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腾浩
摘 要:刑事见证人制度的实施不仅解决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参与度不足的弊端,也规范了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增强了侦查结果的说服力。然而,有关见证人的资格、法律地位、所享有的权利以及需要承担的责任等内容都缺乏具体、系统的规范,制度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因此,对刑事见证人制度规范化研究有重要意义。针对实际状况以及存在的问题,为规范刑事见证人制度实施健全途径,提出明确规定刑事见证人相关的具体内容、规范刑事见证过程、补充刑事见证方式和建立职业刑事见证人队伍的对策。
关键词:刑事见证人;
见证人权利;
见证程序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4.12.066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刑事见证人制度的实际运用,使得侦查权力受到制约,从而推动法律程序公正地进行。刑事见证人制度是规范侦查人员在特定刑事诉讼活动中收集证据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具体来说,就是要求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刑事侦查阶段对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证据获取环节中,必须有非办案人员的其他人在场见证,由客观中立的第三人来评价过程和结论的客观性、合法性的一项诉讼制度。刑事见证人制度具备侦查监督、人权保障和对证据采取措施来加以固定并提取等多重功效,还有着程序正义与权力制约的理念,体现了公开、透明程序的必要性。因而,刑事见证人制度在实现法律程序公正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对其规范化研究十分有必要。
1 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的运行现状
在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早已运行了许久。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确立了刑事见证人制度,在侦查阶段适用于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之中,并明确由刑事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目前,国内的刑事见证人制度的法律规范还不全面和具体,仅仅在刑事诉讼法、有关的司法解释和部分规章中有零星的规范,没有形成完整体系。从现行见证范围上来说,包括了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辨认和送达7类诉讼活动。该制度列举了见证人的界限:第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
第二,中立的第三人。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见证人接受邀请到场,侦查人员却不使其知悉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导致无法真正发挥见证的作用,可能使得见证人以随意草率的态度参与其中,或者消极被动地加入到见证中。因为见证人的资格不够明晰,所以在实际运行中侦查活动有时没有见证人的参加,或是在见证前侦查人员没有核查其资格而出现不能担任见证人的情形影响侦查的进行。此外,对于相关法律文书的效力,即使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名,也不能将其完全排除,对其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后,这种笔录的效力就和签字的笔录一样。
2 刑事见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刑事见证人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2.1.1 主体资格未明确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见证人的主体资格。导致在实施刑事见证人制度的时候,缺少对应的判断标准。刑事见证人应该是指拥有完全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但是目前在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见证人的年龄、精神状态、思想表达、身体状况等具体方面。如果为了便于诉讼效率考虑,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高龄之人、残疾人以及患有重大疾病的人作为见证人,这便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
2.1.2 适用范围没有统一的标准
刑事见证适用的有关条款也分散在不同规范性文件中,具体适用的范围也不同。刑事诉讼法中见证适用范围包括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送达,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适用范围规定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辨认,《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中的适用范围有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就此内容而言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
2.1.3 主体诉讼地位模糊、权利义务笼统
目前,刑事见证人的诉讼地位并未予以规定,由于其法律地位的缺失,导致其权利和义务不明确。刑事见证人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相当抽象,分散在不同规范性文件中。因此见证人基本上不明白自己享有何种权利和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样就不能很好地发挥刑事见证人的作用,导致刑事见证人制度沦为一种形式。
2.2 刑事见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2.1 见证过程不规范
司法实践中,为防止在发现刑事案件后犯罪现场遭到毁坏,侦查人员会及时深入现场勘查和获取犯罪证据材料,但侦查人员往往在意的是证据收集的结果,而忽视了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性。侦查人员有时候会不邀请见证人参加,或者由有关工作人员比如辅警,充当见证人在见证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因此不是所有侦查人员都能严格遵守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侦查活动中该制度没有被重视,制度流于形式的问题仍然普遍存在。具体来说,侦查人员对刑事见证人的邀请不规范,多数情况下未查证其是否具备刑事见证监督所要求的条件,无法确保见证人能够很好地完成任务。此外,侦查人员在开始见证之前有时没有告知见证人相关权利义务及其他信息,使其不清楚见证程序整个流程的有关情况。由此观之,侦查人员在刑事见证过程中操作起来十分随意、不规范。
2.2.2 参与见证方式单一
刑事见证人通常是经侦查机关邀请而参与到见证当中的,且多数人是在当场就被随机邀请,对于偏远的案发现场,单一邀请的方法很可能导致没有见证人可邀请。所以,刑事见证人的参与手段简单,也不利于该机制的顺利运作。见证人仅仅通过单一的参与方法,使该制度在特殊情况下很难发挥出实际效果。
2.2.3 职业刑事见证人队伍建设滞后
在侦查活动中的一些专业的勘验流程,诸如指纹提取和血液样本采集,一般人在见证需要运用科学技术和使用专业设备的过程中,没有专业知识很难判断是否有违法行为。因此,不是每个见证人都适合专业性较强活动的见证。此外,对于其他特殊案件如杀人案、现场有危险性的案件,一般见证人都不能够被邀请到,所以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充当刑事见证人。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司法资源投入严重不足,职业刑事见证人队伍建设滞后。
3 刑事见证人制度规范化路径
3.1 完善刑事见证人制度的内容
3.1.1 明确规定刑事见证人的主体资格
为了完善刑事见证人制度,必须将见证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摆在最主要的地位,才能实现见证制度创设的宗旨。考虑到对见证人的监督效果,见证人的主体资格要求必须排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因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都不得作为见证人。具体来说,见证者必须具有了解、确定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能力,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年龄18周岁以上、品行优秀、身体健康,以及人身自由的自然人。
3.1.2 统一刑事见证适用范围的标准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各类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章应当明确刑事见证适用于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辨认和送达过程中,并形成统一的标准,使得该内容明确清楚,相互协调一致,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避免在这些环节中出现影响司法公正,阻碍证据的合法收集,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
3.1.3 明确规定刑事见证人的诉讼地位
即使各种学说有关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意见不统一,但是也都认可刑事见证人理应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见证人和证人发挥的作用存在差异。另一方面,见证人并不一定转为程序证人,这种情况是偶然发生的。因此,需要明确刑事见证人的独立诉讼地位,能够使制度在实际运行中被充分运用并发挥重要作用。国外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刑事见证人为其他诉讼参与人,我国可以借鉴域外经验,将刑事见证人划分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范围,确定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
3.1.4 明确规定刑事见证人的权利与义务
明确刑事见证人的权利:
第一,监督侦查活动的权利。通过对完整过程观察,仔细分析该行为的各个步骤,一旦发现侦查行为没有依据法定程序时,就要对该具体侦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作出评价,从而发表看法,促使侦查机关依法进行侦查。
第二,查证侦查人员身份证明和有关文件内容的权利。在进行侦查活动之前,可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证实本人身份的证明文件,或侦查活动所需要的批文。
第三,提出异议的权利。见证者可以对违反见证制度的侦查活动提出合理的质疑。
第四,检举和指控的权利。在进行见证的时候,见证人对侦查人员损害公民合法权益或者其他的犯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在见证过程中发现其他不遵守规定的行为,见证人可以举报此类行为。
第五,取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对因参与见证的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加以弥补。
明确刑事见证人的义务:
第一,客观见证的义务,刑事见证人不能夹杂主观情感,应当本着客观真实的原则进行见证,核对笔录并签名。
第二,到场见证的义务。见证人一旦确定参加,不得出现途中退场等逃避的情况,而且在现场也要细心察看,态度严肃进行监督。
第三,保守秘密的义务。侦查活动存在相当的秘密性,掌握到的与案件有关情况的人,无权向外泄露案件信息。
第四,在必要时出庭作证的义务。审判中对侦查的有关笔录内容形成争议时,将见证者视为中立的第三者,应接受传唤出庭,对相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做出证明。
3.2 保障刑事见证人制度的顺利实施
3.2.1 规范侦查人员操作过程
落实侦查人员的义务。首先,确保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都有见证人参与,充分发挥见证的功能。其次,侦查人员在邀请见证人后应审查其资格是否符合条件。再次,侦查人员在见证活动前还要告知刑事见证人相关权利和义务,并且告知其在见证活动后无论对笔录内容是否存在异议,都应说明理由,然后进行签字。最后,在刑事见证过程中,对于违反见证程序程度低、性质不恶劣的情况,侦查人员应当修补更正;
对于重大违反见证程序的,侦查人员应当对收集的非法证据予以证据排除,并重新进行收集。
3.2.2 录音录像方式对刑事见证的补充
我国立法规定,对因客观原因而没有邀请到适格的见证人时进行了可变通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就需要侦查机关通过笔录说明具体情况,并对整个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像。在实际运行中,对于不能见证的相关侦查活动必须进行全程的同步录音,特别对于有关重大证据采集和获取的侦查行为还必须进行连续、完整的录像,从而形成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种方式成为刑事见证在特定情况下的补充性手段,构成了对侦查活动的约束,从而保障了其活动的有效性。以录制摄像取代见证人任务的特定情况,一般可以包括2种:一是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或者客观事实要求所造成的没有找到见证人的特殊情况。比如情势紧张、为公共利益考虑等。二是见证人不能够完成任务的特殊情况。比如专业性较强的活动、现场存在危险性的活动等。录音录像虽然方便、容易使用,但也极易被编辑、篡改,所以录音录像方式应是刑事见证人制度的补充方式,弥补其缺陷,并发挥辅助证明功能,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3.2.3 建立职业刑事见证人队伍
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难以找到合适见证人的情形,由于证据收集的时效性,在短时间内找到适格的见证人十分不容易。由此来看,我们可以在特定区域内建立一批专门从事见证活动的人员,并开发专职见证人数据系统。这支队伍需要进行法律知识专门培训,只有具备法律知识才能够监督侦查机关行使权力,判断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职业刑事见证人的加入,参照人民陪审员的选择机制,参加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录用。同时还要明确职业刑事见证人的权利义务,尤其是与普通见证人的不同之处,也要明确非国家机关对这支队伍进行管理,保障制约公权力,代表广大群众行使着监督权。并且,职业刑事见证人队伍可以实行轮班制,以防止夜间及节假日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刑事见证人制度规范化关乎刑事诉讼法的顺利进行,但目前我国立法和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在立法上,刑事见证人制度缺少刑事见证适用范围和刑事见证人主体等相关内容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侦查人员对待刑事见证比较随意,使得该制度流于形式,以及运行中存在司法资源投入不足等问题。为了规范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一步健全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刻不容缓,根据当前我国发展的现实状况,从规范化角度出发提出了具体、可操作的对策。只有不断完善健全刑事见证人制度,才能转变传统的思想,加强侦查人员的法律意识,实现该制度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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