告防御”都过于抽象,需要将此标准进一步具体化。在实体场域中,法律效果的发生取决于构成要件是否满足,而构成要件是否满足取决于要件事实是否发生,形成“法律效果——构成要件——要件事实”的判断进路。而在诉讼场域中,这一进路折射为“诉讼请求——主要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及证据”,原被告在诉讼中的争讼从根本上来说均是围绕诉讼请求展开的,也即是围绕直接决定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主要事实展开的,因此被告的防御范围是否得到改变关键取决于需要争讼的主要事实是否发生变化。所谓诉讼资料即法院确定裁判基础事实所需之资料,一般就是指案件的主要事实。[55][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305 页。在辩论主义下,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应当在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所以实际上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主要事实构成了本案的诉讼资料库,在后续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会就被提出的主要事实进行攻击防御,所以被告的防御范围取决于原告提出的主要事实的范围。而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有所接受辩论主义的理念,但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并无实质约束力。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资料除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主要事实外,还包括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中属于本案主要事实的部分。[56]主要事实是民事诉讼中能直接影响法律效果发生与否的事实。在法院可依职权审查的事项中,有的事项并不会直接对法律效果发生与否产生影响也即对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无决定性意义,如法院对程序性事项的审查,而有的事项则会直接对法律效果发生与否产生影响也即对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具有决定性意义,如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查。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会有损被告防御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以请求时提出的主要事实为基础变更诉讼请求;
第二,以被告抗辩时所提出的主要事实为基础变更诉讼请求;
第三,以对被告抗辩为再抗辩时所提出的主要事实为基础变更诉讼请求。在前两种情况中,支持新诉讼请求所需的主要事实已然被主张,不论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都会对相应事实展开攻防,所以此时并不会对被告防御造成困扰。在第三种情况中,原告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对被告抗辩反击与通过再抗辩的方式对被告的抗辩进行反击相对对被告后续防御并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实际上此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实际上不会改变被告防御范围,因为被告所要防御的依旧是原告反击时提出的主要事实,只不过是原告的反击形式从再抗辩变为变更诉讼请求。对于第三种情况值得说明的一点是,虽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主要事实此前并未被提出,但不宜认为原告此时是基于新诉讼资料变更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讼呈现出“请求——抗辩——再抗辩”的流程。所以在被告抗辩后,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再抗辩的形式先提出相关的主要事实,而后再基于相同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第三种情况中原告只不过是将这两步并为一步以避免程序繁琐而已,所以实际上此种情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仍旧应当被认为是未提出新诉讼资料的变更。

综上,当原告基于已经被提出或是可以被提出的诉讼资料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的防御范围并未被改变、防御权并未受损,因此不应当赋予被告同意权,而是径行准许原告的变更请求。

(二)基于新诉讼资料的诉讼请求变更:经被告同意后准许

当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改变被告的防御范围时,被告的防御权实质受到影响,此时基于当事人平等原则,不应当越过被告径行准许原告变更而是应当征询被告意见。而根据上文所述,当原告基于既有诉讼资料变更诉讼请求时被告的防御范围未被变更,则原告未基于既有诉讼资料而是基于新诉讼资料变更诉讼请求时,被告的防御范围实质被改变,此时应当经被告同意后方可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也即由被告决定其是否要为追求定分止争等目标而放弃防御利益。当然,我国可以参照德国模式[57]德国有学者指出,如果被告在言词辩论中没有提出积极异议而是对变更了的诉进行了应诉或者原告使用被告的陈述对新请求权说明理由,视为被告同意。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年版,第727 页。放宽对“同意”的形式要求。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既存在明示同意也存在默示同意,明示同意即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默示同意即被告未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异议且积极应诉时也可以认为被告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三)超越同一生活事实范围的诉讼请求变更:不应准许

当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越关联度边界时,被告利益与公共利益优先于原告利益受到保护,所以在此情况下原则上不应当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笔者在上文中所提及的关联度边界的判断标准过于抽象,应当进一步具体化。笔者以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关联度边界应为“基于同一生活事实”,基于同一生活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本质上以解决同一生活纠纷为目标,各请求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存在一体解决的正当性和可能性。而当原告提出的新请求与原请求并非基于同一生活事实产生,则不属于同一生活纠纷,超越了关联度边界时,将以解决不同生活纠纷为目标的诉讼请求置于同一诉讼程序中显然是不当的,所以此种变更不应被准许。

诉讼请求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核心,其变更牵涉各方主体的利益。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对原告利益、被告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系统性分析,得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同情境下最为值得保护的利益,进而以此作为正当性基础构建了我国诉讼请求变更的一般性实质条件。限于篇幅原因,笔者在本文中仅对一般情况下诉讼请求变更的实质要件的设置进行了研究,除一般情形外,在诉讼调解程序、人身关系纠纷案件、上诉审和再审程序中,由于这些案件或程序本身的特殊性,诉讼请求变更的实质要件也可能存在不同于一般情形的设置。而且除实质条件外,诉讼请求变更还存在时间等形式要件,这些都有待于后续研究。

诉讼的承载力总是有限度的,期待通过一个诉讼程序便一次性解决关联纠纷既不合理也不现实。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门科学,有其独特的运行方式,漠视纠纷解决的相对性、忽略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而一味的追求所谓的“一次性解决纠纷”“实质性解决纠纷”,最终有可能适得其反,引发被告不满,进而使得上诉、再审、上访无穷尽。诉讼请求变更制度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制度,其所能发挥的功能亦是有限的。原告之所以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与我国诉讼程序扩容机制不完善、起诉时缺乏必要释明、律师代理制度不完善等存在密切关联。故此,实现“案结事了”“息讼止争”之正途,应当是构建合理、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使得各制度之间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各司其职,这亦符合现代社会分工精细化之趋势。在起诉阶段,建立诉的预备合并、选择合并、竞合合并等客观合并制度,同时在合理限度内通过释明引导原告提出完整、恰当的诉讼请求,以实现诉讼程序有效扩容,而在诉讼进行中可以通过诉讼请求变更制度在初始扩容机制无法触及的“死角”发挥作用。诉讼请求变更制度只是民事诉讼制度链条中的一环,以牺牲被告程序利益为代价,普遍准许同一生活事实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变更,以此来达到所谓的“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标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请求变更制度的能力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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