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意见10篇,供大家参考。
《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已经重磅发布了,下面为您精心整理了10篇《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希望朋友们参阅后能够文思泉涌。
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法律思考 篇一
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法律思考
目前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在实体上,劳动仲裁委员会主要是依据《劳动法》和行政机关、劳动行政部门历年来作出的若干规定和解释,人民法院主要是依据《民法通则》。在程序上,劳动仲裁机构依据的是《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人民法院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外出打工队伍的不断壮大,劳动争议事件逐年上升,而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所存在的缺陷也日益凸现,不能及时、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就此对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谈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一、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弊端。
1、剥夺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在现行处理劳动争议的“单轨制”中,当仲裁机构对某一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时,根据现行的“先裁后讼” 原则,人民法院也不予以受理,无形中剥夺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由于仲裁机构既非行政管理机关,也非国家授权的行政管理组织,仲裁机构无论是对案件“久裁不决”还是“不予受理”,当事人均不可能以仲裁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又由于各级仲裁机构之间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下级仲裁机构不受上级仲裁机构的管辖和约束,因此,劳动争议当事人连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诉的途径也被堵塞。也就是说,除非该仲裁机构自觉纠正,否则,无论是劳动行政部门、上级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都无权监督纠正,违背了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2、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和解决争议的成本。《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即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有四种: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而通过“公断”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只有仲裁和诉讼两种。就现行的“单轨制”来说,如果一个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基层调解、仲裁和诉讼中的一审、二审的全过程,不但耗费时间、精力、财力,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而且不利于案件的及时结案,以致产生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大量的外来劳务工一旦遇到劳动争议纠纷,面对这种解决劳动争议的状况,有的。因为耗不起时间和精力,不得不放弃正常的诉讼,最终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增加了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在现实生活中,劳动争议的发生大多起因于管理者即用人单位的主动行为,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听命服从状态,在劳动争议中又往往处于被动抗辩状态,其弱势特点尤为明显。先仲裁后起诉的立法规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不利于保护弱者利益。
3、《劳动法》关于提请仲裁的时效规定存在明显缺陷。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严格地讲是时限而不是时效期间,因为它不具备时效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所应有的条件,既没有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时效的规定,也没有区分在当事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情况下适用的短时效和在当事人不知道情况下适用的长时效。《劳动法》将提请仲裁的期限定为六十日,其立法本意是敦促当事人尽快行使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而引发的直接后果则往往是使不谙法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因种种原因未能把握好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稍纵即逝的期限超过而丧失法律的保护。另应指出,时效属实体法范畴而非程序法概念,超过时效期间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程序诉权。实践中劳动仲裁机构多以当事人提请仲裁超过六十日而不予受理,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提请仲裁权,进而也自然剥夺了当事人的起诉权,这种做法违背了法理。
4、现行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差。由于《劳动法》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可操作性差,其相关行政规定、解释则庞杂无章,且效力不够,迄今又尚无一部独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法来规范执法,由此往往造成司法实践中依法困难和执法混乱的局面。如目前只有广东、深圳、福建等地对工伤赔偿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其他地方均是按照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进行操作。这个试行办法不属于法规的性质,并且较为粗疏,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本意。因该试行办法不便操作,各地就陆续制定了一些实施办法,但由于理解不一,加之缺乏立法的统一性,导致各地对工伤赔偿案件的处理五花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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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雍定远法律论文网 篇二
雍定远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陪审制度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促使审判机关公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人民陪审制度渊源于民主革命时期,发展于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成熟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时期。它不仅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为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几十年来的实 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证审判机关密切联系群众,防止案件审判的暗箱操作,扩大审判 工作的政治效果,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如“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等等,即人民陪审制度在现实中产生一些“异化”,使其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因此,为了使人民陪审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审判方式相适应,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势在必行。当前,人民陪审制度主要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陪而不审 在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案件之中,有相当一部分陪审员只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基点上,具体审判案件时,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做做样子,摆摆架式,形同虚设,只有形式上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毫无实质上的审判可言,成了完完全全的“陪衬,庭审中,对询问当事人、质证、认证,完全由审判长一人进行。在具体评议案件时,也是审判长一人综述案件事实,阐述有关法律规定,拟定处理意见,陪审员只是机械地同意或否定,名义上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质上是普通程序形式下的审判长独人审判。人民陪审员参予审判工作,其立足点应该放在“审”字上,帮助审判长查漏补缺,协助审判长组织庭审,评议案件时充分发表自己对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处理意见等方面的见解和看法,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力求公正审判。造成陪而不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陪审员业务素质不高所致。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熟悉基层的民情民意,熟悉当地的政治、经济情况,他们被群众视为代表,应当说,正是有了这样的条件和基础,人民陪审员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如协助调解、说服当事人等等。但是,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特别是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格局,要求审判工作实行新的审判方式,人民法院的专业审判人员都要加强学习,进行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专业培训,而对人民陪审员这支非专业的审判队伍来说,这项工作显得更为重要,现在人民陪审员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审判长为了更好地发挥合议庭的整体作用,不仅要向他们介绍案情,而且还要讲解法律,费时费事,难怪有人产生废除陪审制度的想法。然而,人民陪审制度取消了,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审判权全面正确反人民的意愿又如何体现。造成人民陪审员业务素质不高,陪而不审的现象与我们无配套的人民陪审员管理措施有密切的关系。
参与意识不强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这是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审判机关吸收非专业审判人员参加人民法院案件的审判制度。虽然陪审员与审判员在法律上的定义不同,但是陪审员和与合议庭中非担任审判长的审判员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什么区别,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就是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的具体表现。但是,由于大部份陪审员都有自身的本职工作,有的单位也不支持其参与审判,且有的陪审员认为,这是份外之事,故总是被动地参加审判案件,接到人民法院参加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通知后,总是机械的来和机械的去,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闻不问,毫无主动性可言,有的陪审员甚至不知自己肩负着民众的意愿、社会责任和历史责任,认为参加亦可,不参加亦可,还有个别陪审员认为参加审判案件的待遇低,补助费用少,不如干其他工作的收人多,在人民法院邀请其组成合议庭陪审时,干脆不出庭。造成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意识不强的原因.主要是陪审员的主人翁意识不强,政治素质不高所致。
陪审补助费偏低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作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确定陪审费数额应当以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工薪阶层的平均收入为依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陪审补助费的数额也应当随之增长,不应停留在某个年代的数额上。但是,人民法院属于地方政府财政拨款单位,由于地方经济不发达,财力差,办案经费都难以保障,如还要负担数额不小的陪审费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二)
实践证明,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进程中具有重大的意义。人民陪审制度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做到扬长避短。笔者认为,在新的形势下,要使人民陪审工作适应新的审判方式,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陪审员的素质 陪审员的素质是陪审员胜任陪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是其所参与陪审案件公正处理的先决条件,明确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至关重要。陪审员的素质主要包括政治素质、心理素质、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等。
1、政治素质 政治素质是陪审员的首要素质,是陪审员进行各种精神活动所应当具备的政治立场、思想观点,以及政治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等方面的基本条件,它是与陪审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特殊教养和特定的品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陪审员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是其所参加审判的案件公正与否的先决条件。陪审员政治素质要求的落脚点不仅要放在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上,而且还要克服把政治与经济割裂开来或对经济工作漠不关心的单纯政治倾向.确立和强化为经济建设中心服务的思想。此外,陪审员的政治素质还包括有高度的`组织纪律性和反腐倡廉意识等。
2、心理素质 陪审员的心理素质是陪审员的心理素养,即陪审案件时所处的心理状态。陪审员的心理素质要求,也是一个判者所必须具备的心理状态,他包括无求、无畏、不躁、有情、力学。①无求。俗话说:“无私则无畏,无所求则
无所惧”。如果陪审员因为追求某些卑下的目标而有求于人,以致奴颜婢膝,畏首畏尾,从而也就不敢伸张正义,不敢秉公执法。②无畏。所谓刚直不阿,必须用无所畏惧的勇敢作保证。陪审员必须有大无畏的精神,不向权势低头,不对压力让步,公正廉明,刚直不阿,否则,将有负陪审的神圣使命。③不躁。急躁是审判工作的禁忌,不躁则是陪审员个人修养的起码要求。不躁才能保持心力集中,进行冷静的分析;不躁才能保持心平气和,听取充分陈述;不躁才能保持心思理智,作出公正裁判。④有情,这里所说的有情,仅指同情心,陪审员和普通人一样,同样具有人所共有的仁爱、怜悯之情,并非嗜杀成性,专以给人痛苦或者重罚来体现个人的价值,特别是对当事人中贫弱而无助者,不能冷漠视之,无动于衷,应该深刻同情,给予法律保护,看问题既要看到正面,同时也要看到反面。⑥力学。知识是无限深广的,个人的精力和视野总是有限的,案件的类型也总是千差万别,就是同一类型的案件,情况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陪审员必须具有力学精神,常学不倦,方能适应陪审工作的要求。
3、文化素质 知识是人类社会认识的成果和智慧的结晶,只有掌握了知识,才能认识世界,可以说文化素质是现代人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之一,对于陪审员,这项素质显得犹为重要,这里所指的文化素质是指陪审员在文化知识方面的素养,这是陪审员获得专业知识和相关知识的前提,也是陪审员在审判案件时价值取向的基础,对于陪审员而言应当达到一定学历要求所获得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基本知识,按照这一要求,陪审员的文化知识水平最低应达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如果文化程度太低,对法律专业一窍不通,那么在法庭上,面对法官,律师的“法言法语”将很难理解,即使再加解释,也困难很大,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它对从业人员有特殊的要求,不分层次高低而都参加陪审是不具可行性的。由于陪审制度存在司法的职业化与陪审员非职业化的矛盾,所以,不能形而上学地认为对陪审员知识的要求就是排除了民众对审判的参与,就是对“司法民主”的背离,不附任何条件地、一股脑地规定所有民众都可参与陪审,这是不现实的,实行起来效果也不理想。所以,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要求,笔者认为应当是“大专或者本科以上”,至少也不能低于“高中”,这才有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
4、专业素质 专业素质是陪审员从事陪审工作的核心部分,不具备专业素质,陪审员就无从谈及协助指挥庭审,参加评议。当然对于陪审员来说,不应当要求他们达到职业法官所具备的法学理论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但是原则上应考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对于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上的有关规定应当熟悉掌握,否则,陪审又会走进陪而不审的老一套。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陪审员由选举产生,这是法律规定,选举能体现民众的意愿,本无可厚非,但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员是不是人人都具备应有的素质,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要求,这一点可能谁也不敢下肯定的结论。人民陪审员既然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具有同等权利,那么审判员的任命程序也适用于陪审员,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应当在选举产生的基础上,经过考察后,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的职数应当大于人民法院所需陪审员的职数,在选举的基础上择优任用。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素质较高的退休干部,经过考察后,可以不通过选举直接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诸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为特邀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的管理 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同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就具有同等权利,因此,建立健全陪审员的管理制度至关重要,由国家组织人事部门或审判机关制定一套陪审员的管理措施迫在眉睫。其中,应对陪审员的产生办法、权利义务、任职条件、待遇报酬等方面加以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为了使陪审员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陪审员进行定期培训;为了调动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可以对陪审员评定等级职务,在此,可将陪审员评定为陪审员,中级陪审员和高级陪审员,并对不同等级的陪审员在陪审费用和陪审案件的难易程度上都应当有所区别。对于陪审员徇私枉法或陪审造成错案 的应当给予处理。处理可以由其所在单位和人民法院进行,处理的方式,可采取降级、记 过、取消陪审员资格等。
建立专家陪审体系 这里所指的专家, 并非专指有学术研究或重大发明的人,而是指具有某种专业、技能特长的有识之士。对于一些复杂的、技术性、专业性特别强的案件,吸收有关专家参加审理,这是非常有益的。专家参与审判,它有助于克服法官知识的有限性和片面性,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对于推进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合理解决,具有重大意义。这些 人虽然有的对法律不一定很熟悉,但是在某些专业技能方面,有较为突出的特长,如能吸收其参与陪审,可以解决很多非法律方面的专业问题,从而对提高审判效率可以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对于专家陪审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主任医师、工程师、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对于组建专家陪审员队伍,可以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通过各级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程序进行。此类陪审员人数不宜过多,基层法院一般可考虑在五名以下为宜,中级以上法院可以适当增加名额,专家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权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为其解决有关费用,如旅差费,适当的补助费等。
关于物质保证问题 陪审员代表人民参加 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陪审虽然是一项光荣的任务,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杠杆”的作用越来越强,陪审员参与陪审,必然要耗费一定时间和精力,如继续以五十年代的那种靠陪审员内心的好奇、责任感为动力,让陪审员无偿参与审判,很少有人愿意干这种出力不讨好的事情,所以,给予陪审员以适当的补助,是相当必要的。但鉴于各地财政状况的不同,在具体补助数额上则应有所差别。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范围,并作为专款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拔给人民法院专用,并做到实报实销。人民陪审员有工资收入的由原工作单位全额发给工资,在陪审期间的待遇,应视为在本单位上班同等对待,同时还应适当给予适当补贴。没有工资收入的和专家陪审员,人民法院应根据其工作量,按标准发给报酬。这对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的支持,也是人民法院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有力保障。
应该说,我国发展到今天的人民陪审制度与西方基本上由不懂法律的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制度有着质的区别,我国的陪审员有一个从外行发展到内行、从非专业发展到专业、从不懂法发展到懂法精通法律的过程,而这种发展过程又基本上是通过参与陪审这种特殊的形式进行的,这种特殊发展形式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形式下有着强劲的生命力,笔者相信经过加强和完善的人民陪审制度在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一定会发挥其积极作用。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雍定远
二00三年五月十八日
邮编:646300 电话:0830-4295235
Email: dingyuan68@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钟强法律论文网 篇三
钟强 陈剑
【论文提要】审判委员会制度再度成为司法改革的焦点。许多人将怀疑的目光聚集在审判委员会制度上,对审判委员会的实际功能和存在意义表示出忧虑,一些证据确凿的分析将审判委员会制度推上了司法改革的最前列。诚然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做一深刻的剖析和检讨不无意义。审判委员会到底怎么了?它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到底扮演了什么角色?在确立“公正与效率”为人民法院的生命线的今天,审判委员会应当如何适应司法改革的发展,如何适应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需要?这些正是本文力图回答的问题。
【关键词】司法改革 审委会 审判组织 行政化 法律监督 独立公正 专职委员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新中国几十年来审判活动的总结和审判经验的结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及特殊的政治体制的产物,具有中国司法制度“缩影”之称。①
从八十年代后期开始,法学界在研究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的同时,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甚至存废问题曾展开过讨论。法律学者几乎普遍地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是导致我国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出现“审、判分离”、“先定后审”直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原因之一。②但是直接正面提出废除这一制度的人并不多,大多数学者主张改革这一制度,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加以限制,明确和扩大合议庭在审判中的权限范围,保证合议庭对除重大、疑难或复杂案件以外的一般案件,既有审理权,也有最终判决权。这一建议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采纳。此后,有关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讨论趋于平静。
最近时间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与废再次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关注的焦点,而司法实践部门则把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司法改革思路,完善、改进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从司法改革的长远目标来看,取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直至取消审判委员会或许利大于弊。但就目前而言,因为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案件具有决定权的一级审判组织,要马上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还不现实。
因而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需要做的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既存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进行探讨,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起源、性质和实际运作的特点做出分析,从不同角度对这一制度的局限性和缺陷做出重新剖析和评价,并提出改革这一制度的一些设想,以期这一制度能扬长补短、趋利避害。笔者希望本文能引
起读者对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际运作情况及其缺陷的重视,并希望能一起关注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问题。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创建、性质及职权
审判委员会制度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制度。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 各省、县、区设立裁判部,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并设立裁判委员会。后来裁判委员会逐步演变成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这可以说是新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雏形。在20世纪40年代,因学习前苏联司法制度,强调党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进一步加速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形成。1948年1月1日东北解放区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若干人、上级政府委派一人组成,有权判决有罪或者宣布无罪。该条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审判委员会”的名称。虽然当时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委员会与现行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名称、议事规则、目的和任务方面相同或类似,但当时的审判委员会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是集行政、司法于一体,掌管司法决定权的政府机构。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了一个初步的法院组织草案,其中也提到了建立审判委员会。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审判委员会在建国初期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在镇压反革命及“三反”、“五反”运动中,因当时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健全,加之司法工作人员中绝大数是从工农干部和复员军人中抽调的,在此情况下,由审判委员会把关确实有利于保障案件审判质量。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新中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确立了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等基本原则,并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 1955年3月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制定了一些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都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至此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法定制度确立起来。1983年9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仍然肯定了这一制度。①
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创建过程,可以看出,中国审判委员会是由历史和政治两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性质,理论界意见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②(2)审判委员会既是审判组织,又是法院内部集体领导组织。③(3)审判委员会仅是法院内部行政领导机构。
笔者认为,判定审判委员会的性质,既要看它是否具有审判组织的外在形式,更要看其实际上是否承担着审判的职能。根据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的规定,其职权、功能主要有三:第一,法院院长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第二,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也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虽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这样,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实际上就有三种:独任审判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制度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审判委员会与独任审判庭、合议庭不同的是,审判委员会一般不亲自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只是听取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而进行裁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否决独任审判庭、合议庭的意见。
审判委员会有权对所谓“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和做出决定,还有权决定法院内部其他方面的重大事项,如总结审判工作的经验,讨论并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对本院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问题,讨论并通过助理审判员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的问题等。与地方各级法院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还有权讨论
并通过院长或副院长提请审议的司法解释草案,讨论并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司法解释和案例等。但是在上述各项权力之中,“讨论”和“决定”具体案件目前已成为审判委员会最主要的一项活动。这一点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表现得尤为明显。
二、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实际功效的考察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产生和存在有其历史原因和现实意义。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利于发挥个人的聪明才智和集体智慧,形成正确的意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三大诉讼法也有相应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几十年的审判活动中,审判委员会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事实证明,审判委员会制度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资本主义国家没有,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也没有。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以形成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这既有利于发挥审判委员会的每一位委员的积极性,使每一位委员都积极参与案件的讨论,各抒己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又有利于集思广益,集中审判委员会每一位委员的正确意见,形成集体的决议。这样,既充分发挥了个人的聪明才智,又克服了个体既有的局限性,依靠集体的力量,形成正确的决定。
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利于对法官的监督,有利于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对案件的初步意见,完全有可能不被审判委员会采纳,即使案件已经审结,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也有可能被审判委员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这就有力地监督、约束了法官,法官只有严格依法审理案件,其意见才不会被审判委员会否定,并形成最终的判决。法官也只有努力钻研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提出正确的案件处理意见,才能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一致。这样,审判委员会在客观上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
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还有利于法院、法官抵制外来的不正当压力,使法院能够独立地开展审判业务,使法官能够公正地审理案件,维护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法院、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经常要面对方方面面的压力。有时候这些压力是针对法官个人,有时候这些压力是针对法院,表现在直接给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等领导“打招呼”。法院、法官既要维护司法独立、保障司法公正,又不能得罪各方面的实权人物,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缓解法院、法官面临的压力。顶不住这些压力时就把案件上交到审判委员会。也许,当初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计者们恐怕没能料到审判委员会居然能起这样的作用。法官也是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活生生的人,他们也有自己的朋友、熟人,有各种各样的关系,法院、法官和社会之间并没有一个可以保障他们不受社会干扰的“隔离带”,更何况从确立“马锡五审判方式”以来,我们的政治意识形态一直就要求法官和人民群众打成一片,各种关系就更复杂了,法官们在工作中面临的各种影响也就更多了。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无疑负分担了法官们所面临的一些压力,甚至是大部分或者全部的压力。按照一位学者的观点,这是一种风险分担 。①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弊端
如前所述,审判委员会是凌驾于独任审判庭和合议庭之上的特殊“审判组织”。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是因法官素质不高,为了提高法院审判队伍的整体司法水平,并实现审判权的整体独立。但是,其最大的缺陷是它从设置时之初就充满了行政色彩,审判委员会在相当程度上掌握着案件的命运,但是又因为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决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任免,会议由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也由院长控制,所以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命运的权力又要隶属于院长的权力之下,这样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②可见,审判委员会是极具行政色彩、具有行政决策职能、违反审判规律的“审判组织”。
调查表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长组成,除了即将退休不再兼任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的委员外,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十分少见;中级以上的法院也是如此。③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均是由院长、庭、室负责人构成,而长期在审判一线审判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或法学理论功底深厚但行政职务低的优 秀审判人员则被拒之门外。而且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一般长期固定不变,有的一直任职到退休。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本应当是在法院中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素养和审判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院长、庭长也应是其中的佼佼者,实际情况则不然。据调查,某省基层法院院长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仅占28.9%,而其中大多数大专以上的学历还是前几年在法院工作期间通过法院业大取得的,山西省某法院甚至出现了文盲院长。④ 《法官法》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必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组织的法官资格考试或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而初任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却并未要求必须经过什么考核,只需由人大选举、任命即可。当前,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不仅没有精英化,有的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根本不具有司法经验的法官,或者根本不能称作法官的人担任。审判委员会构成如此混杂,根本不能保证一个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专业性与权威性,并给予其位于专业合议庭和专业法官之上的审判权威,其弊端可想而知。⑤
传统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已不能适应发展变化了的新形势的要求,其法理上的缺陷及客观存在的不足和弊端也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为: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人类司法的发展史上,没有哪一种法律理念像司法独立那样,推动着司法的法律化、职业化进程;也没有哪一种制度像司法独立那样,锻造着法律运作的政治空间和专业意蕴。”①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对司法独立的重要性,精辟地表述为:“在法官做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 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 ②司法独立应当包括三个层面:其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仅服从于法律;其二外部独立,即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是内部独立,即在法院内部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时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因为法官独立所面临的威胁不仅可以来自于法院系统外部,也可能来自法院系统内部,法官很可能在进行审理和裁决时屈从于领导、同事甚至上级法院的指示、压力、控制和影响,以致于不能公正的审判。③ 但现实情况是审判委员会可以改变法官独立做出的裁决,故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干扰了法官的独立审判,这显然是与司法独立原则相违背的。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公正的要求相悖。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又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而审判委员会制度恰恰在断案程序上严重违反程序法。一方面,它违反了审判公开原则。法律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宣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还要将审理案件的人员予以公开,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然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
会委员和汇报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同时,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具体由哪些委员组成,一般不予公开,当事人也无权参与,是典型的“暗箱操作”。另一方面,它严重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也称直接审判原则,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 ④然而审判委员会审断案件,往往不去亲自阅卷,对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是从法庭上直接获得,没有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而主要是通过听取汇报,间接了解案情,在法庭审理外进行认证,显然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⑤,福建周宁县法院对该县公安局副局长陈长春强暴被害少女案重罪轻判,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和 强烈谴责。后查明该县法院由8人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中,有5人明确表示自己不熟悉刑法,且审判委员会的大部分成员没有参加该案的庭审。于是在该案的主审法官被买通之后,审判委员会便以走过场的方式,批准了主审法官的判决,导致了后来的**。案件交与这样的法官审理,被“审”者又何以建立对法律的信心?⑥
三、审判委员会的组织不规范。《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这是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及处事原则的唯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于1993年8月20日通过制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但是仅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且规定内容简单。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则无统一的操作规则,部分法院自行研究制订了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有的比较科学、严密,而绝大部分法院则是无章可循,其审判委员会是一个松散的组织,没有设立专门的日常办事机构,也无专人负责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更谈不上其工作内容的合理性、科学性。对一个掌握整个法院审判工作全局,对有着最后决定权的审判组织,仅《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作如此笼统的法律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疏忽。中国目前的法官仍然无法跨越所谓“专业分工”的限制,各业务庭的庭长一般也从本庭法官中遴选,对本庭的业务相对更加熟悉和精通。甚至连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也有一个内部分工,分别主管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庭的审判业务,从而使“主管”院长对自己负责的审判业务较之其他业务更为精通和熟悉。这样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时候,真正精通该案件所涉审判业务的法官恐怕只有有关业务庭庭长和“主管”院长,多数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说都是外行。那么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中难得的“内行”的该业务庭庭长和“主管院长”是否就能保证案件的质量呢?事实上,由于所有审判委员会委员既不阅卷,也不旁听案件的法庭审判,即使是这些“内行”也不能保证案件事实确实、适用法律得当。这就可能带来两种后果:要么审判委员会委员凭借其行政职务上的优势地位,任意下判;要么审判委员会完全听从承办人的意见,而丧失其判断上的独立自主性。因为毕竟承办人一般既是该审判业务的内行,又真正了解该案件的实际情况。这就出现了唯一了解案情的承办人向大部分为外行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汇报的滑稽情景。而大部分为外行、不熟悉案情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却有权作出最终决定,唯一了解案情的内行却没有表决权。这充分显示出审判委员会组织构成上的缺陷。
四、官本位现象造成审判委员会成员专业性不强。我国《法官法》规定初任法官必须经过考试和考核,但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缺乏相应的规定。一般来说,院长、副院长都是理所当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其他委员一般由行政职务或级别较高的人员担任,在这些成员中有些人对审判业务不是很熟悉,有的长期从事与审判业务无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而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要求每一位委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但目前我国法院审判委员会行政色彩太浓,把审判委员会委员当作一种“政治待遇”、“荣誉称号”来看待,同行政级别挂钩,有的甚至同发奖金等福利待遇挂钩,弱化了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性色彩。①致使一些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而行政职务或级别低的优秀法官被拒之门外。加之审判委员会委员普遍实行“终身制”,一旦被任命,就一直干到快退休,使审判委员会缺乏生 机和活力,不能很好地适应现代审判工作迅速发展的需要,与当今提倡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不相适应的。
五、审判委员会成了合议庭推卸责任、转移矛盾的挡箭牌。自提出司法改革、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来,审判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法官规避职业风险的避风港。有的法官为了不被追究责任,主动放弃审判自主权,将案件推给审判委员会。还有,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合议庭将当事人胡搅蛮缠、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或有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案件等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现象,将责任和矛盾转嫁给审判委员会。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是不公开的,从而使其不受社会监督,而法律对其监督没有规定。一旦出现错案,责任归属自然难以确定。法律上对审判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没有规定任何应负的责任,也就是说没有任何对其约束的法律规定,这样审判委员会就有超越程序法规定的特权,成为法院内部院长控制下的不负任何责任的最高审判组织。同时,由于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地位,造成各业务庭法官对审判委员会的严重依赖,责任性不强。表面上是层层负责,实际上是层层推诿,谁都不承担责任,“人人有责”其实就是“人人无责”。对于错案,责任不明,无法追究。这也是造成我国目前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
六、审判委员会工作运行机制不利于回避制度的执行。三大诉讼法仅规定向当事人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审判委员会成员是否要告知当事人,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至今还没发现有一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向当事人告知审判委员会成员名单的,甚至许多案件当事人根本就不知道在法院里还有一个叫审判委员会这样的审判组织。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何时讨论、有哪些人参加,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并不知道,而且我国法律对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程序,没有任何规定,因而当事人无法对审判委员会申请回避,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使得为确定一个中立裁判者而设置的回避制度失去意义。这种程序上的不公正难以保证案件处理上的公正性。就连主张改造并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学者也认为:像审判委员会这样重要的组织,其审断案件讨论问题做出决定,竟然没有公开的法律程序,令人惊讶。①
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严重偏向,有碍于司法效率。实践中,审判委员会把绝大多数精力放在了处理具体案件上,在许多法院已形成一种惯例,即不讨论 案件不开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似乎成了讨论案件的专门机构,或者是对案件进行处断的简单“表决机构”,其职能被单一化为仅仅是讨论案件,很少或根本没有研究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大量影响审判工作质量、效率的深层次问题,更谈不上总结审判经验,这种做法不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判委员会职能的规定。由于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随意性、任
意性强,合议庭、独任审判庭往往对案件不能做出独立的、最终的裁判,造成所谓“审”与“判”的分割,这本身就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环节、降低了诉讼效率。又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式、程序在法律上存有巨大的缺陷,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随意性、时间的不确定性,造成司法实践中,只有当需要讨论的案件积压到一定数量,并在各委员有充分的时间后才予启动,法院的年终“突击”、“会战”并不鲜见,这样不仅司法的程序性遭到破坏,无法保障司法公正,而且也造成司法效率低下。
四、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若干构想
从目前来看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还不现实,因而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需要做的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既存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进行探讨,以扎实推进审判委员会改革。
(一)理顺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首先要变审判委员会行政化模式为业务化模式。不能将审判委员会委员当作一种待遇职位,而应作为较高业务水平的体现,把审判业务能力作为选拔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首要条件。
其次,科学划定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最高审判组织行使审判管理和审判决策的职能。把法院管理工作从横向关系上划分为审判管理、队伍管理、行政管理三大类,以审判委员会、党组会和院长办公会分别与之对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凡是与审判业务有关的问题都一律提交到审判委员会讨论,使审判委员会成为真正的审判业务机构。审判委员会主要对审判宏观管理问题和审判运行中的共性问题进行决策,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其次,在纵向关系上,加强审判组织管理,着重解决好审判工作行政化的问题。严格区分审判委员会、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责,取消分管院长签批文书的制度,放权给合议庭,保证合议庭、独任法官依法行使职权。再次是克服审、判分离,“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实行审判委员会委员定期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
再次,设立审判委员会专职工作机构或常设工作机构(办公室),负责审判委员会事务性工作,对审判委员会负责。它行使下列职权:(1)对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书面报告作形式要件上的审查,如对审限、是否属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合议庭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及及法律适用建议作审查。(2)院长或分管院长不在时,受院长或分管院长委托,其成员代表院长或分管院长出席合议庭听审,并草拟汇报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的参考意见。(3)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要求,开展调查研究,收集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审判工作经验。(4)办理审判委员会的其他一些事务性工作。如传达开会通知、记录会议情况、整理会议决定、负责落实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并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等。
(二)调整优化审判委员会结构,改革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遭到攻击和责难的重要一点是审判委员会的结构不合理,专业化程度不高。①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知识结构、专业化水平直接关系到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质量。
1、注重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使审判委员会向专业化、权威性方面发展。设立专职委员制度,增加专职委员的数量,选拔熟悉某一方面的业务、精通相关专业法律知识、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审判员并聘为专职委员,进入审判委员会。这样,就可以从整体上提高审判委员会的业务素质,杜绝“外行领导内行”的现象。显然在审判委员会中设立专职委员,专职委员由资深法官或具有这方面专长的专业法官构成,可以改变现行由主要由院、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的人员及知 识结构,最大限度地提高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程度。
2、建立完善审判委员会考试选拔机制,选拔的程序必须严格,审判委员会委员缺额一律实行考试选任,严格按照“民主推荐―审判实务知识考试―庭审观摩―面试答辩―公示―任命”的选拔任用程序进行,做到以缺选人,淡化职级待遇意识,使审判委员会人员结构做到既专又全、比例适当。同时,对现任委员要加强 学习培训,提高他们履行职责的能力,要求委员们在增加知识积累的同时实现知识更新,以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自身素质。近年来,有的中院和基层法院将年富力强、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通过业务考核和面试,充实到了审判委员会中,建立起了以法律专业知识与丰富审判经验为主的委员配置机制,增强了审委会的权威性。在审判委员会中在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同时,适当地把各分管副院长作为常设委员,可以弥补专业程度过高而带来的知识盲点。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指导审判工作的机构,其专业性较强,要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的要求,进入审判委员会的专职委员仅证明该法官的专业水平和审判经验,而不必然确定行政级别,对于专职委员可以由各级法院经考试选拔后自行任命。
(三)准确定位并明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
在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方面,必须强调其主要职能是加强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审判业务的指导,而不应过多的处理案件,审判委员会应逐步做到工作重心放在本院的审判工作和改革的重大事项、辖区内某一些案件审理的指导性意见的讨论决定上。审判委员会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对现行立法做出准确的解决和适用法律的原则,从而有效地指导审判活动,保证正确执法,要具体确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类型,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这样既可以尊重合议庭的权限,保证法官审判独立,也可以使审判委员会把工作放在其本职工作上。审判委员会除讨论少数重大或疑难的具体案件外,主要工作职能应转变为分析审判形势,总结审判规律,制订审判规范,研究带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是做到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四个转变”:1、由原来的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都负责到一般只对适用法律负责的转变,一般只是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表决,充分尊重合议庭在庭审中的作用。 2、由单纯的解决个案到解决重点、疑难案件示范作用的转变。3、由单项的审判工作指导到建立综合、长效性的审判管理机制的转变。定期召开审判形势分析会和案件质量通报会,对一些苗头性的问题及时提出针对性的意见。4、由被动处理案件到主动进行审判研究的转变。
(四)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和讨论案件的范围。
在讨论案件程序和范围方面也应进行规范,包括出席委员应达到一定人数和比例才能召开审判委员会;应当由庭长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才能召开审判委员会;凡未开庭审理的案件及调解、撤诉案件,一般均不应提交讨论;合议庭意见一致的案件,也不应提交讨论等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也便于审判委员会集中精力讨论疑难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时间应安排在合议庭评议之后、判决之前进行。对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次数应有限制,一般应一次做出决定,不能反复讨论,久拖不决。讨论结果应当明确,不应是继续调查或向上级法院请示报核。提交讨论的案件,应附书面汇报材料,防止因承办人汇报不清。记录不全而造成责任不明。对此建议设立合议庭全体成员参与汇报制度,防止承办人对汇报内容的侧重、夸张或弱化、隐瞒。对重大案件,审判委员会可以学习英美法系“陪审团”的做法,列席开庭的全过程,深入全面了解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把改革后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定位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上”
。①而所谓疑难、复杂案件,无非涵 指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从深度而言,涉及到专门的知识,因专而深、因深而疑难、复杂;另一方面,从广度而言,跨学科、跨专业,因广而疑难、复杂。因此讨论决定案件范围应具体化。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除判处死刑、危害国家安全、外国人犯罪、宣告无罪和重大涉外涉港澳台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仍要全案汇报外,对于其他的一些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只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则由合议庭负责。要改变过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结构的单一性,既注重讨论重大的刑事案件,又注重讨论复杂的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
(五)严格执行审判委员会“错案追究制”,健全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
为提高审判委员会工作的质量与效率,应严格执行审判委员会委员错案追究和审判委员会责任承担制度等一系列规范性制度。对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发生的错案,应根据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如果是承办人汇报不全、错误造成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如果是表决错误造成的,应追究表决人的责任。防止客观上存在的一人发言,特别是领导人先发言定调,他人附和的情况。对经常表决错误的委员,说明其不能胜任职责,应考虑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审判委员会职务。凡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如果后来被确定为错案,无论审判委员会是否改变合议庭的意见,都应当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审判委员会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并判决的,由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共同承担责任,因为此时案件的判决,实际上是按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共同意见做出的。对于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并判决的,审判委员会对改变部分承担全部责任,未改变部分,由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共同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以集体名义承担责任。在审判委员会内部,根据会议记录,表决时所持意见与审判委员会的最后决定相反的委员,可以不承担实际责任。
健全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1)、对于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汇报情况可实行案件汇报评分制,并列入考核及质量评定机制,促使合议庭及其审判长严把质量关。(2)、为确保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质量,应发挥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的职能。合议庭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书面报告,最迟在会议召开前两天送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由办公室人员分送各审判委员会委员,这使得审判委员会委员有足够的时间对案件进行研究。
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制。在法院立案时即可告知或通知当事人有对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该案回避的权利,并按案件性质,把审判委员会常设委员及专职委员的名单一并送达给当事人。
(六)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民主化的表决机制。
首先改变过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主要是由院长发表意见的情况,健全民主表决制,审判委员会委员先就案件发表自己的观点,主持审判委员会的院长最后发言,以保障给每位委员最大的发言空间,做到不受院长意见的影响。坚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每位委员都享有均等的一票表决权。
其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列席制。合议庭提请讨论的案件,该庭庭长、该案的审判长、合议庭的其他成员也应列席;另外对于凡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二审拟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交换意见后一审法院仍持不同意见的,可请一审法院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也应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
进一步完善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制度 篇四
从年秋季学期起,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由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在校农村(含县镇)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逐步调整为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在校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具体调整步骤如下:(1)2012年秋季学期至春季学期,助学金政策覆盖一年级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及二年级农村(含县镇)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2)从20秋季学期起,将助学金政策覆盖范围调整为一、二年级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助学金继续按每生每年1500元的标准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与免学费补助资金的分担比例一致。
中央财政按区域确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比例,西部地区按在校学生的20%确定,中部地区按在校学生的15%确定,东部地区按在校学生的10%确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具体比例。为切实减轻贫困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家庭经济负担,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有关精神,将六盘山区等11个连片特困地区和西藏、四省藏区、新疆南疆三地州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学生(不含县城)全部纳入享受助学金范围。
地方出台的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和助学金政策,范围大于或相关标准高于本意见的,可按照本地的办法继续实施。
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 篇五
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
关于完善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的意见的体会 篇六
完善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是新形势下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重要课题,是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建章立制的重要内容。
一、完善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的重要性
密切联系群众是我们党的最大政治优势,脱离群众是我们党执政后的最大危险。中央对改进作风建设提出了新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中央政治局作出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为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提供了制度保证。坚持以人民群众为本,始终与人民群众心连心、同呼吸、共命运,是共产党人应有的根本政治态度和政治立场。当前,一些党员干部联系群众“不直接”,以致脱离群众现象仍然较为突出。一些党员干部为了群众、依靠群众的意识越来越淡漠,不愿直接联系群众;同人民群众交流越来越少,不想直接联系群众;受文山会海等机关弊病所困,没有时间直接联系群众;习惯于坐在办公室里听汇报、看材料、写文件,不会直接联系群众等,严重损害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形象和党群干群关系。提高“三农”工作本领,党员干部必须做到直接联系群众。农业部门干部必须熟悉农业、熟悉农情,懂得农村、懂得农民,只有走出机关大院,深入基层一线,在直接联系和服务农民群众的实践中,才能真正增进与农民群众的感情,增强服务农民群众的能力,提升做好“三农”工作的本领,先下地头再回案头,做出决策才更有准头,履职尽责才更有底气。
二、建立健全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的生动实践
近年来,农业部党组通过建立健全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树立群众观点,弘扬优良传统,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农民群众工作能力,树立了为民务实清廉的良好形象,为保持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好势头提供了重要保障。一是建立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制度。,开展北大荒精神、南沙精神、祁阳站精神等“三种精神”学习教育实践活动。,组织开展农业部核心价值观大讨论。,开展“践行群众路线大讨论”和“辛勤耕耘为小康”征文演讲系列活动。二是建立机关干部基层实践锻炼制度。坚持开展“百乡万户调查”、青年干部“接地气、察民情”实践锻炼活动,建立领导干部基层联系点,选派干部基层蹲点挂职,构建了多渠道分层次全覆盖的干部基层锻炼新格局。三是建立畅通群众诉求反映渠道制度。率先在中央国家机关开展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一个窗口对外,在门户网站上公开行政审批事项、推进网上审批,实行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网上投诉和信息公开。坚持部司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组织领导干部到部信访窗口轮流接访,有效维护了群众利益。四是建立为农民群众办实事制度。坚持为基层和农民群众办实事、解难事,每年为农民群众办实事都在30件左右。在教育实践活动中,着力解决了一批群众呼声强烈、长期没能有效解决的问题,让群众感受到变化,得到了实惠。五是建立干部作风考核制度。从起,率先在中央国家机关推行绩效管理,把中央决策部署和部党组中心任务作为绩效管理的主要内容和目标导向,突出对领导班子建设和机关作风考评。开展整治“庸懒散木推”专项行动,强化正风肃纪,促进了机关作风转变。
在直接联系和服务农民群众的实践中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深刻启示我们:必须强化为民服务意识,必须准确把握群众需求,必须创新联系群众方式,必须提高服务群众能力,必须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三、进一步完善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的思考
一要强化群众路线教育,推进群众路线教育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提高党员干部直接联系和服务群众的认识水平和工作能力,激发党员干部践行群众路线的内生动力。二要改进调查研究,深化领导干部基层联系点工作,领导干部每年结合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热点难点和分管工作,深入基层一线调研,重点开展蹲点调研和案例研究,面对面听取群众呼声,下功夫了解真实情况。三要推动干部深入基层实践锻炼,继续开展“百乡万户调查”、青年干部“接地气、察民情”实践锻炼活动,进一步简化组织方式,提高活动实效;选派干部到西部地区、定点扶贫地区、现代农业示范区等挂职锻炼。四要加强民意收集与反馈,坚持领导干部到部信访窗口轮流接访制度;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开展经常性的谈心活动,定期听取部系统党员干部职工意见,健全落实意见建议办理反馈机制;深入开展“为农民服务”活动。五要开展党员干部志愿服务,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制度,充分发挥工青妇组织作用,推进学雷锋活动常态化,积极创建服务型党组织。六要建立监督落实和评价激励机制,建立党员干部联系群众情况报告检查制度,把直接联系群众情况纳入干部述职述廉、单位绩效考核,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树立正确的用人导向。
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 篇七
从秋季学期起,对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所有农村(含县镇)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学费(艺术类相关表演专业学生除外)。
为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对因免除学费导致学校收入减少的部分,第一、二学年由财政按照享受免学费政策学生人数和免学费标准补助学校;第三学年原则上由学校通过校企合作和顶岗实习等方式获取的收入予以弥补,不足部分由财政按照不高于三年级享受免学费政策学生人数50%的比例和免学费标准,适当补助学校。
免学费标准按照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在206月30日前批准的学费标准确定。
免学费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共同分担。中央财政统一按照每生每年元的标准与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其中,对西部地区,不分生源,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8:2;对中部地区,生源地为西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8:2,生源地为其他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6:4;对东部地区,生源地为西部地区和中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分别为8:2和6:4,生源地为东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分省(市)确定。地方各级财政承担的免学费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统筹落实。
涉农专业范围,根据教育部发布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及专业设置管理办法确定。中央财政按区域确定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比例,西部地区按在校城市学生的15%确定;中部地区按在校城市学生的10%确定;东部地区按在校城市学生的5%确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具体比例。
对在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符合国家标准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一、二年级符合免学费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同专业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免除学费标准给予补助。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的学费标准高于补助的部分,学校可以按规定继续向学生收取。
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律思考 篇八
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律思考
【内容提要】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的保证。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观念、体制和立法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公司监事会的功能难以发挥,甚至产生监事会虚化现象。在全面分析公司监事会制度产生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功效的基础上,从探讨监事会虚化现象产生的根源入手,本文试图提出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立法对策,以期能为我国企业公司化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有力的保障公司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督权的监督机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监事会监督权的合理安排及有效行使,是防止董事独断专行、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措施。为了保障公司的顺利运营,我国1994年施行的《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会制度。然而,令人困惑的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公司的董事、经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以致于被绳之以法或者使公司倒闭的现象时有发生,却很少见到监事在事前发现并加以制止。监事会制度徒有虚名,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已是公认的事实。因此,在充分认识公司监事会制度产生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功效的基础上,探讨我国公司监事会虚化现象的根源,完善我国公司立法中监事会制度的有关规定,使监事会监督权合理、有效行使,无疑是我国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急需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理学分析
(一)公司监事会制度产生和发展的理论基础
首先,代理成本理论是公司监事会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基石。西方经济学家认为,在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下,作为企业所有者的股东,由于不具备经营企业的能力与经验或没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以及由于股东分散化导致的直接管理成本的无限增大,需要将企业经营权交给专业管理人员来掌管、执行。基于此,股东与管理人员之间形成了私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然而,在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中,股东(委托人)关心的是自己财产的安全、保值和增值,董事、经理(代理人)却有着自己的利益驱动因素。正如亚当・斯密所指出:“在钱财的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公司的伙员,则纯是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的董事监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伙员那样用意周到,那是很难做到的。”(注: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中译本,第303 页。)董事、经理(代理人)在代人理财的过程中,既拥有庞大的权力,又有自己的利益考虑所在,可以肯定,他们很难像企业主那样追求公司资产的有效使用,甚至可能以牺牲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决策不当、滥用权力乃至中饱私囊的行为势必引起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便是著名的“代理成本”(注:在经济学上,代理成本是指对委托人或对代理人而言,难以零成本(ZERO COST )得以确保代理人所作决策可以永恒达到委托人所希望的最佳决策(OPTIONAL DECISIONS)。其包括三项内容,即(1 )委托人所支出的监控成本;(2 )代理人所支出欲令委托人相信其将忠实履约的成本;(3)因代理人所作决策并非最佳决策, 致使委托人财产上所受的损失。)正是由于“代理成本”理论的提出,把如何在保证公司经营者拥有一定“弹性”权力的条件下,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约束,以减少代理成本和控制代理风险的难题摆在了各国立法者面前。在这种背景下,公司监事会制度孕育而生,并通过各国公司立法的发展(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逐步趋于成熟与完善。
其次,分权制衡理论是指导公司监事会制度逐步发展与完善的依据。分权制衡理论本是由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孟德斯鸠提出,美国的汉密尔顿等人发展的一种政治学说,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被确认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近代以来,由于受代理成本理论和分权制衡学说的影响,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上体现了权力分立和制衡的原则,即公司的重大问题决策权由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构的董事会行使,公司的监督检查权由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的监事会行使。近来年,随着各国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在经营的效率化、合理化、专业化前提下,将公司权力逐步集中于直接经营的董事身上成为时代的必然,于是股东会的权力弱化,董事会的权力不断加大。常言道:权力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面对权力日益膨胀的董事会,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无疑将受到严峻的挑战。因此西方主要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继续贯彻“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思想,在加强董事会权力的同时,逐步完善和强化了公司监事会的监督职能,防止董事会的经营管理人员拥权自重(注:日本1994年修订《商法典》时,侧重对监事会及个别股东监督权作了调整和补充。将监事人数下限从两人提高到三人,以壮大监事会的监督力量;将监事的任期从至多两年延长为三年,以加强监事的身份保障;规定监事会中必须有公司外人员,以保证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大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除行使法定的16项权力外,还可决定监察方针,对公司业务、财务状况的调查方法及其他有关监督事项,以求得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权力均衡和协调。)。正是在分权制衡理论的指导下,西方各国公司监事会制度逐步趋于成熟与完善,在规范公司经营活动、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再次,公司监事会监督权的行使以出资者所有权为基础。首先,从公司监事会的权力来源看,出资者投资形成公司法人财产,但出资者不可能分散地行使公司各项监督权,于是出资者依据分权制衡理论将监督权授予自己选举出来的机构――监事会,由监事会代表出资者行使对公司董事会和经理人的监督权。由此可见,监事会行使的职权是出资者赋予的监督权,是由出资者所有权决定的,是出资者所有权的延伸。其次,从监事会与董事会关系来看,一方面,监事会与董事会分别代表不同的产权主体,监事会所有权是法人财产权的基础,但是法人财产权如果不能正确行使,出资者的投资就可能血本无归。因此,出资者要派出自己的代表来行使监督权,保障出资者所有权不受法人财产权的侵害。另一方面,监事会以出资者的利益为导向,董事会以法人的利益为导向。在一般情况下,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意定托管人,股东利益和法人利益是一致的,但是如果股东对董事缺乏有效的监督,董事会就有机会,也有可能做出不利于出资人的经营决策。因此,监事会作为出资者监督权的主体,是公司正确经营的保障。
(二)公司监事会制度的价值功效
从各国公司立法看,尽管对监事会这一履行监督职责的机构称谓不同:有的称为监察人,有的称为监事会,有的称为监察役,有的称为审计员,有的称为会计监察人,但在本质、功能上并无大差别(注:梅慎实著:《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修订本),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版,第504―505页。)。从我国公司法看,监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履行监督公司业务执行状况以及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权力机关。从理论上讲,监事会主要具有以下几项价值功效:
第一,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众所周知,董事会的成员一般都具有一定专长和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但董事并不一定是股东。我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董事一定是股东。这样,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入选董事会,随着董事会权力的日益扩大,他们能否妥善的保护股东利益就成为一个实际问题。虽然我国《公司法》第4条明确规定, 股东“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力”,同时《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3条也明确指出股东会和股东大会享有要案决定权、人事任免权、听取报告权、行使确认权和财务处理权等权限。但在实现生活中,公司规模,尤其是股份公司规模越来越大,股东人数增多,出现了大多数股东的投机股东化现象(注:周剑龙:《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内部监督机制―― 中国公司法发展之前瞻》, 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1期,第11―18页。),股东关心的是自己在股市的投资收益,而不是公司的经营状况,股东大会形同虚设,股东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显然不可能有效行使公司经营的监督权,监督董事业务的执行情况。正是基于此,监事会凭借出资者(股东)赋予的监督权,代替股东专职行使监督董事及董事会的职权,成为了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的必然选择。
第二,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依据《公司法》规定,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均是有限责任,而这种有限责任制度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公司财务会计的任何虚假记载都是对债权人的欺骗,公司财产的实际减少也直接对债权人债权的收回构成威胁。法律为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设立了监事会制度,监督公司的财务会计状况,防止公司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我国公司监事会虚化现象产生的根源:从观念到机制之检讨
在代理成本、分权制衡和出资者所有权理论基础上产生、发展并不断趋于完善的公司监事会制度的价值功效越来越为人们所认可,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成为了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设置及职权的行使作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仍普遍出现监事会虚化现象。监事会仅作为公司的摆设机构,并未发挥其在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中应有的监督职能。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种现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不仅包括观念上的因素,也包括体制上的缺陷,还有我国公司立法上的漏洞。只有全面分析公司监事会虚化现象的原因,才能使我们有的放矢地提出完善监事会制度的法律对策,保障我国企业公司化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顺利进行。
(一)传统观念的束缚
首先,我国缺乏良好的商事公司传统。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西方国家商事公司的雏形在中世纪时期就已存在。经过数百年的发展,西方国家不但逐步形成完善的公司法律体系,而且还具有良好的商事公司传统,公司内部组织的种种运作机制规范合理、为世人所熟知。而在我国,二十世纪初期,随着西方现代思潮的涌入,商事公司作为陌生事物才逐步落足于中华大地。尽管19(光绪23 年)清政府颁行《公司律》,1929年国民党政府颁布《公司法》,但由于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缓慢,加之连年战乱,商事公司在我国并没有较大的发展。1949年新中国建立以后,人民政府废除了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国民党政府颁布的所有法律,逐步在中国大陆建立起大批“政企合一”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机关承担了包括监督控制职能在内的几乎所有重要的企业职能。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监事会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更谈不上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了。改革开放后,尤其1994年我国《公司法》颁布施行以后,越来越多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参与公司化改造,公司制企业如雨后春笋般纷纷组建。然而,目前我国不少公司制企业仅仅徒有其表,内部组织机构设置混乱,职权不清,尤其是监事会虚化现象严重。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要形成一种良好的商事公司传统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无疑妨碍了我国公司中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及其监督职权的行使。
其次,公司监事会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功效尚未被广泛接受和认可。一方面,“三权分立”、“分权制衡”作为一种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学说,在我国长期受到批判,公司监事会制度作为政治学说在经济领域运用的产物,虽然被《公司法》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但仍有不少人思想僵化、因循守旧,本能的排斥监事会制度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适用。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监事会制度的价值功效还不能为人们深刻地认识。有的公司将监事会搞成养老院、休养所,认为监事会只是个“橡皮图章”,是一个可有可无的咨询机构。甚至在理论界,有的经济学家也认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经理人三者之间已经存在着监督机制,没有必要单独设置一个监事会(注:例如,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在《现代公司与企业改革》一书中说:“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由高层经理人员组成的执行机构三个部分组成。”这里排除了监事会的监督权力。)。无疑,这些思想和观念在公司实践过程中,不利于贯彻《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的立法精神,不利于监事会顺利地行使监督职权。
(二)现行体制的缺陷
我国以往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虽然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伟目标,但我国计划经济的深深印记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剔除干净的。毫不例外,在我国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也十分明显。体制的缺陷成为了阻碍我国完善包括监事会制度在内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最基本因素。
第一,公司化改造过程中,国有股“股东缺位”问题使监事会制度存在着先天不足。一方面,在我国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的过程中,诸多公司,尤其是国有独资公司和国家控股公司,存在着严重的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的“股东缺位”问题。另一方面,从所有制观念出发,为了保证公司国有股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理所当然的要保障国有股东(实际上其正处于缺位状态)选举的人选占据包括监事会在内的法人治理机关的位置,将包括监督权在内的所有公司权力牢牢把握在自家人手中。这样不仅使公司中、小股东失去参与公司管理和监督的可能性和积极性,而且也造成了公司监事会中缺乏真正的资产代表者,监事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效益缺乏一种内在的深切关系,他们很难做到象关心自己个人资产那样去关心国家或法人的资产。
第二,监事的人事任免体制缺陷使监事会制度的设计失灵。首先,我国公司监事产生,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之外,一般主要来源于企业内部(含一定职工代表),并主要出自长官意志。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最高决策者和经营者(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等)与公司监事均来自于同一单位,原本就保留着一种残存的上、下级关系。在这种隶属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变之前,在原关系中处于下
级地位的监事很难对仍为其上级的公司决策者或经营者大胆行使监察权,否则他不仅有可能失去其监事资格,还会使其在原单位的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在监事任免机制和立法对监事因行使监督权可能受到的利益侵害未给予任何应有保障的前提下,监督权的行使,尤其是公司职工出任监事的监督权的行使便不具有任何现实的意义。其次,由于监事是以出资者各方推出为主,监事的组合没有科学搭配,懂经营、善管理、会理财、熟悉政策法规的人才没有合理配置,以致对公司各种业务的监督难以到位。在监事会中,熟悉经营业务者寡,指手划脚者多,监事会没有权威。
(三)公司立法的漏洞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从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实际出发,对公司监事会的设置及职权的行使做出了规定,但有关规定过于原则,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漏洞,在实践中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未能通过立法确立起一种确保监事会监督权有效行使的法律保障机制。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存在较多的漏洞是造成公司监事会虚化的最主要原因(注:赵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法律完善》,载《社会科学研究》第6期,第93―101页。)。
首先,监事会职权偏小,且法定职权缺乏必要的实施手段。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随着董事会权限的扩大和加强而逐步扩充和强化了监事会的职权,以期权力制衡。例如,《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公司监事会依法行使的职权主要有:(1)董事会成员的任命权;(2)对董事会执行业务的监督权;(3)对公司帐薄、文件的查阅权;(4)对公司财务的检查权;(5)股东会的召集权;(6)部分业务决策的同意权;(7 )对董事会的起诉权(注:雷兴虎:《我国公司内部权力结构的现状及重新配置的法律思考》,载《法商研究》第6期,第23―28页。)。而我国《公司法》第46条和第126 条虽然规定了公司监事会的具体职权,但却存在着力度不足、缺乏必要实施手段的严重缺陷。其一,监事会虽有权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却没有监督措施的立法保障。其二,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但若董事、经理依仗权势不予纠正,该权又如何实现呢?其三,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但董事会拒不召开,在现实立法未赋予监事会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享有特别召集权的情况下,监事会的提议权也就变得毫无意义了。其四,监事会不能以公司名义对董事、经理行使起诉权,它的制约作用十分有限。其五,《公司法》对监事会的独立地位缺乏保护性规定。其六,目前我国《公司法》强调的是对公司业务管理的监督权,缺乏人事监督权,这使得监督缺乏力度,尤其是国有独资公司,其本身没有股东会,如果监事会缺乏必要的人事弹劾权,不能对董事、经理进行人事制约,毋庸置疑,这种对公司的监督本身就是软弱无力的。
其次,监事会激励机制不健全,责任不明确。如前所述,公司监事会监督权是由出资者所有权决定的,是出资者所有权的延伸。监事本身作为出资者的代表,理所当然,出资者的利益就是监事的激励要素。在实际中,公司监事的担当者往往是公司中的工会工作人员或中层职员,要让他们对“上级领导”董事和经理进行监督是困难的,或不敢监督、或无力监督。而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也没有一个制止监事偷懒、激励监事忠实履行监督职能的有效措施。此外,《公司法》只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却没有明确监事的监督责任,也没有规定对监督不力者的处置措施。《公司法》虽规定了监事会对股东负责,但对于如何负责不甚明了,更没有对公司因经营不善而造成出资者损害时监督者应承担何种责任的规定,似乎监事会只有权力而没有责任。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造成公司监事会监督权难以有效行使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不仅包括观念上的因素,还包括体制和立法上的因素。目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已经进入了攻坚阶段,企业公司化改造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呼唤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优化,呼唤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然而,从哪里入手扭转监事会工作不力的现状,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进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无疑是一个艰难的抉择。由于从观念和体制入手,尤其是从观念入手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费时长、风险大、见效慢,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着力于填补公司立法上监事会制度的缺陷,通过立法的完善,逐步加强监事会的监督权力,促使体制转变和人们观念更新,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优化,最终为我国企业公司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有力的保障。
三、完善我国公司监理会制度之立法对策选择
不少学者认为,从立法方面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就是指完善《公司法》中有关监事会的法律规定(注:在讨论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的问题时,有不少学者仅仅着眼于《公司法》第57、58条、124条和第 54条、 126条有关监事的任职资格、监事的职权等法律条文的注解与完善,忽略了我国监事会虚化现象产生时其深刻的观念和体制因素影响的事实,多少有些就事论事,过于片面,与现实相脱节。)。诚然,公司立法中对有关监事会的许多重要职权、职责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全面,我们对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也必须首先从立法方面着手,但我们应当认识到,我国监事会虚化现象的产生有其深刻的观念和体制因素的影响。要从根本上解决监事会虚化问题,必然要求我们以立法的完善促进体制与观念的变革,以体制和观念的转变推动立法的不断进步与发展。
(一)以《公司法》为核心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制约和规范外部监督机制的运作
监督、制衡机制是一个科学的系统工程,其间涉及到传统私法和公法领域诸项制度的磨合,也牵涉到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监督权能的互相渗透、交叉及制约。如果把《公司法》中规)●www..com(定的监事会对公司日常经营的监督称为“内部监督机制”的话,那么,外部监督机制则是指避免在公司内部制衡和监督机制失灵时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出现,防止公司腐败、滥用权力造成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通过公司、证券、反垄断、审计、破产、刑事等立法,在公司之外构筑的由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以及社会中介组织为主体的监控权力体系。
在西方国家,公司的监督机制以内部监督机制为主,以外部监督机制为辅,内外部监督机制相得益彰,共同维护公司的正常运作。仅就公司的外部监督机制而言,虽因各国的法律传统、公司制度以及市场环境的不同,其规定有很大区别,但其又蕴含着诸多相似之处。一方面,西方国家的外部监督机制大多是建立在成熟发达的市场经济以及浓厚的民商法律传统之上的。另一方面,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是公司的自我约束和监督,而公司的外部监督机制是凭借司法权和政府的行政权对受害人以权益救济,防止公司权力的肆意,是一种事后救济。此外,西方国家的外部监督机制的启动具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一般较少以司法权、行政权干预公司微观经济事务。
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我国是在缺乏商事法律传统,市场机制不健全的背景下开始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因此,在公司制衡关系中,外部监督机制极其鲜明地带有传统计划经济
下企业监督模式的烙印。以政府行政部门为主体,以行政权力对企业微观经济事务的。直接或间接干预为主要行为方式,是我国公司外部监督机制的显著特征。以行政权为主体的公权监控在公司制衡中发挥着主要作用,相比之下,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作用和影响则极其微弱。主要表现在:(1)法律制度的建设侧重于在公司外部设置行政制衡力量, 而对完善《公司法》中公司内部监督制衡机制则关心不够;(2 )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形式化,也使得制衡目的的实现不得不过多的依赖于外部监控力量(注:参见李燕兵《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之比较研究》,载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版,第298―301页。)。
毋庸置疑,公司外部监督机制过于强大,是内部监督机制,即监事会制度无法有效运作的原因之一。依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以及借鉴国外公司监督机制的先进经验,以《公司法》为核心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制约和规范外部监督机制,作为公司监事会法律制度建设的着力点,是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必然选择。这种努力不仅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相协调,弥补现有体制的缺陷,而且能从根本上及时、有效、经济地防范公司权力滥用所带来的恶果。首先,在公司立法中尽快完善监事会制度,构建有效的公司内部监督体系。例如,重新配置监事会职权,改进监事会选任和解任制度,保障监事会依法、依公司章程独立行使监督权,强化监事的义务和责任。其次,强化公司的规范化管理,使特定的监事会制度切实运作起来。再次,制约和规范公司外部监督机制的运作,防止外部监督机制过多干涉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虽然公司外部监督机制作为维护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保障是必要的,但在我国仍有相当一部分行政权力通过部门立法,以所谓实施宏观调控、市场监督的名义,对属于微观经济领域的公司,尤其是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事务实施直接的部门干预,瞎指挥、乱插手、盘剥企业,又打着法律监督的旗号堂而皇之地延续其生命。这显然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背道而驰。如果不能恰当地制约和规范公司外部监督机制的创设,可以肯定,只会造成各种公司外部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因此,制约和规范公司外部监督机制的运作,防止外部监督机制过多干预公司业务已成为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先决条件。最后,在公司、证券、反垄断、审计、破产、刑事等立法中注重内部、外部监督机制有效衔接,使内外机制形成合力,组成有效的监督网络。
(二)修改现行《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
法律赋予监事会监督职权,而监事会能否有效行使监督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能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也就是说,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是监事会有效履行监督权的根本前提。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立法中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赋予监事会独立的监督地位:
第一,维护监事会组织的独立性。随着现代公司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权与监督权也被分别设置,董事会和监事会成为了执掌上述两项公司权力的法人机关的典型形式。因此,从理论上说,监事会在组织上是独立的。这就要求监事会成员与本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决策者和经营者之间没有行政隶属、上下级、同僚等关系。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作了相关规定:第57条对监事任职的消极资格作了详细规定;第52条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52条、57条、58条、124条分别规定了董事、经理、 财务负责人以及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监事。然而,这些规定过于概括又不全面,更重要的是,国有股“股东缺位”和监事会的人事任免体制的缺陷,难以保证监事会组织上的独立性。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在修订《公司法》时应当明确下列内容:(1)建立专门机构对国有资产的经营负责, 扭转国有股“股东缺位”的现状;(2 )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或监事会必须至少选任一名执行监事(常务监事),由其履行日常监督职能;(3)对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 规定监事会中必须有一名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推荐的监事(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推荐的监事不能是国家公务员,而应是具有一定财务管理经验和经济管理知识的会计、审计人员、律师等,他们的职责主要是检查公司财务状况,防止公司经营管理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目前,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立法就是采取了监事中一人以上必须为公司外人员的制度,在维护监事会独立行使监督职权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且监事会主席(常务监事或召集人)与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经理不能出于同一股东单位;(4)规定监事会成员的1/3 以上由职工代表担任,(注:1992年5月15日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64 条规定:“监事会成员的1/3以上(含1/3),但不超过1/2由职工代表担任”,但《公司法》中取消了这一强制比例规定,而允许公司自行由章程规定。由于公司的章程由股东(主要是大股东)制定,那么这个章程就可能使仅有的职工代表成为监事会的“摆设”,形不成制约力量。但值得注意的是,在1912月16日公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29 条,这一比例又被硬性规定为“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 1/3”。可以说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我国公司立法发展的趋势。),以实现职工民主管理,便于监事会及时发现问题,全面有效地发挥监事会的监督机能;(5 )法律可以授权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吸收一部分懂经营、会理财、通晓政策法规的社会股东进入监事会,使各种专门人才有一个合理搭配、优势互补,形成整体效应。
第二,保障监事会独立、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监事会有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独立行使监督检查权,不受股东、董事、经理的干涉与制约,这就要求为监事会行使监督权提供法律保障和经济保障(注:陶桂娟:《论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兼论我国监事制度的立法完善》,载《当代法学》年第3期,第37―38页。)。一方面,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赋予监事会以各项职权,但对监事会实施监督所必需的费用来源未作合理的规定。监事会无独立支配的资金,经济上不独立使得监事会不得不受制于董事会或经理,以求得资助。因此,在完善公司立法时应当规定,监事会在行使职权需要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协助其审查和调查时,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监事会有权为执行监督业务从公司预支必要的费用,公司除能证明其不必要,不得予以拒绝。另一方面,从我国《公司法》的有关条款来看,我国采用的是监事集体行使职权制。监事行使权力的基础是监事会集体的决议,通过此决议的程序依照《公司法》第127条规定又是由公司章程来确定的, 而公司章程往往是由发起人(一般都是董事)制定的,这种机制下形成监事会去监督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显然存在问题。为了健全公司监事会制度,保证监事会价值功效的充分发挥,在我
国《公司法》中有必要引进一些国家和地区公司立法中的监察人单独行使职权制。日本商法采取的是监察人单独行使职权制,监察人同时具有业务监察和会计监察的权限,各自独立作为公司机关履行职责。在日本商法中也有监察人会议制度的规定,但监察人会议只是协调性机构,其决议对监察人的个别活动不具有限制性,监察人如果认为监察人会议的决议妨碍了自己的独立监督权限,可以无视该决议而自主行动。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的也是监察人独立行使职权制。监事单独行使职权制有利于防止部分监事和董事相互勾结而妨碍监督权的行使,有利于避免监事之间的相互掣肘。
第三,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明确监事责任的独立性。法律在维护和加强监事会监督职权及其独立性的同时,必须强化监事会的责任,保障监事会的责权利效相互协调。首先,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监事的报酬与其工作业绩相联系,有重大业绩者予以奖励;业绩良好的监事经由股东推荐,可以优先获得下届监事或董事的提名。其次,立法不仅赋予监事会职权,而且还应确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注:参见张兴、马湘君《完善我国公司法上监事会制度的几点构想》,载《经济与法》第6期,第10―11页。)(1)监事应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如果报告内容有虚伪、重大遗漏,监事应当承担责任;(2 )监事应附署公司中期报告、年度报告、财务决策报告、招股说明书等文件,如果报告内容有虚伪、重要遗漏或令人误解等情况,监事应与董事负相同责任;(3)监事因不能及时、合理、有效行使监督权而使公司或第三人受到损失时,有关监事应对公司或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或和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或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4)监事失职或损害公司利益, 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要求起诉监事。
通过修改现行《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才能使监事和监事会依法独立行使其监督职权,而不受董事会、经理或其他人员的干涉,也使监事会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真正发挥分权制衡的调控作用。
(三)通过完善公司立法加强监事会监督职能,扩大监督权限(注:西方学者认为,监事会权力过大会导致监督权干预、妨碍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情况出现,会对董事会和经理等的经营管理活动产生掣肘,使代理成本上升。然而,我国企业公司化改造的实际情况并不是监事会权限大了,而是太小了,并且其监督权的实施缺乏法律保障,造成了监事会虚化现象。相反,董事会和经理等的权力过于庞大并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以至于为所欲为。正是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完善公司立法过程中应当扩大监事会的监督权限,宁可企业公司化改造发展慢一些、稳一些,也不可急于求成,只有这样我国企业的公司化改造才能在取得可喜成绩的同时少交学费,少走弯路。)
世界各国公司立法中规定的监事会制度大体被分为四种模式,即公司经营监督且参与决策模式、公司业务管理监督模式、公司财务事务监督模式、公司章程任意择定经营监督模式(注:参见梅慎实《现代股份公司经营监督模式比较与评析》,载《中国法学》19第3期,第112―118 页。)。然而,无论各国公司立法中规定的监事会制度是何种模式,法律配置给监事会的职权都是与其监督目标相一致的。我国现行《公司法》配置给监事会的职权,显而易见是无法与公司立法所预期的监督目标相匹配的,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公司立法加强监事会监督职权。
第一,公司业务状况调查权。《公司法》不仅应赋予监事会财务状况监督权,还应赋予其公司业务状况调查权。监事会对公司财务及业务状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并有权要求董事长、经理提出有关报告。对执行业务的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监事会不仅有权要求其停止和予以纠正,而且还有义务将其要求及董事、经理纠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向股东会或董事会做出说明。法律还应特别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中监事会在对公司业务状况进行调查的同时,还应依照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评价企业的经营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并就有关问题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咨询,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部门的重大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人事监督权。在公司立法中应当赋予监事会人事监督权,以加强监事会监督力度。对于尽职尽责、为公司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董事或经理,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提出奖励的建议;而对于不称职的董事或经理,监事会亦有权向股东会董事会提出弹劾议案。
第三,代表公司权。在以下几种情况中,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活动:(1)当公司与董事发生纠纷时, 监事有权代表公司与董事发生诉讼关系;(2 )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有关事宜(如董事要求提高工资时,董事要与监事会交涉);(3)在董事与公司发生诉讼时, 有权代表公司谈判签约;(4)应少数股东权请求(一般为5%以上的股东权),代表股东对董事提起诉讼;(5)在公司设立、解散、增资、 减少注册资本、发行新股、募集公司债券时,与董事一起代表公司到登记机关办理各种注册、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股东大会的特别召集权。我国现行《公司法》第54条、 126条虽然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监事会享有的仅仅是提议权,而不是特别召集权,监事会的“提议”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为此,应改变现行立法中股东大会召集权由董事会专属享有的规定,赋予监事会对临时股东大会的特别召集权。即在《公司法》中规定,监事会认为必要并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后的两个月内,如果董事会仍不召开股东会议的,监事会可以行使特别召集权,并由监事会主席(常务监事或召集人)担任会议主席(注:雷涵:《我国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公司法完善》,载《法律科学》年第6期,第41 ―47页。)
综上所述,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商事公司制度经过数百年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职权部门分权制衡、降低代理成本的必然选择。我国公司法实施和企业公司化改造过程中,公司监事会制度由于观念、体制和立法等方面因素的影响,而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效,甚至于产生监事会虚化现象。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因此,有必要从立法角度入手通过对公司监事会法律制度的完善,促进我国现有体制和观念的变革,以体制和观念的转变推动立法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关于完善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的意见的体会 篇九
日前,省委办公厅下发《关于完善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的实施意见》,对我省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工作提出4个方面19项制度要求,进一步改进干部作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
在走进群众联系群众、听取群众意见建议方面,《意见》要求,省级领导干部到联系县(市、区)及以下、市厅级领导干部到联系乡镇(街道)及以下每年至少1次,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到联系村(社区)每年不少于2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每人结对联系2户以上基层群众,每年至少沟通走访2次。结对联系户1至2年轮换一次。机关干部集中走亲连心每年不少于2次、时间不少于6天,有组织地与党员群众谈心每年不少于2次。同时明确了在职党员到社区报到、党员干部基层走亲连心、党代表工作室等制度。
《意见》还明确完善领导干部调查研究、民主恳谈征集意见、重大事项民主听证、重要决策调研论证等制度,问需问计群众,不断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完善了领导干部定期下访约访接访、选派干部到基层挂职任职、网上群众工作、驻村百晓等制度,团结教育群众,提高做群众工作能力;完善了“网格化管理、组团式服务”、“服务企业、服务基层”、村级便民服务中心、党员干部志愿服务、乡镇干部住夜值班、结对帮扶困难群众、党员承诺履诺践诺等制度,服务关爱群众,切实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
这19项制度,既贯彻中央要求,又体现了我省探索创新的做法。比如在职党员到社区报到开展志愿服务,是新形势下我省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有益探索,自去年实施以来,已组织动员省市县乡四级机关事业单位75万名在职党员到社区报到当义工,认领群众“微心愿”38万余个,取得了“工作在机关、生活在社区,奉献双岗位”的良好效果。目前,这项制度已成为深入开展第二批教育实践活动的生动载体,在全省市县机关党员中全面推行。
《意见》要求各级党组织加强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定期进行工作通报,对严重脱离群众、脱离实际、损害群众利益、影响党群干群关系的恶性事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每年底,各市党委、省直机关工委、省委教育工委和省国资委党委要向省委报告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工作情况。
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困境与法律对策 篇十
首先,设立食品召回管理机构,并明确职责。解决我国目前的多个部门同时交叉管理食品安全的问题,可以通过设立统一的中央级协调机构来解决。如在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召回体系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设有中央级食品召回协调机构―召回协调员,该机构能将各个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不同部门协调起来,使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明确。[12]或在现有的条件下,明确食品召回行政管理的具体分工,明确职责,以解决目前的混乱局面。如在美国负责食品召回的政府职能部门有两个一个是卫生部(LIS.DepartmentofHealthandHumanServices)属下的食品与药物管理局(FoodandDrugAdministratior},简称FDA另一个是农业部(LISDepartmentofAgriculture)的食品安全与检查局(FoodSafetyandInspectionService),简称FSIS,FSIS主要负责监督肉、禽和蛋类产品质量和缺陷产品的召回,FDA主要负责FSIS管辖以外的产品,即肉、禽和蛋类制品以外食品的召回。[13]
其次,规范食品召回程序。可以参考美国等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制度,编制一套规范的操作性强的`食品召回程序,包括制定食品召回计划、启动食品召回、实施食品召回、食品召回完成评价,不实施召回的法律后果等环节的具体内容,让有关责任主体以及管理部门在具体食品召回中确切知道应该履行什么职责和义务。尤其重要的不实施召回的法律后果,在市场经济中有义务而无责任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是无法实施的,特别是在我国食品生产企业规模相对较小,自身总体素质不高,自律性差的情况下,必须强调法律责任。
最后,对食品召回实行分级管理。将召回食品进行分类的意义在于,不同召回级别采用不同的管理方法。一方面,可以使公众清楚的知道某种被召回食品的危害程度,从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和处理态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政府职能部门对食品召回进行分类管理,增强工作的针对性,提高行政效率。以FDA为例,如果是第一级召回,FDA要检查并确信每个缺陷食品被召回或者被修理完好,相反,如果是第三级召回,FDA可能决定仅需要抽样调查来确信产品己从市场召回。[14]
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的食品召回等级分为三级:第一级是最严重的,消费者食用了这类产品将肯定危害身体健康甚至导致死亡;第二级是危害较轻的,消费者食用后可能不利于身体健康;第三级是一般不会有危害的,消费者食用这类食品小会引起任何不利于健康的后果,比如贴错产品标签、产品标识有错误或未能充分反映产品内容等。鉴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食品产业发展状况,目前我国政府应将监管的重点放在第一级和第二级食品上,对于第三级食品可以采取鼓励召回的措施。
第三,建立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
在欧美等国,由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极强,政府对消费者保护运动高度支持,企业常常面临着极大的索赔风险和产品召回风险。以为例,该年度美国法院裁定的十大赔偿金中最少的一笔都是8000万美元,最高则为280亿美元,且“十大赔偿金”均属于个人与公司之间的损害赔偿。()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20发出的召回令达340起,涉及5000万件产品,并且数字有逐年增加之势,企业召回支付的平均费用则达100万美元。[15]由于产品召回成本高昂,单靠生产商和销售商自身的实力难以承受其巨额费用,国外通常的做法是购买召回保险来转嫁召回成本。比如,沃尔玛等世界零售业巨头基本都要求供货厂商购买责任保险,而一些高风险产品的召回保险更要写进购货合同中。因此,来自欧美的商家一般都会要求出口企业出具产品责任保险甚至召回责任保险。
产品召回保险不同于传统的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保障的是生产商与销售商在消费者因使用其产品而遭受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产品召回保险保障的则是“召回”的相关费用或损失。产品召回保险承担由于被保险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或可能导致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召回费用”,包括:告知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销毁费用、雇佣额外劳动力的费用、员工加班费用、重新配送费用、聘请专业顾问进行危机处理的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费用。通过产品召回保险,使得卖方――尤其是生产商在面对产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仅能得到资金支持,还能得到专业的应急策略指导,以正确的方式面对公众、政府、乃至销售链中的各个环节,以最低的成本避免危机。
鉴于我国企业规模较小,而召回成本较高企业难以承担的困境,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建立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的食品召回保险可以采取强制保险的办法,以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权益。
不容否认,有些困境仅仅从法律上是无法找到对策的,如消费者的主观意识问题等。但是笔者认为,随着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在我国一定能形成健康、有序的食品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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